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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有哪些

 金华303 2022-06-05 发布于江苏

法定程序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在特定的阶段,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及公民依法履行职责,针对某一事项具体处理问题的 步骤和方法;它具有逐步的、不可逆转的特性。

国家公务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恪守职责,秉公执法,公平公正。

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有哪些,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1、先裁决后取证的;

  2、未告之相对人相关权利的;

  3、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的;

  4、超时限询问查证,刑讯逼供的;

  5、非法搜查的;

  6、采用不正当方式间接诱导的;

  7、只有一名执法人员调查取得的证据的;

  8、执法人员未取得相应执法资格的;

  9、采取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10、采取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的;

11、非法剥夺辩论权利的;

  12、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

  轻微程序违法一般有以下情形:

  1、证人证言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的;

  2、检查询问时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

  3、登记保存该证据的手续不齐全的;

  4、证据复印件漏掉原件持有人的签名盖章的;

  5、检查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的;

  6、询问笔录漏掉询问人或记录人签名的;

  7、其它轻微违法取得的不丧失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的;

8、有其他轻微违法的情形的。

出现上述情形,都会影响公平公正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损害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自由得不到有效保障。

释义 :

(1)先裁决后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同样受案卷主义的约束,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

但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绝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2)未告之相对人相关权利的;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权就是一种相对权。

(1)获得报酬权。相对人的报酬通常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律敎育网

(2)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过错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并予以赔偿。

(3)必要的和有益的额外费用偿还请求权。相对人在合同以外自动地提供额外的给付时,如果这种给付是履行合同所绝对必要的或对行政机关非常有益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偿还这些费用。

(4)不能预见的物质困难的补偿权。

这方面类似于民事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公众职能的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 出赔偿要求。

(3)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的;

回避是指司法人员因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而不参加该案的侦察、审判等司法活动。回避制度设置的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或其他干扰左右案件司法进程进展情况的发生,该制度有利于案件在司法层面上的公正进行。

回避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案件的审判、检察或侦察。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回避理由: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回避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回避后果和复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行政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一般是参照民事诉讼的,即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而适用回避制度的具体规定一般是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因此对于回避制度的人员,应该属于上述四种人,才可以进行回避的申请,从而保障诉讼程序的合法公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回避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第二,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第三,确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普遍尊重。

(4)超时限询问查证,刑讯逼供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5)非法搜查的;

所谓非法搜查,指的是无搜查权利的人或有搜查权利的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的批准而对公民实施的搜查,它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例如,侦查人员依法搜查时没有请见证人到场,或者没有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妇女身体时不是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等,属于合法搜查中的错误行为。

(6)采用不正当方式间接诱导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严禁的某些取证方法——引诱、欺骗的方法取得口供。

引诱取得口供,大概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诱导性讯问。即诱导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根据侦查人员的提示做出供述。这实际上为“指供”的一种间接的方式。另一种是利益诱导,即许以好处,嫌疑人以认罪供述换取此种“好处”。学界和实务界讨论“引诱”取证方法,多指“利益诱导”的情况。我们将引诱限于“利益诱导”,而将诱导讯问纳入后面的指供问题分析。对利益诱导,不能一概禁止,但也不能任其实施。如果审讯活动中,以法律允许的利益诱导嫌疑人如实供述,不应作为非法取证处理。反之,基于错误的判断,以不适当的方法,过度地实施引诱,则为法律所禁止,因为它可能使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犯罪。而且,利益引诱有时与威胁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从重处罚、恶劣待遇是威胁,不从重从严或允诺从轻从宽即为引诱。实践中二者经常交叉使用,并未截然分开,实际效果并无根本区别。因此,虽然某些严重威胁因其与刑讯逼供具有同效性,其实际危害可能大于除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非法取证方法,但将威胁与引诱截然分开,在排除规则中只规范威胁不规范引诱不尽合理,也与司法实践不符。

  欺骗的方法,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取证方法。在对抗性和斗智攻心的刑事侦讯活动中,欺骗是侦查谋略的重要因素。化装侦查、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均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审讯中适度利用欺骗,也不应当作为非法行为,因为从总体上不能达到使受审者丧失意志自由,被迫做出供述的程度。但欺骗需有限度以及适当的方式,否则亦应禁止。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违法实施欺骗的方法。一是违背司法诚信原则。即审讯人员对嫌疑人做出某种从轻、从宽处理的承诺,如不作刑事追究、取保候审、不牵连家属等,但在嫌疑人认罪并作供述后予以反悔,称其为审讯谋略、侦查需要等。二是采取的欺骗的方法损害了其他合法利益,“冲击了社会的良心”。三是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过度欺骗。如反复欺骗以至嫌疑人产生错觉,相信侦查人员而做出虚假供述。

  对上述非法采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应如何应对?

