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石松亚 【案情】 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寇某曾系某公司员工,担任人力资源主管职务,月工资9400元,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当日寇某以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为寇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寇某2018年年假未休。 后寇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15304.4元。某公司主张在寇某产假期间正常为其发放了工资,寇某产假结束后又为其发放了生育津贴19511.47元,故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进行了折抵。寇某认可收到生育津贴19511.47元,亦认可生育期间收到公司支付的足额工资。 法院认为:关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工资差额。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国家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生育职员不能同时领取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寇某认可其休产假期间收到足额工资,亦认可收到生育津贴,某公司向寇某既发放了产假期间工资又发放了生育津贴,属于重复领取劳动报酬。某公司要求从寇某2018年2月和3月工资里进行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女职工是否能同时领取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 1、《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生育津贴是指女职工在享受产假、或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休假期间,按照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的津贴。[1] 产假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的休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2] 某些地方规章或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有更明确的规定,比如《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已经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职工产假工资的,按照就高原则,重复部分由用人单位扣回。” 综上可以看出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并非一样,员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应视同用人单位已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 因此,女职工不能同时领取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 【参考来源】 [1](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39号 [2](2016)鄂01民终15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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