分享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服未载明仲裁裁决类型的裁决书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最高法劳动争议司解(一)的逐条解释

 律师戈哥 2022-05-31 发布于河南

图片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图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服未载明仲裁裁决类型的裁决书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有关终局裁决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律条文创设了一裁终局制度,规定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终局裁决,这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重大改革举措,是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首创,也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设计上的一大亮点。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区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规定不同的救济途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对终局裁决,劳动者如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在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于非终局裁决案件,则没有特别限制,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均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当事人而言,尤其对用人单位一方而言,仲裁裁决的类型一定意义上来讲决定了其司法救济途径,因此,在劳动仲裁裁决中列明仲裁裁决的类型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就显得尤其重要和必要,这不仅是贯彻一裁终局的制度性要求,更是为当事人更好行使诉权而提供明确指引的现实需要。

  二、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的区别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创设的“一调一裁两审与一调一裁分流”体制下,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后即行终结的制度,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终局裁决与原“一裁两审”制度下的非终局裁决在适用范围、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一)适用范围不同

  终局裁决适用范围较小,有严格的案件类型和金额限制。第一类主要是包括四种小额案件,即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工伤医疗费纠纷、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以及追索赔偿金纠纷。第二类则是有关劳动标准的争议,主要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除上述法定类型案件外,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均纳入非终局裁决范围,因此,非终局裁决的范围明显大于终局裁决。

  (二)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据此,终局裁决在适用主体方面主要保护的是劳动者的权利,其终局性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而言,对劳动者不必然产生终局的效力。而非终局裁决则不区分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主体范围的适用上不存在差异。

  (三)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和条件不同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结合该法第48条的规定,所谓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而劳动者则有权选择提起诉讼,若劳动者起诉则该终局裁决作出后亦不生效,若劳动者未提起诉讼,则终局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对非终局裁决而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1条、第2条以及本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不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非终局裁决不是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至少要超过15日的期间。

  (四)救济程序不同

  关于终局裁决的救济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享有诉权,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的救济途径限制较严格,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若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应当注意:当事人既包括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仲裁裁决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以就同一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1]

  对于非终局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区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规定不同的救济途径,对于非终局裁决案件,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如不服均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加以限制。

  三、认定仲裁裁决类型的主体

  由于仲裁裁决的类型一定意义上决定了后续程序的不同处理路径,因此如何判断仲裁裁决的类型、由谁来判断仲裁裁决类型、裁决书载明的类型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何处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然面对的问题。

  (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判断仲裁裁决类型的主体

  如果仲裁裁决将应当为一裁终局的事项认定为非终局裁决的事项,用人单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应该如何处理?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根据仲裁裁决的指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如果法院不予受理,则用人单位丧失了依法救济的机会,用人单位既不能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如果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则其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但应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驳回起诉裁定之日起30日之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理由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事实来认定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有时是否一裁终局的选择权在劳动者手里,劳动者有时为了尽快解决问题而降低金额要求就是希望仲裁能出仲裁裁决,而仲裁应当出具终局裁决而不出具,如果法院还要受理用人单位的起诉实际上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所以对于应当终局而没有终局的事项应当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但法律也应给予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同样,如果仲裁裁决将本属于非终局裁决的事项认定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亦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按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处理意见;另一种意见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裁定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如果也认为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则予以受理,如果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则会不予受理。在两级法院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会处于诉求无门的境地。

  基于前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经过调研认为,为避免认识不一而产生的相互推诿,进一步理顺裁审关系,应当尊重仲裁裁决的认定,将仲裁裁决认定的裁决类型给予相应的诉权保护,当事人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保护。即使仲裁裁决将裁决类型认定错误,人民法院也应“将错就错”,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类型予以处理。本解释最终采用了“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观点,即仲裁机构是判断仲裁裁决的类型的主体。作出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仲裁和审判的关系来看。仲裁和审判在解决实际矛盾中的作用是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模式也不同,权属性质也有区别,法院审判对于劳动仲裁机构基于仲裁权力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尊重其效力,因此,即使在其表述错误的情况下,也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来保护其效力。其次,从快速解决争议、充分发挥裁审衔接作用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劳动仲裁机构关于仲裁裁决类型的判断也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防止因仲裁机构和法院对裁决类型认定的不一致而产生的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对案件推诿的情况发生,也更符合一裁终局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只要仲裁裁决列明了仲裁类型,不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是否正确,人民法院无须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仅凭裁决书列明的类型即可进行程序性处理,即使仲裁机构认定裁决类型确有错误。

  (二)人民法院也是判断仲裁裁决类型的主体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裁决的两种类型,但并未规定有权判断仲裁类型的主体。本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显然确认了仲裁机构是有权判断仲裁类型的主体,但并不意味着判断仲裁裁决类型的有权主体仅限于仲裁机构。法院能否作为认定仲裁裁决类型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有的观点认为,认定仲裁裁决是否终局裁决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适用问题,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机关,均有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终局裁决,但最终应以法院的认定为准。例如,劳动仲裁机构认为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据此向法院起诉,但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即可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并告知其另行提起撤裁之诉。有的观点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对仲裁裁决是否终局裁决进行审查,为避免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在该问题上发生冲突,应给予劳动仲裁机构必要的尊重,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劳动仲裁机构的认定提出质疑,则应以该认定为准。[2]本解释最终确定了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类型判断的最终确认权,即在裁决书有明确记载仲裁裁决类型的情况下,法院不再对仲裁裁决的类型进行审查。

