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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冷静期”为由解除加盟合同的合理期限

 郑章章律师 2022-06-09 发布于浙江

案件基本信息

1. 案号:(2020浙01民终7430号

2.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3.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就Danstime小时光“品牌签订品牌管理服务合同代理)》,被告向原告授权商标使用权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原告缴纳相应品牌服务费推广费保证金维护费等被告并为原告提供选址指导评估服务提供开业培训无聊采购经营监督管理等后原告签约前实地考察涉案项目门店被告向其交付了品牌授权书》,原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原告也受邀参加新品活动对有偿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确认等2019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等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加盟合同退还款项等一审法院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并以“单方解除权”“冷静期”与未实际使用被告经营资源而主张仍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不是直接以“冷静期”提起诉讼而是掺杂了许多其他观点例如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格式条款等法律知识但恰恰这个案件更容易理解“冷静期”不是无期限而是需要一个合理期限

本案原告在二审时提出“冷静期”观点并非不允许提及且二审法院也就此观点予以相应陈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是要求品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也就是所谓的“冷静期”而冷静期所带来的结果是该期限内加盟商可以随时单方毁约而不需要品牌方同意同样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实务操作中冷静期”多久才算合理

这个是要区分不同情形若品牌方在加盟合同中约定了冷静期只要不是太过不合理实务操作中都是予以认可的例如品牌方设置了1天冷静期这个期限让正常人去理解都认为过于紧张无法考虑透彻所以往往设定过少天数冷静期的约定是不被支持的

若加盟合同中未曾约定冷静期较多法院对“冷静期”的界定往往是以加盟商获得了商业经营资源的时间点为限加盟商尚未取得使用品牌方的经营资源的可理解为对品牌方未产生损失加盟商也未以此获得什么利益这时较多法院会判决解除本协议退还相应加盟费用但也有部分法院以一个合理期限去界定例如有以1个月为合理期限的也有以其他期限来认定合理与否的这个主要是参考当地法院的实务操作了

综上从加盟商角度要以此为由解除加盟合同的首先必须判断合同是否约定了“冷静期”其次判断约定是否合理同时要考虑合同签约至今已有多久是否获得使用到了品牌方的经营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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