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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灵案例——劳务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

 lawyer9ac8cs7b 2022-06-01 发布于河北

本案是劳务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

代理律师:王平律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0日,被告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通过宁某叫许某等人到某公司的仓库从大货车上卸啤酒到仓库并垒起来,后许某在啤酒垛上垒啤酒箱时,箱子突然倒塌,站在底点箱子上的许某被摔倒在地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家属赵某等人认为许某与某公司系雇佣关系存在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6616.38元。后被告某公司委托我所王平律师代理。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的了解案情并梳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宁某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受害人许某与宁某系合伙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双方的发问,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法庭对无争议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具体如下:

1、被告某公司库管联系宁某来卸货,后宁某组织许某等人卸货;

2、宁某等人经常从事卸货工作;

3、被告库管与宁某约定卸货报酬按货件计算(每件0.11元),货卸完一次性支付报酬;

4、宁某等人在卸货期间被告库管并不指挥,也不监督,其干活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干活;

5、宁某等人对卸货报酬按照人头平均分配。

争执焦点:

1、本案的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否准确?

2、被告某公司与宁某之间系雇佣的法律关系还是承揽的法律关系?

3、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假如承担的话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律师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代理人认为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准确的案由。因为案由的确定直接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及判决结果,故法院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案由依法予以更正,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理由如下:

1、法律规定的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作为被告某公司并未亲自叫原告亲属许某来卸货,被告对前来卸货的人除宁某外均不认识,更未与许某进行过任何的报酬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不准确。

2、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为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也就是说本条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公司、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况且第35条规定不包括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系公司并非自然人,不符合第35条中接受劳务一方系自然人的规定,故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立案并审理,显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被告某公司与宁某等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代理人认为被告与宁某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从受雇时间上看,前者是长期固定的,后者则是临时性的;2、从工作性质看,前者是日常的,后者是应急的;3、从是否受控制方面看,前者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后者则不受控制、指挥和监督; 4、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前者一般是比较固定的,通常表现为定期领取,后者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将卸货的活交由宁某承揽,后宁某又叫许某等人卸货,被告对其他卸货人员均不认识,期间卸货时作为被告及库管也不指挥,更不监督,他们如何分工,如何干活作为被告并不管理,被告也未限定原告等人的卸车时间,因此被告所追求的并不是承揽人的劳务本身,而是最终的劳动成果即将车上的货物堆放到仓库中。正是基于宁某得知卸货信息后,召集原告亲属许某等人,为了616元的卸货费,自主分工,一同为被告卸货的行为完全符合承揽的特征。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假如承担的话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亲属许某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在承揽关系中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的过失,作为卸货的工作不存在技术含量,作为任何一个正常的人均能胜任此项任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自身受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根据公平原则,可由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充其量具有补偿责任,补偿数额应以2万至3万元之间为宜。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公司和宁某系承揽关系。原告亲属许某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为52000元。后遂依法作出被告某公司补偿原告赵某等人各项损失52000元的判决。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本文中当事人名字均为化名,若有雷同纯属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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