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荷香月暖 2018-07-25

 涉嫌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我担任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不妥,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为妥。

    1、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要求被告人耍威风,逞英雄,无事生非,针对不特定对象。该罪的主观心理是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本案中,被告人是针对固定被害人金某的。其目的给金某的财产造成损害以平息后者殴打前者的怨恨。其主观方面并无针对不特定对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意思。由于双方是好朋友,是在麻将馆因为打麻将让座以及后来借钱产生口角,被告人被打后敌不过被害人,于是采取了用开汽车撞坏他人财产的行为来进行“保面子”行为,显然与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那种满足耍威风取乐等动机完全不一致。

   2、客观方面: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1997年刑法典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能够具备立案条件的显然是以被告人行为符合第三个特征,但是考虑到被告人显然不是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产,而是针对特定人金某家财产进行毁损。宋某针对的财物是金某家的,整个矛盾的焦点也是针对后者。其造成的后果也是后者家的财产遭到了损失。

   3、由于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产,且事出有因,况双方原本就认识,后来还和解了。因此,定寻衅滋事比较勉强。而定故意毁坏财产罪,能够起到罚当其罪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对量刑情节的一些辩护意见:

   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30%

   2、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10%

   3、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金某和孙某经济损失,并且超出鉴定价格,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30%

   4、由于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对其的处罚,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20%

   5、本案中,金某殴打被告人,并将其打倒在地,为“保面子”被告人才发生用汽车去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应该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20%

    6、因为本案起点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考虑到立案标准是5千到5万,鉴定损失为27,结合上述五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为妥。

  三、纵观本案,被告人处事不稳,脾气暴躁,给他人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也给自己家庭带来不良后果。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给他一个悔过的机会,能让他早日回归家庭社会,尽快弥补给各方面造成的损失。本辩护人的意见,恳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认真考虑。

         辩护人:程达群  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2012717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赵XX,并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只是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治安案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该罪名构成要件:(一)主观方面为故意,是为了向社会挑战,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二)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侵犯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但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且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是侵犯双重客体。公共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及其所维系的正常生活状态。它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四)犯罪对象,从犯罪对象上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不是很明确,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

结合本案,首先,从主观上说,被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动机。被告是在其妻子给游客办理二次返山登记时与西线收费站的工作人员董红伟因为言语的误解而发生冲突时,被告人实施了殴打受害人董红伟的行为。从这可以看出被告人在看到其妻子与受害人发生言语冲突的情况下,其目的很明确,意在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痛苦,以泄私愤,但并非是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也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下午殴打受害人的行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却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其次,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因为张XX在进行二次返山登记时,因为董红伟的一句话:“你们开的个这破车,拉着这么多人,也不怕交警查”而引起的,然后因为双方之间对这句话理解的不一致而致被告人赵治安殴打受害人。在上述的案情中可以看出客观方面被告人顺手拿起检票厅门外的拖把,实际也实施了对被害人身体的危害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轻微伤的结果发生,伤害的结果与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这符合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也就是说,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况,不属于无端滋事、无事生非,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有明确起因的。

     再次,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来说。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他人的健康权利即董,,的身体健康,而没有侵犯公共秩序。从犯罪对象看,被告人采取了违法的方式,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但其在行为时目标很明确,对象也是特定的、非常清楚的。在犯罪过程中其希望侵害的对象只是董XX,而没有其他人,其没有侵犯正常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被告人殴打董XX造成其轻微伤,只是构成一般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变本案的定性。

     二、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董XX人身伤害构成轻微伤,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基于其从2014730201488已经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且被羁押4月有余,故请求对被告人予以释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治安殴打受害人董XX,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只是一般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并且因为受害人董XX的损伤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轻伤,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其应当受到行政拘留加罚款的处罚,基于其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已经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且被羁押4月有余,故请求对被告人予以释放。

    三、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对其量刑时,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被害人在工作中,处于醉酒状态,并且在与张XX行二次返山登记时发生言语冲突,首先,其指责被告驾驶车辆超载语言不当,语气挑衅,以至于导致被告误解而发生冲突;其次,即使被告驾驶车辆超载,其应当采用报警或者举报的方式解决,可见其处理方式不当;再次,在发生冲突后,其“你想砍就砍吧”、“你想砍的话,就再砍一下” (见董,,询问笔录第2页第13行、第15行)这样的言语,更激怒了被告,可以说本案矛盾是由被害人引发,并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发展以及后果,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正是在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下,才导致了本案的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二)被告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都如实陈述,无翻供,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有目共睹。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和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根据《刑法》第67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予以从轻处罚。

(三)受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

事件发生后,被告家属积极与受害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本辩护人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表被告人以及其家属张建荣向受害人当面赔礼道歉,表达被告悔罪之意,并且拿2000元现金进行民事赔偿,受害人不但不要赔偿金而且自述:“这根本就不是个事,从心底就没认为是件事,早就过去了”,并且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XX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行政责任以及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赵治安的刑事责任,将他予以释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也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的行为,本案争执打架事出有因,是因为口角而引发的一起一般治安案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其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受行政处罚,基于其已经接受行政拘留并且在看守所羁押四月有余,请求法庭判其无罪并对其予以释放。或者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基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又予以了谅解,具备法律上规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事由,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审查与采纳!

