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于案发前做了沟通,但失败。及至辩护人介入时,当事人也未对辩护人说明全部真实情况,导致被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侦查机关也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所幸,成功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承办检察官达成了“协助组织”而非“组织”的认罪认罚决定,让当事人本人大松一口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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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涉嫌组织卖淫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Z某仅涉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具备从轻处罚条件致:XX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们作为A等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Z某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和详细审阅案卷材料后,出具本辩护意见,与贵院协商并望贵院采纳: 一、本案中Z某的行为应当是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组织”的外在表现应当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具体到实践中,则组织性应当体现为组织卖淫人员建立卖淫组织、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和安排卖淫活动三方面,且组织行为必须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形成有效的管理与控制。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Z某有策划和启动卖淫项目,无证据证明Z某有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等行为,无证据证明Z某可以有权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相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他犯罪嫌疑人有“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手段。 反观Z某,他只是基于跟A工作时间较长、主动出钱从A手中购买了部分股权,且经营的前期都是正规的足浴业务,分红较少。直到2021年X月份、店面重新装修后引入了新的店长和管理人,出现了卖淫业务——而卖淫业务的出现,并无证据是Z某策划或参与策划; 综合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可以确定的是Z某在X月XX日左右即被开除、不再参与店面的任何业务,原因竟然是在卖淫业务出现后短短一周时间,Z某就因与新任店长赵XX的争吵而被开除,也证明Z某在涉淫店面中毫无话语权,才会被赵XX、刘XX等人随意开除——若Z某在涉卖淫的“养生”业务中有任何重要作用,都不至于被如此轻易的开除和打发! 需要客观承认的是,在综合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Z某对店面重装后存在卖淫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知情的可能性较大(但具体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即使如此,Z某在其在职的一周内也是对他人的组织卖淫行为主观明知、客观协助,最多涉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二、Z某具备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在店面有卖淫活动的时间内,Z某参与的时间极短。参与的时间仅为2021年X月X日——X月XX日的XX天时间,且只是在店面现场进行现场管理,不参与其他事项;其犯罪情节非常轻。 2、Z某在案发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都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即使Z某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也是Z某主动到案。 3、Z某愿意退回其获得的非法收入。 故而,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Z某系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亦将在此基础上协助贵院厘清Z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尽快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 辩护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克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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