由于前述司法解释限制难以援引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主要的方式,是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依据,以客观真实性为由,排除相关口供。这对过度的利益诱导,以及过度的欺骗是能够适用的,因为这些类型的引诱、欺骗其要害在于损害证据的客观性。但就其中某些类型,如违背司法诚信原则及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欺骗取供,客观性难以作为排除依据,而应当援引的排除根据是司法的纯洁性、正当性及公信力,但在目前的规范体系中,还缺乏将正当程序的一般规范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根据,因此,对这类非法取供行为,通常情况下难以排除其获得的证据。如果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可以避开司法解释,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和第五十四条,将其作为“……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由于这样在操作上容易引起争议,因此仅作为特例。

2、指供方法获取口供。指供,是指“侦讯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对未查实的问题向被告人指出具体的人、时间、地点、情节等让嫌疑人作供述。”广义的指供,包括间接指供,即诱供和引供。

  指供是我国刑事审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一种非法讯问方式。其要害是“主客错位”,即口供本应由嫌疑人作为供述主体,但在指控使用的情况下,实际上是侦查人员作为提供口供内容的主体,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判断明示或暗示嫌疑人按其要求供述,笔录记载的口供本质上并非嫌疑人的供述,而是侦查人员对事实的认定。这种“主客错位”,是口供出错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

  由于指供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而且冤假错案总与指供相关,有的实务工作者认为:“无论是以肉刑为特征的刑讯,还是以语言或行动为传递形式的威胁、引诱以及欺骗,它们在使案件向误区发展过程中只发挥一定的辅助性作用。那么,是什么样的非法讯问方法在导致冤、假、错案形成中起到关键作用呢?应该是指名问供或称指名指事问供。”还有人认为:“从核查的一切冤假错案看,引供、诱供、指名指事问供造成的危害不亚于刑讯逼供”。不能否认,刑事案件出现冤错常常是以指供产生虚假口供为直接原因。但是,立法和实践的重点之所以是刑讯逼供包括变相刑讯逼供而非指供,这是因为,按照侦查人员的指供作有罪供述,与嫌疑人的利益相悖,而要突破嫌疑人为切身利益设置的心理防线而使其接受指供,通常情况下,需要依托一定的手段,而刑讯通常是实现指供目的最有效也是最恶劣的手段。此外,威胁、引诱、欺骗也常常是指供所依托的手段。因此,如果有效地防治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实施威胁、引诱、欺骗,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指供的发生。

  然而,指供也有一定的独立性,某些指控并不明显依托刑讯或其他法律禁止的取供方法。例如,部分侦查人员作审讯笔录时曲解原意,甚至代替嫌疑人作供,有意作不利于嫌疑人的供述笔录,要求嫌疑人签字,嫌疑人或者明知不是自己的原意勉强签字,或者根本就没有认真看笔录就签了字(这种情况实践中常发生,尤其是文化水平不高的被告),这就是某些关键情节上的指供。又如,某些嫌疑人事先知道不按侦查人员的交代过不了关,皮肉受了苦还得认罪,因此没有明显刑讯就按照指供作了供述。再如,诱供、引供等间接指供,以威胁作为指供的依托,但威胁没有达到使嫌疑人精神剧烈痛苦的程度,也属于无法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对独立的指供。

  (7) 只有一名执法人员调查取得的证据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一是要保证证据的三性原则:“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

  二是注意不同种类证据的收集,证据种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询问笔录;(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三是调查取证程序必须合法有效,进行调查取证或者检查获取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局属各执法单位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8) 执法人员未取得相应执法资格的;