  但在裁决书没有列明裁决类型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仲裁裁决没有认定仲裁事项为终局裁决,则应当视为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权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仲裁裁决没有确定仲裁裁判类型,致使用人单位的诉权行使不明,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一裁终局制度,更为厘清用人单位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以便确定裁决类型,进而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研,最终采取了第二种意见,对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情况下,赋予人民法院审查确定裁决类型的权利,并根据法院确定的裁决类型采用不同的程序处理模式。主要理由是:第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一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人民法院当然应当予以执行,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审查判断仲裁裁决的性质是否为终局裁决。第二,司法审查的介入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作为仲裁裁决类型的判断主体是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即在裁决书明确列明裁决类型时,人民法院无须主动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无须对劳动仲裁机构关于裁决类型的判断进行重新审查认定,而直接以裁决书载明的类型为准进行下一步的程序选择和适用。而对于裁决书没有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仲裁裁决类型予以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人民法院审查后的处理

  对于仲裁裁决未载明仲裁类型的,当事人不服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于劳动者而言,人民法院无须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无论是终局裁决还是非终局裁决,劳动者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诉权不受裁决类型影响。这也是本条仅规定用人单位而未规定劳动者的原因所在。但对于用人单位则不同,因为仲裁裁决的类型对于用人单位的救济影响巨大,因此,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判断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便正确指引用人单位寻求救济途径,确定管辖法院。

  (一)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类型为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及时受理,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作出实体处理。需要注意的是,非终局裁决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救济途径是相同的,两者均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在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劳动者也有可能不服仲裁裁决向该法院起诉。此时会涉及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该种情形下,按照本解释第4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应告知用人单位救济途径

  如果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则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权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实际也无受理该诉讼的权限。因此,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用人单位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审查认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重要后果是,该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由于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裁决类型,历经用人单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法院的审查,用人单位接到基层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时可能已经超过了30日法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如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能会以用人单位超过30日申请期限为由也不予受理,用人单位则可能失去寻求救济的机会。考虑到用人单位的权利救济,基层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以免丧失救济途径。当然,此时应当明确,在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处理的前提下,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时,不必再另行审查该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直接受理即可,否则会因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认识不一致产生推诿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裁决类型,用人单位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的,应如何处理

  本条主要解决的是在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而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若用人单位直接持该未载明裁决类型的裁决书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条规定以及本解释第21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该条是关于对同一终局裁决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方式的规定。结合该条规定以及本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处理方式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载明裁决类型的仲裁裁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仲裁裁决的类型进行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在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2)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按撤销终局裁决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模式适用于劳动者未起诉而仅有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若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由于劳动者的起诉不受仲裁裁决类型的影响,中级人民法院也无须对裁决的类型进行审查判断,直接按照本解释第21条规定处理即可。

  二、裁决书未载明裁决类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就该裁决书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终局裁决是针对用人单位发生终局效力的有限的一裁终局,对劳动者而言,在程序救济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并无区别,因此,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无须顾及仲裁裁决类型,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基层人民法院是否还需要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仲裁裁决未载明仲裁裁决类型,劳动者一起诉,仲裁裁决即失去法律效力,基层人民法院可将该仲裁裁决视为非终局裁决,直接受理用人单位的起诉,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诉讼地位按照互为原、被告处理。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也不会损害用人单位的诉权,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另一种意见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认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便正确分清用人单位所享有的救济途径,不能因为劳动者起诉而放弃审查程序。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立法目的,加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起诉时间可能存在差别,如果劳动者先起诉,则第一种意见还说得过去,但如果用人单位先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审查仲裁裁决类型,而劳动者才起诉,则第一种意见就不尽合理。因此,即使劳动者起诉,基层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如果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则可能会出现适用本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的起诉被驳回或劳动者撤诉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还需要注意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况下,在列明当事人地位的写法上原告只能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具有原告身份,但考虑并非用人单位过错而是仲裁裁决未载明仲裁裁决类型导致用人单位程序救济方式选择有误,不能因此剥夺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程序救济权利,虽然在诉讼地位上用人单位属于被告,但不能因此视为用人单位同意仲裁裁决而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判决。

  三、用人单位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仲裁裁决类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处理

  本条确立了仲裁裁决类型以裁决书确定为准的基本原则,在裁决书列明仲裁裁决类型的情况下,不论劳动仲裁机构对裁决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人民法院无须对仲裁裁决的类型再行审查判断,而直接以裁决书载明的仲裁裁决类型分别进行不同的程序处理。在劳动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类型认定确有错误,尤其是将非终局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的情况下,若用人单位对裁决书认定的仲裁裁决类型不服并以此为由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裁决类型进行审查,若属于非终局裁决的,应当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是一裁终局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有违平等保护的原则,侵害了用人单位的诉权,在裁决书列明的仲裁裁决类型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若不撤销该仲裁裁决,用人单位的权利更无从保障。另一种观点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无须对仲裁裁决类型进行审查,用人单位的该项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理由是本解释已经明确了仲裁裁决的类型以裁决书载明的为准,在裁决书明确列明仲裁裁决类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须再行审查,只有在裁决书没有列明仲裁裁决类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指的是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实体法律适用有误的情况,而对裁决类型判断错误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范围。我们认为,“一裁终局”制度确立的目的和意义就在于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效率,简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强化劳动仲裁制度功能,快速解决纠纷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尽快救济,并且仲裁与法院权属性质不同,两者之间没有权力隶属关系,法院审判对仲裁机构基于仲裁权力作出的裁决应当尊重其效力,即使仲裁裁决对仲裁类型的表述错误也应当以仲裁裁决确定为准,在仲裁裁决已明确类型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非终局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不予支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