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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三):李勇涉嫌寻衅滋事罪

 刘政人性本恶 2018-08-09

【案件要点】

业主办不了产权证,跳过开发商径行找政府主管部门讨说法,发生激烈冲突后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李勇(化名)系购买XX楼盘商品房的业主,在交房并入住达两年后仍未获得产权证,后获未能办证的原因是行政审批方面的原因,相关XX部门一直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XX XX日下午,李勇就联系其他几位业主一起到XX市XX局问询了解影响房产证办理的审批情况,后在执法大队的办公室里和其他业主一起与该局工作人交谈。在交谈过程中,有其他业主因对该局工作人员解答不满而与之发生争执,并进一步发展较激烈的矛盾冲突,共中有两名业主与该局工作人员在走廊里发生殴打,有两名该局的工作人员被打伤。 

公职人员在办公场所被打,X市政府相关领导获悉案情后雷霆惊怒,高度重视该案,李勇作为当天去XX局的召集人被认定为涉嫌寻衅滋事的组织者被予以刑事拘留。

本人受当事人李勇亲属委托,在侦查阶段担任李勇辩护人。

办案单位当时对本辩护人陈明的主要理由是:业主办不了产权证,只能找开发商,不能直接找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只与开发商发生工作联系。业主直接找XX局的行为不正当,到XX局要说法的行为本身就说明其具有寻衅滋事目的,李勇作为联络组织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正是该理由成为本辩护人反击一个标靶,让办案机关无路可退。

本人接受委托约半个月左右,蒋某重新获得人身自由,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书

 

 

XXXX区人民检察院:

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本人担任李勇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犯罪嫌疑人李勇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向办案人员了解了相关情况,也依法会见了李勇本人,听取了他本人的陈述和辩解。现就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勇的行为性质问题初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贵院参考。

 

本辩护人目前了解到的相关基本事实如下:

(此段略)

一、本辩护人认为,李勇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而办案人员对此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具体理由如下:

寻衅滋事罪是从原来的“流氓罪”变迁过来的一个罪名,其典型的特征是行为人无事生非,以满足称霸、逞能、树威等畸形的心理,其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通常与行为人并无法律和事务上的联系和人情上的恩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对寻衅滋事进行明确的界定,限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该情形要求不仅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还必须要求是“随意”殴打他人。(其他三种情形显然与本案不符,本辩护人不作赘述)而本案李勇根本不具备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构成特征。

1.李勇是作为与本案XX部门执法行为存在密切利害关性的XX楼盘的业主而找XX部门反映问题的人,并非社会不务正业的闲散人员或图谋不轨之人。

2.李勇之所以到XX市XX局问询是事出有因,其行为本身是完全正当的反映诉求的合法行为,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其怀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意图。

李勇是在交房并入住达后迟迟未获得产权证,虽多次向开发商提出要求,但仍未能如愿,至今已拖延两年以上。后通过开发商才了解到未能办证的原因是XX方面的审批问题。为了问个究竟,所以当天才临时决定到XX市XX局去的。对此,XX市公安局XX分局的办案人员却认为,业主就房产证的办理问题,只能找开发商,XX局只与开发商发生工作联系,业主无权找XX局要说法。辩护人认为,办案人员这一理解存在重大偏差。李勇虽然不是XX市XX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执法对象,但是他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逻辑,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完全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了解情况和反映诉求。因此,不能根据这样一个合法的前期行为推导其具有寻衅滋事的非法用意。

 

二、李勇当天既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更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这一客观构罪要件,也没有授意他人寻衅滋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情形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的“情节恶劣”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其中“情节恶劣”之一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

1.李勇无直接殴打XX局工作人员的行为。

(此段略)

2.李勇没有组织或授意他人寻衅滋事或故意伤害的行为,无需为其他涉案人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其他涉事人员都是业主,即都是与XX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且李勇在事件中也确实没有任何组织、授意其他涉事业主殴打该局工作人员的行为。业主们本无滋事的故意,因为在交谈过程中因执法大队工作员的解答过于简单,以致让业主产生误解,由言语冲突产生肢体冲突,这完全是出乎李勇的意外。至于其他业主与该局工作人员在走廊里发生的殴打情况,场面完全出于失控的状态,且发生过程时间很短,李勇当时想把他们拉扯开,只是不敢上前拉扯。总之,其他涉案人员的行为与李勇无关,每个人独立地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勇无需对其他业主的不当行为负责。

三、鉴于本案相对方是国家公职人员这一特殊身份,恳请贵院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加强对该案的监督,以确保不因涉案对象的特殊性而拔高整个案件的性质,确保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一般在场人员不受刑法的追究。若处理失当,将会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影响司法公信,并损害党和政府部门的形象。

诚然,国家公职人员理所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其他真正参与殴打XX局工作人员的涉事人员应当受到法制制裁(包括行政处罚方面的制裁),但对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追究及对受害人的法律保障力度必须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不因相对方的特殊身份而突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更不能扩大打击面,将事先的正当联络人员和一般在场人员但实际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人纳入打击对象。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司法机关尤其要特别慎重地对待涉及公职人员与普通公民之间的矛盾冲突案件,以免造成不可控的负面的社会舆论事件。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谢谢!

 

                                                                      辩护人:陈西岳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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