执法主体,是指负有执法职能的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受命于这些机关以及受这些机关委托的,负有执法职权的人员为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是指取得相应执法资格的人员,如取得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警官资格、公务员资格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人员只有具备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才能进行执法活动。如果执法人员没有具备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那么由该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或者法院会如何进行处理 :

(1)因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2)虽然具有执法资格证但在调查询问时未出示,属于执法程序不规范;

(3)因客观原因导致执法人员没有及时取得或者更换执法证,执法程序仍合法。

如果执法人员本身不具有执法证,本身是不具有执法资格,由其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在现场处罚或者进行调查询问时,执法队员具有执法证但没有主动出示,虽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因未对行政相对人相关权益造成实体影响,应当认定为程序不规范,而非程序违法。

  (9) 采取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6日有一篇批复,名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下称“95年《批复》”)。该批复认为: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个阶段的特征是用语明确、态度决绝,将以不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完全排除在外,且点名道姓地指出“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案件不同,情况也会截然不同。批复没有给法官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们在运用过程中无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随着实践的深入,很多法院的判决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很多法官开始怀疑其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下称“02年《证据规定》”)中对此作出了新的解释。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02年《证据规定》的用语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意即违反法律一般性、倡导性规定的行为,虽然也属于“不合法”,但用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仍可以采信。

一般情况下,私自录音的行为是在当面交谈中或通话中,这通常不会产生侵权后果,那么按照02年《证据规定》,这种私自录制的证据就不会存在合法性瑕疵。

2015年2月4日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020年5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下称“新《证据规定》”)正式生效。新《证据规定》删除了02年《证据规定》的第六十八条,该条恰好就是上文中引用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删除该条的主要原因是,《证据规定》修改的原则是与《民诉法司法解释》保持一致,而《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作出了有所区别的规定。 一文中提到,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修改方向,也是直接指向了《民诉法司法解释》。

在判断非法证据时应谨慎为之,以利益衡量原则为标准进行。即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忽略取证方法的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取证方法的违法性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则不应判断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10) 采取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的;

在行政处罚方面,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从事侦查、侦办案件的工作人员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人证词或使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任何采取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据都是不合法的证据,可以作为非法证据的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仅如此,中国刑法更是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长期以来,实践中对非法猎取的口供,如属“屈打假招”、“威逼利诱”之类的口供,自然不会被采信,但对于非法获取的“真供”采信与否多有争议。

新施行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在实践中签署协议时常见情况有:不告知签署文件内容强迫签空白协议、拆迁方干预拆迁胁迫签字、村中部分行政人员威胁要求签字等等情况。

欺诈中的情况有:1、欺诈者对相对人有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事实的故意;2、被欺诈方因该欺骗陷入、维持或者加深错误的认识;3、被欺诈方因该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4、欺诈者的欺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相关条文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胁迫的认定 : 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 非法剥夺辩论权利的;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

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行政纠纷案件的准则。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以便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双方辩论查明案件事实。

二、 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应当保障诉讼双方依法享有辩护权,就争议焦点作辩论,就事实真实性作合理认定,进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理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款规定“(原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再审”。

  (12)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

就民事诉讼而言 :

一、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二、民事诉讼有哪些程序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实行公开审理。对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2、开庭审理大致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评议,宣判等几个阶段。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说明理由。如果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庭审将继续进行。

3、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将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按顺序分别举证、质证。质证是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4、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将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围绕全案事实、法律责任等发表意见。

5、在评议、宣判阶段,合议庭或审判员将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对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进行评议,表明是否予以支持,并阐明理由。

6、如果是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经法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7、作为当事人,在宣判前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如果不同意调解或未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将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中,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等情形,可以认定属于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违反法定程序,有违公平公正原则,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是人身安全及自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维护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理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公平公正,廉洁自律,奉公守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 :

1、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包括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检察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中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讯问职责的人员。

2、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中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进行法律监督的人员。

3.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

4.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监狱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也包括在劳动教养场所中担任监管劳教人员职责的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包括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检察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中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讯问职责的人员。

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中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进行法律监督的人员。

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

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有关机关(监狱)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还包括在劳动教养场所中担任监管劳教人员职责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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