                                         

 

 辩护人:,,,律师                                           

                                           2014年12月9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接受本案被告马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请能够予以采纳。

被告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理由如下:

一、客观方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标准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起诉书以被告触犯《刑法》第293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提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刑法》第293条其中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和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可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标准是“情节恶劣”这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法定标准。对于这一法定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做了明确的界定。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的具体行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二是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通过法庭审理本案可以确定的实际后果是:一人轻微伤,并非法定标准二人以上轻微伤。

起诉书关于被告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指控标准与上述《司法解释》中该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定标准不相符合。对于“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标准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从通说的层面上讲应该是达到激起民愤的程度。显然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程度。

可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标准,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被告在案发当日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有“随意性”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的显著特征是“随意性”。一般来讲,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指的是出于争强好胜,抖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既使是“找借口”往往也是那种违背常理,毫无道理可言的借口。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其妹妹与公司之间劳动纠纷激化,先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然后电话通知其丈夫和被告,并称自己被打。被告则出于帮助其妹妹讨说法的目的,才介入其中的。可以说被告的介入,事出有因,而这个“因”并不违反常理,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从主观上讲,被告在事发当天的行为,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随意性”,既使有过激的行为,也是在其情绪激愤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争强好胜、打人取乐的心理因素。因此,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所受的轻微伤是被告直接殴打所致

首先:被害人受伤的成因存在四种可能:

1、被告直接殴打其面部及右眼部所致。这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2、案外人郭某某殴打所致。理由:事发当天先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是郭某某,且有目击证人明确证明先是郭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面部和头部。

3、被害人与郭某某扭打过程中碰撞所致。理由是郭某某的本人的证言。

4、案外人李某某殴打所致。对此说法被告曾报警指控其亲眼所见。

在庭审中,后三种情况并未得到合理排除,可见被害人所受之伤由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的唯一性。

其次:控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

指控被告殴打被害人右眼是“一拳”还是“好几拳”说法不一。

被害人在自我陈述中曾两次明确陈述“对着我的右眼就一拳”,但是在其最后一次陈述中却改口称:“用拳头对准我右眼就打了好几拳”。其他证人对此也存在证言前后不一致的问题。特别是两位现场目击证人在事发当日的证言中都没有提到被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右眼的情况,只是在以后的证言中才陆续改口逐步统一到“对准右眼打了好几拳”的说法上来的。

2、指控被告殴打被害人是“用拳头击打”还是“用蓝色长柄伞殴打”说法不一。

仍是上述两位现场目击证人都曾明确证明被告用蓝色长柄伞殴打被害人头部或脸部的事实。虽然,他们在后期的证言中均一致指控被害人的伤是被告“对准右眼打了好几拳”造成的。但是关于“蓝色长柄伞”存在予否的问题关系到本案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更关系到被告是否构成犯罪,被害人的伤是否真的是被拳头击打所致等关键性问题,可见被害人陈述及在场目击证人证言本身就存在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重大疑点,因此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实施的两个行为,其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不足;多次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没有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定标准,因此,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辩护发言结束。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

2014年5月27日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控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2年3月3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因不满隔壁小区因操办丧事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才不理智向操办丧事的人群发射钢珠。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上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5、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6、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2012年4月27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衷请法院予以依法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保护的的法益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就本案事实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才更符合行为的本质。

1.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

    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支配下实施了具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并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空虚,耍威风,取乐,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故意向社会秩序挑衅,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他只是在与被害人的交流过程中,因为对方说话不好听,加上酒精的刺激作用,才打了被害人。由此而知,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被害人并不是无事找事,惹是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是因为发生口角。因此该行为就主观而言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

