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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未说明甲基苯丙胺具体含量,也未说明该检测含量是否超出法定阈值,不足以证明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

 见喜图书馆 2022-06-05 发布于山西


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高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4行终52号

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以下简称七一路分局)因被上诉人高某诉其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一路分局之出庭负责人韩凤城及委托代理人薛征建、陈雪玲,被上诉人高某之委托代理人温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七一路分局于2019年10月31日对被上诉人高某作出周公七一(侦)强戒决字(2019)10014号强制戒毒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是对被上诉人高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强制戒毒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9日,七一路分局受理贩毒嫌疑人侯坤刑事案,其在贩毒嫌疑人侯坤手机中发现高某手机号码。2019年10月29日,七一路分局对高某尿液、头发取样检测,发现其尿液中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2019年10月29日,七一路分局依高某头发检测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周公七一(侦)行罚决字[2019]1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0月30日,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毛发中检测有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0月31日,七一路分局以高某吸食毒品为由对其作出周公七一(侦)强戒决字(2019)10014号强制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查明,七一路分局所作周公七一(侦)强戒决字(2019)1001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未注明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规定,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卡西酮甲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该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高某毛发中有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一路分局以此认定高某毛发中检测结果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其认定高某吸食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在程序上,七一路分局没有进行行政案件的立案,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决七一路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9年10月31日至解除强制戒毒之日每天赔偿高某315.94元。

上诉人七一路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之规定,高某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即表明高某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且考虑吸毒案件“孤证定案”的特殊情形,仅有实验室检测结论,也可认定高某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其依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某吸食毒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没有进行行政立案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涉案强制戒毒决定书未注明日期错误,该决定书有注明日期。行政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提供新证据: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毛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的检测含量大于阈值0.2ng/mg,检测结果为阳性。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甲基苯丙胺、苯丙胺需达到0.2ng/mg的标准,才能认定为阳性,在此基础上才能证明被检测人吸食毒品。在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未说明毒品的具体含量,直接将其认定为阳性没有证据支持。即使吸毒案件“孤证定案”,仍须提供实验室检测意见,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当事人吸毒。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程序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未进行立案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高某认为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调取、提交,视为没有新证据;该说明没有出具人、鉴定人签名,且仍未标明具体含量是多少,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关于鉴定意见和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认定被上诉人高某吸食毒品的问题,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毛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检测含量阈值在0.2ng/mg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本案中,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提供的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高某头发中检测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未说明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具体含量,也未说明该检测含量是否超出法定阈值。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不能认定其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对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所提高某吸食毒品证据充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违法行为,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本案中,上诉人七一路分局对被上诉人高某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经行政立案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七一路分局认为其没有进行行政立案程序合法,主张原审认定其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七一路分局所作周公七一(侦)强戒决字(2019)1001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未注明日期错误,但该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七一路分局所提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董儒坤

审 判员  冯明

审 判员  宋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韩嫣

书 记员  陈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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