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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市股份公司离婚分割判例研究

 丫胖子 2022-06-06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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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要

案例1,为早日扫清IPO障碍,男方在离婚后立即起诉分割股票,要求确认拟上市公司股票属于自己个人财产,并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会计报告认定出资是其个人婚前财产,但两审法院没有认定,认为“资金走向不能等于出资认定”。案例2,男方因继承取得获得股权的可能性,但未析产过户。女方起诉,一审认为男方取得的继承可期待权益是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法院认为,继承没有完成析产,不能直接跳过析产认定女方享有继承权益。以上两案,值得研究学习!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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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京生夫妇离婚后财产纠纷

题问:为IPO,男方起诉分割股份公司股权归自己所有,称双方出资系其他公司支付且有司法鉴定佐证,法院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藏京生与刘蜀灵(女)婚后生育一女。刘蜀灵于2017年10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7民初11XXX号民事判决后,刘蜀灵、藏京生均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川01民终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双方据此判决离婚。

涉案西藏大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拟上市股份公司。为厘清产权关系,同时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

1.西藏大计公司中藏京生名下80.88%的股份为藏京生所有;2.工商登记在刘蜀灵名下的西藏大计公司中1.88%的股份归藏京生所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藏京生名下;3.刘蜀灵代持的西藏大计公司527000元的股份中50%归藏京生所有,另外527000元的股份中的50%折价款归刘蜀灵;...

(二)一审判决[1]

登记于藏京生名下的西藏大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88%的股份、刘蜀灵名下的西藏大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8%的股份,由藏京生享有西藏大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38%的股份,刘蜀灵享有西藏大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38%的股份(即对半分割)。

(三)终审判决[2]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认定问题;2.分别登记在藏京生名下、刘蜀灵名下的西藏大计公司的80.88%、1.88%股份的性质及如何分割的认定问题;3.四川大计公司清算款中确定属于刘蜀灵的2390184.84元是否分割的认定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藏京生及原审第三人西藏大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就刘蜀灵的反诉的受理、审理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蜀灵提出依法分割西藏大计公司股份的主张,是诉讼中行使抗辩权的体现,并不构成反诉。亦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主要是涉及两个方面内容:1.西藏大计公司中分别登记在藏京生、刘蜀灵名下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认定;2.刘蜀灵是否存在变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而予以惩戒,即刘蜀灵是否应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关于西藏大计公司股份的性质问题。经查,西藏大计公司成立于2002年,由四川大计公司占有95%的股份,由刘蜀灵占有5%的股份。藏京生于2011年5月收购了四川大计公司持有的西藏大计公司的股份,股东由四川大计公司变更为藏京生,藏京生又于2011年8月通过增资的方式增加了西藏大计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后,西藏大计公司通过2011年12月的股改增加股份、2012年7月及2013年1月两次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份等方式,最终持有西藏大计公司80.88%的股份。刘蜀灵是西藏大计公司原始股东,持有5%股份,之后,随着公司股改、未分配利润转增等方式,刘蜀灵持有的股份由5%稀释为1.88%。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财务资料显示,刘蜀灵亦参与了公司经营。基于西藏大计公司成立于双方结婚后、藏京生与刘蜀灵持有的股份均在双方结婚后取得、刘蜀灵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基本事实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藏京生、刘蜀灵在结婚后取得的西藏大计公司的股份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藏京生主张其持有的西藏大计公司的股份来源于其婚前所有的大计投资公司对四川大计公司的投资,而藏京生、刘蜀灵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四川大计公司,故藏京生认为其与刘蜀灵在西藏大计公司的股份均属于藏京生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婚前财产不因婚后财产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前个人资金出资的情形,该出资金额应明确、出资后流转的路径应明确,即该出资具有特定化、可辨识的特征。本案中,藏京生主张其婚前出资转化为西藏大计公司的资金,主要依据是四川大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就该鉴定报告而言,可以反映出在双方婚后,藏京生作为四川大计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四川大计公司的银行账户与藏京生、刘蜀灵的个人银行账户之间相互转账的情形,故可以认定由于财务制度不规范,藏京生与四川大计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情形,加之藏京生、刘蜀灵共同经营十几年,导致无法对藏京生个人出资予以特定化,四川大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将个人资金的走向来源于四川大计公司,即认定该资金的性质为四川大计公司的出资,将资金的走向作为资金的性质予以认定,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未采信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藏京生主张(2019)川01民终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西藏大计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有大量的四川大计公司的资金注入,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9)川01民终X号藏京生、刘蜀灵的离婚诉讼中,并未就西藏大计公司中藏京生、刘蜀灵的股权性质进行认定,也未处理本案争议股权,对本案不发生既判力的法律效果,故藏京生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藏京生主张刘蜀灵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赔偿和惩戒。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形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的事实依据,即“转移、隐匿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但藏京生并未明确如何赔偿及惩戒提出具体诉求,也未在本次诉讼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刘蜀灵存在以上情形;加之,在(2019)川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其此项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藏京生此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数量按比例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藏京生认为四川大计公司系其个人婚前出资公司,刘蜀灵系借名股东,故刘蜀灵占有的清算款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刘蜀灵是四川大计公司在册股东,四川大计公司在注销前履行了必要的清算程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清算报告》对四川大计公司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刘蜀灵作为四川大计公司的股东根据《清算报告》的结论按出资比例取得剩余公司财产,如相关股东认为该《清算报告》侵害其股东权益引发争议,显然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服判执行和解[3]

