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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融类犯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

 见喜图书馆 2022-06-04 发布于山西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辩方提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只应按所拿的会主钱和让利钱来计算,作会员参与他人组织的会,得会金额要减去得会前已付出的会钱。
答辩要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作为“经济互助会”的会主,组织众多不特定会员按一定规则进行运转,其对造成未得会款会员的全部损失都应当承担责任,以每个会中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支付给会主的会款金额认定,相对更合理,更符合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从他人为会主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标得会款未得会款前支出的会款,只是为之后可以得到更多会款而采取的手段,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方式与作会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是一样的,非法吸收金额不应扣减。
[参考案例:(2016)浙0305刑初7号]
2.辩方提出:基金会的副理事长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答辩要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方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具体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两种行为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
本案中,平顶山市湛河区某商贸合作基金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247号令发布后,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且至今仍有近500万元不能兑付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系基金会的副理事长,基于其在基金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在公开场合宣传该基金会,扩大了该基金会的影响,扰乱了金融秩序,被告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0)平刑终字第17号]
13.辩方提出:武安市某洗煤有限公司等3公司的涉案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件,且所吸收的资金未用于转贷牟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2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被告人以3家公司为依托,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口头宣传存放利息、被告人要求他人介绍亲朋好友存钱、经人介绍等方式,可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广泛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可以认定韩某某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广泛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行为公开性的规定。至于所吸收的资金是否用于转贷牟利并非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要件。
[参考案例:(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4.辩方提出:银行中间人办理业务,应认定为是带客户办理银行贴息存款业务,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答辩要点:李某某、方某某、陆某某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在通过中间人介绍客户办理该业务时,已告知中间人该业务不是银行的合规业务而是银行个别领导私下操作,身为中间人的各被告人亦供认知道该业务不是银行正规业务、客户资金被实际转入个人账户,且该业务办理的场所均不在银行之内、支付的利息远超银行正常利率水平,故作为中间人的各被告人足以认识到该业务的非法性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2016)浙刑终562号]
5.辩方提出:作为中间人的各被告人只介绍的是自己的亲朋好友,没有向公众吸收存款。
答辩要点:在案证据证明作为中间人的各被告人为赚取好处费而向李某某、方某某、陆某某等人介绍客户办理上述虚构的业务,但对介绍的客户身份、范围并未作限定,并非仅限于本人亲友,集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符合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构成特征。
[参考案例:(2016)浙刑终562号]
6.辩方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应扣除其本人直系亲属的存款和已付利息。
答辩要点:原判认定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时已扣除其本人直系亲属的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的规定,已付利息依法不予扣除。
[参考案例:(2016)豫刑终509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自己未占有,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2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直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郭某某作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为获取以吸收资金额为计提基础的业务提成,对社会公众积极宣传,诱使多名群众将资金存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且其发展下线业务员,提高白己所在业务组吸收资金的总业绩,从而使自己获得公司奖励。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6)豫刑终509号]
8.辩方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某、樊某某、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错误,不应对组内其他业务人员吸收的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答辩要点:王某某、樊某某、冯某某均为业务经理,3人不仅个人积极对外吸收存款,以获得业务提成,还发展业务人员,鼓励业务人员多吸收资金,并以业务人员吸收资金总额作为本人业务组的业绩,以此从公司获得奖励。故上诉人王某某、樊某某、冯某某作为业务经理,应对其业务组内其他业务人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6)豫刑终509号]
9.辩方提出:某公司实施的粮食代存代储行为并非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行为,亦进行公开宣传,属合法的粮食购销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答辩要点:某公司开展粮食代存代储业务及社会借款行为,属于非法变相吸收或吸收公众资金。
第一,其开展的粮食代储代存行为实质为变相吸收资金。粮食代储代存,顾名思义,应以粮食为仓储标的,保管人代为储存粮食,期满后存粮户提取粮食并支付存储费用。而某公司的代储代存业务,吸收粮食后自行变卖而非储存保管,所得资金挪作他用而非当即支付存粮户;存粮户可择期定价、到期领取粮款而非原先储存的粮食,亦无须支付存储费用,故行为实质为以吸收实物的方式变相吸收资金。
第二,某公司非法变相吸收或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个必要特征。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农副产品购销、化肥销售等业务,并不包括吸收资金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利用印制、散发宣传材料及口口相传等形式进行公开宣传;以仓储免费,择期定价、入库价保底,优惠价购买化肥,提前支取可能遭受损失,以及高额利息等方式实施利诱;粮食代储代存业务涉及1068名粮农,借款涉及114名周边农户及社会人员,吸收资金对象众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条第(四)项的规定,某公司的前述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论处。
[参考案例:(2013)皖刑终字第00252号]
10.辩方提出:被告人向亲友和同事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2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方某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途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既包括亲友和同事,也包括亲友和同事以外的人。向其亲友和同事以“借款”为名,支付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与向亲友和同事以外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相一致,应认定亦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参考案例:(2017)黔刑终472号]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辩方提出:被告人姚某某与信用社签订了聘用协议,协助信用社吸收存款,应视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储户将存款交与姚某某后,即视为存款已存入信用社,姚某某伪造金融票证仅是一种手段,目的是截留信用社资金,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答辩要点2012年10月5日,巨野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巨野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由信用联社在某村布设农民金融自助服务终端,由某村自行选聘农村金融自助服务终端管理员。