    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任着自己的性子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不考虑任何的外在因素,在行为原因、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上都是不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实施该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来衡量一个人其行为的随意性。如果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无任何原因,就是随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事出有因的,他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具有随意性。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步行到工地,想了解一下工程进度,看看能不能找点活干。他到达工地后,见没人就询问看工地的被害人有关工地的开工情况。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因为说话不好听而发生口角,进而导致殴打事件的发生。可见,被告人刘某某并不是无故、无理地殴打被害人,这一殴打行为并不是随意的,而是有意的,把这一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当中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案件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并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指的是社会公共场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和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身、人格或财产权益,它破坏的是社会正常的秩序,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视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特定人的人身权益,它与整个社会秩序无关,仅与个人的人格健康财产权益相关联。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且被害人是特定的,唯一的。他并没有因为此行为而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也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该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并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刺激和空虚,故意耍威风、取乐,无理取闹、惹是生非;从客观方面来说,其行为不是随意的,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随便找个人就发泄殴打,而是由于口角引发;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其行为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其侵害的只是特定的某个人的人身健康。因此,本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将该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名和适用法律都不妥,因为从主观、客观方面、客体等各方面来说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只是一个故意伤害的行为,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合。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对于公诉方提供的作案工具,因为没有直接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时使用过,所以提请法院不予认可。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也只表明其头部和腰部受损,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认用手打过其头部,用脚踹过其腰部,但否认用过任何的作案工具。况且所有的作案工具都是在屋内摆放的,而被告人刘某某当时是在屋外打的被害人,并没有进入屋内。所以,犯罪工具缺乏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当视为被告人多次殴打被害人的依据。

2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态度并不恶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去工地只是看看工程进行到什么样了,并没有惹是生非的念头,只不过在与被害人谈话时发生口角,加之酒精的麻痹,一时糊涂才打了被害人。归案后,刘某某都能如实向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他时,他都向辩护人表达出非常后悔的意思,表示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做个好公民。因此,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其认罪态度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某知道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深感内疚,案发后多次积极要求家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害人总是躲而不见,不接受赔偿。虽然没有实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被告人的诚恳之心,悔过之意,是有目共睹的,还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其积极的赔偿态度。

4、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状况特殊,上有老下有小,父母都已70多岁,体弱多病,常年服药。孩子正在上学,其对象也有病无劳动能力。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都靠被告人刘某某维持。虽然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但考虑其特殊的家庭背景,恳请合议庭能够从轻处罚,给他的家庭一个生活的希望!

   因此,恳请合议庭考虑当事人的各种情形,能够从轻减轻处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是适用法律是错误的。通过对本案的全面了解,我们认识到被告人刘某某确实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值得被告人反思与检讨的。被告人也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确有悔罪表现。刑法有其明确的原则和目的,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我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严格司法,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区法院 

 

                                             辩护人: 

                                             0一0年八月九日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认真研究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第一,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并非公安机关笔录所称系在被告人所开设的劳务所内抓获。事实上是侦查阶段的本案两位承办人员开着一辆普商私车、承办人员也未穿戴警服、警帽至被告人开设的劳务所,要求被告人任某某去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任某某随后乘坐两承办人员驾驶的车辆至方泰派出所。并向两承办人员如实交待了2012724日发生的事,同时从公安机关第一次给被告人所做的笔录第2页警察问话也能看出,被告人任某某并非是被抓获的。笔录中承办人员问:“今天知道何事将你书面传唤至派出所出?”。事实上任某某到案也非传唤的方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但在本案中,没有关于传唤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而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抓获的笔录和给任某某的笔录是相互矛盾的,完全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被抓获的陈述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属于自首,应予认定。且作为本案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给予确认,由此被告人任某某的量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既无犯罪无前科,又属初犯。且此次犯罪纯粹系义气用事,为了所谓的朋友义气、帮朋友忙而寻衅滋事,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既没有参与打砸、毁损财物,又未伤害他人。唯一的错误就是为了朋友碍于情面,拿着灭火器到犯罪现场为朋友撑撑场面的行为,但被告人已经为该行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即羁押至今近7个月之久。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又无人身危险性,且被告人在看守所深刻地认识到和检讨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极度后悔,表示痛改前非。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第三、客观上讲,该案的发生,与,,集团的过错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可以说因,,建工集团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私自又将该工程的三期转包给第三方,又拖欠工程款,且数额巨大、时间又长。为该案的发生埋下了火种,同时也是该案发生的导火线。由此作为导火线,被告人方目的是要求南汇建工集团讨个说法,但因事态的发展最后失控,最终演变成犯罪。因此请法庭考虑到,,建工集团的先前行为是该犯罪发生的导火线,,,建工集团有过错,酌情给予被告人任某某量刑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公安机关的侦破提供了便利。由此,被告人任某某量刑方面还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促使犯罪的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是为教育他们,改造他们。并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鉴于被告人既无犯罪前科,又属于初犯、偶犯。且因一时的糊涂,为了朋友义气用事,导致触犯了《刑法》。且被告人已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了惩罚(羁押近7个月之久)。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积极悔过。为促使被告人浪子回头,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罚相适应原则,以体现我党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一贯刑事政策。由此,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犯罪行为较轻,且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作出从轻处罚判决。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此致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