刘蜀灵: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0XX号判决书,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刘蜀灵申请执行藏京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现予以结案。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X月X日

(五)律师点评

涉案公司即将IPO,但股东离婚影响了上市。双方采用了先离婚再处理公司股权的作法。之所以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笔者根据经验猜测有两种可能:其一,双方均同意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处理(离婚涉及股权分割较为复杂,拖延时间较长);其二,一方主张涉案股权并非共同财产,或存在“代持”,虽然没有另案诉讼,但法院可依裁量权酌情告知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另案处理公司股权。

在离婚后,男方主动提起了公司股权分割。笔者猜测,因公司上市节奏拖延,男方压力较大。若股权分割不解决,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清晰,存在争议,是不可能过审的。因此,男方向法院提出了离婚后财产纠纷。

在此案件中,有一个重要的点,就是会计司法鉴定,已得出系争公司出资来源于男方个人婚前出资公司、进而得出系争公司出资均为男方个人财产的结论,但法院未予采纳,主要理由是:“但是对于婚前个人资金出资的情形,该出资金额应明确、出资后流转的路径应明确,即该出资具有特定化、可辨识的特征。”故可以认定由于财务制度不规范,藏京生与四川大计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情形,加之藏京生、刘蜀灵共同经营十几年,导致无法对藏京生个人出资予以特定化。法院认为,将资金的走向作为资金的性质予以认定,显然于法无据。该论点为本裁判文书的亮点所在。

既然认定涉案股权为共同财产,依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法院对涉案股权进行了平均分割。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应具有人合性特点,若企业内部有“股票应在企业员工内部转让流通”的决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在笔者处理的一起浙江离婚案件中,一、二审法院都以“股份公司内部有规定,股票在企业员工内部流通,不能对外转让”为由,不予支持股票分割,只能以企业财报拿折价款。但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涉案股票是可以“按数量”分割,而不应按折价款分割。该案从2017年启动,一直到2020年再审结案,中间三年多的时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是否存在重大案件“地域保护”的问题。

2

刘富强夫妇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因继承可能获得股权,在股权因继承析产分割之前,另一方不能以离婚为由要求直接分割尚未析产完毕的股权。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依依与被告刘富强于197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2日,被告母亲取得了深圳市某股份公司0.4575%的股权份额,拥有该公司104496.73股的股权。2008年2月,被告母亲逝世。2009年4月4日,被告与其另外两名兄弟就母亲逝世后遗留的深圳市某股份公司股权达成一协议,约定被告取得30%的份额即31349.02股的股权。2012年,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就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动产作了财产分割。因原告当时并未就上述股权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XX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该股权作出处理。另查,被告继承的其母亲的股份份额现仍登记在其母亲名下。

(二)一审判决[4]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了其母亲遗留下来的深圳市某股份公司31349.02股份的股权,其取得的上述股权份额显然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刘富强所继承股权份额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就其中的15674.51股享有股权。被告辩称其至今未实际继承母亲的股权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享有被告继承的其母亲拥有的深圳市某股份公司31349.02股股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对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的15674.51股享有股权)。案件受理费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判决[5]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经实际继承其母亲在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的股权并要求分割,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须经公司董事长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方可有效,而涉案股权依然登记在上诉人母亲名下,且其母亲的继承人身份亦未确定,故涉案股权并未实际分割完毕,被上诉人应待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再行诉讼。被上诉人主张分割前述已继承的股权,条件未成就,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吴依依的起诉。

(四)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婚内一方因继承取得财产权益的性质以及分割要求的起始点问题。根据本案判决,夫妻一方在婚内,因法定继承获得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需要等到继承的一方接受继承并且完成析产才可以在夫妻内部按一定条件析产。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内法定继承取得财产,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直接予以判决分割,没有考虑夫妻继承一方是否放弃以及股权继承析产完毕。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如果夫妻因遗嘱获得继承的财产,要看遗嘱中,是否指定了继承人个人所有,而排除继承人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因此,遗嘱撰写对防止财富向姻亲外溢是有重大作用的。

本案中,因有其他兄弟姐妹,故而男方如果在析产过程中,执意放弃继承权,女方也不能诉至法院胜诉认定男方侵害其共同财产权益,因为男方只有继承了父母的财产,才能进一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男方执意放弃,而没有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当然,如果男方放弃继承权后,其他继承人及财产权益人(如男方姐姐、姐夫)愿意指定赠与男方个人财产,也为男方婚内个人财产。

注释

[1]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3174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执4011号执行完毕通知书。

[4]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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