同日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姚某某签订合同,聘姚某某为农民金融自助服务管理员,姚某某通过操作自动终端为村民办理存取款,被告人姚某某收取储户存款后截留,用于归还欠款、购买彩票及生活支出,非法制造假存单给储户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2014)菏刑二终字第149号]
2.辩方提出: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与张某某、马某某、宛某某等人合作伪造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而非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意见。
答辩要点:依照《刑法》第1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人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所提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9号]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辩方提出:被告人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中止。
答辩要点:依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目的是保护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该罪惩处的是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且该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犯罪且为既遂,如果使用该批信用卡,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案例:(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31号]
2.辩方提出:被告人骗领的是借记卡,不是信用卡,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答辩要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该解释借记卡也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参考案例:(2012)西刑二终字第00184号]
3.辩方提出:被告人是受张某某雇用而参与办理银行卡,对所办卡的用途并不知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答辩要点:被告人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并从中获取相应报酬,其对各自的行为违反金融机构的规定应是明知的,并应知道所办多张银行卡不是用于正常用途,故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参考案例:(2017)陕05刑终8号]
4.辩方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注册公司出售,仅是代办机构,银行卡也不是其办理的,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自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参考案例:(2016)粤03刑终57号]
5.辩方提出:上诉人称原审认为其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系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该解释表明对“身份证明”仅应理解为上述列举及同其相当的身份证明,不能将狭义的身份证明扩大解释为包括收入证明、资信证明等广义的身份证明。
故原审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数量巨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在向中国银行申请涉案的13张信用卡时,使用了该13人的真实居民身份证件,仅是在公司任职及收人方面进行了虚假证明。且该13人事后进行了激活和确认,原审认定违背该13人意愿骗取信用卡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参考案例:(2017)豫15刑终517号]
6.辩方提出:被告人携带银行卡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故其携带12张银行卡的行为与其使用另外两张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购买黄金和取现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依法应以一罪从重处罚,其携带12张银行卡的行为不应再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答辩要点: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诉罪。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2018)豫16刑终118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答辩要点:《刑法》第177条之一第3款:…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法条明文规定,并未对数量进行规定,只要使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即构成犯罪。
被告人在办理了涉案姓名为“苏某”的居民身份证后,持该身份证在中国银行申领了银行卡一张,其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行用卡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参考案例:(2018)粤01刑终784号]
8.辩方提出:被告人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没有领取和激活,不属于骗领,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答辩要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法益包括信用卡管理秩序。发卡行接受李某某申请,审核通过并通知其领卡后,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是否实际领取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认定。
[参考案例:(2017)辽06刑终102号]
9.辩方提出:被告人到银行开户时使用的他人身份证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虚假证件,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被告人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15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参考案例:(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46号]
10.辩方提出:被告人提出涉案的35张银行卡均是办卡人自愿交付给他,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依据不足。
答辩要点:被告人以费用全包,并支付一定报酬的方式,带领多人到大陆办理银行卡,办卡人办得银行卡后再将卡交付给被告人。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买卖银行卡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因此,无论出卖并交付银行卡是否出自办卡人的本人意愿,都不能成为陈某某购买及持有他人银行卡的合法性依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参考案例:(2017)闽07刑终277号]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辩方提出:被告人窃取信用卡信息系信用卡诈骗的手段。
答辩要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窃取二十余条信用卡信息后,仅有一条信息用于伪造信用卡实施诈骗,其余二十余条信息未用于信用卡诈骗。周某某窃取信用卡信息实质是信用卡诈骗的犯罪预备行为,该行为具备了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2016)浙06刑终305号]
2.辩方提出:被告人只有非法提供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答辩要点:被告人出于按贷款额度比例抽取报酬的目的是向他人招募办理信用卡,且在招募他人办理信用卡时均有承诺办卡人可以获得贷款报酬及领取额外路费,办卡人受此利益诱惑办理信用卡后将卡片等相关资料交由两上诉人,属于收买信用卡行为的表现,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参考案例:(2017)闽05刑终1437号]
3.辩方提出:上诉人窃取的6条信息并非完整的信用卡信息,不能全部计入其犯罪数额中。
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既遂,除要求行为人实际窃取得到信用卡信息外,还要求行为人窃取得到的信用卡信息需达到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程度。
本案中,上诉人利用赖某某改造的P0S机窃取的6条信用卡信息经侦查实验证实均足以伪造成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即上述条信息均为完整信息,应计入犯罪数额。
[参考案例:(2016)闽05刑终1565号]
4.抗诉理由: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当依法改判的抗诉意见。
答辩要点: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区分哪42条是于某某以40元卖给“信息”的,哪500条是于某某以250元向袁某某购买的,导致这些银行卡的真实有效性无法核实,证据没有排他性。
指控于某某收买、非法提供的银行卡信息能够达到“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证据不足。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部分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情节严重。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2017)鄂28刑终67号]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周文涛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P334-34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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