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 案号:(2020)浙01民终7430号 2.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3.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就“Danstime小时光“品牌签订《品牌管理服务合同(代理)》,被告向原告授权商标使用权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原告缴纳相应品牌服务费、推广费、保证金、维护费等,被告并为原告提供选址指导评估服务,提供开业培训、无聊采购、经营监督管理等。后原告签约前实地考察涉案项目门店,被告向其交付了《品牌授权书》,原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原告也受邀参加新品活动、对有偿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确认等。2019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等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加盟合同,退还款项等。一审法院由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并以“单方解除权”(即“冷静期”)与未实际使用被告经营资源而主张仍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不是直接以“冷静期”提起诉讼,而是掺杂了许多其他观点,例如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格式条款等法律知识,但恰恰这个案件更容易理解“冷静期”不是无期限,而是需要一个合理期限。 本案原告在二审时提出“冷静期”,观点并非不允许提及,且二审法院也就此观点予以相应陈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是要求品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也就是所谓的“冷静期”。而冷静期所带来的结果是:该期限内,加盟商可以随时单方毁约,而不需要品牌方同意,同样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实务操作中,“冷静期”多久才算合理? 这个是要区分不同情形,若品牌方在加盟合同中约定了冷静期,只要不是太过不合理,实务操作中都是予以认可的。例如品牌方设置了1天冷静期,这个期限让正常人去理解,都认为过于紧张,无法考虑透彻,所以往往设定过少天数冷静期的约定是不被支持的。 若加盟合同中未曾约定冷静期,较多法院对“冷静期”的界定往往是以加盟商获得了商业经营资源的时间点为限,加盟商尚未取得、使用品牌方的经营资源的,可理解为对品牌方未产生损失,加盟商也未以此获得什么利益,这时较多法院会判决解除本协议,退还相应加盟费用。但也有部分法院以一个合理期限去界定,例如有以1个月为合理期限的,也有以其他期限来认定合理与否的。这个主要是参考当地法院的实务操作了。 综上:从加盟商角度,要以此为由解除加盟合同的,首先必须判断合同是否约定了“冷静期”,其次判断约定是否合理,同时要考虑合同签约至今已有多久,是否获得使用到了品牌方的经营资源。 法律文书来源自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文书,如有侵权等行为请及时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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