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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石看法 |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辩护与代理的五大看点

 律师戈哥 2022-06-10 发布于河南

《刑事诉讼法解释》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司法解释全文共27章、655条、9万余字,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相比,此次《解释》增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三章,增加了107条,进行实质修改的条文共200余条。今天仅就此次司法解释涉及辩护与代理相关规定的五大看点进行介绍。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与代理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其一是对于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进行了一定限制,进一步明确了担任辩护人的要求,即增加规定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二是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要求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并增加了国家为被告人提供免费律师服务的内容,即增加值班律师制度;三是与监察体制改革相衔接,删除辩护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根据上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释》的第三章“辩护与代理”也对《2012年刑诉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刑事诉讼法作出调整的条文作出相应规定或者修改,特别是明确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及参与诉讼活动有关问题;第二,明确辩护人应当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第三,明确相关录音录像的查阅规则;第四,删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收取费用的规定;第五,明确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规则。

具体来说,对于辩护与代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此次《解释》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概括来讲,有以下几个看点:

看点一:法律援助律师与自行委托律师发生冲突时,尊重被告人的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告人因处于羁押状态,对于近亲属是否为其委托辩护人无法及时知晓,如果辩护人没有及时与被告人会见,那么在法院审理阶段,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法院就很可能会委托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但在法律援助指派律师后,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才得知其亲属已经为其委托了辩护人的,该如何处理,此前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

对此,《解释》中规定,委托辩护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在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并存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被告人选择权,以其意思表示为准,否则会产生对审判公正性的质疑。基于此,《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看点二:作为证据移送的讯问录像允许辩护人查阅

一直以来,辩护人能否查阅、复制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录音录像是困扰司法机关和律师的一个问题。法院通常认为,公安机关讯问录像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必备证据材料,也并非所有案件都会随案移送录像光盘,通常只是作为被告人供述合法性或真实性的补强证据予以使用,绝大多数不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不需要出示讯问录像,也就是说讯问录像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材料不同,且大量讯问录像可能涉及侦查秘密或侦查手段等不宜全部公开的内容,故不应由辩护人随意查阅或复制。当然,在法庭允许的情况下,是可以的。然而,辩护人通常认为,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属于证据,应该像其他所有证据一样,允许辩护人复制。

对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由此可以看出,上述批复实际上是允许辩护人查阅复制讯问录像。据最高法院起草小组负责人的介绍,此次《解释》原本是拟吸收上述规定的,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建议不作规定。理由是: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将其定性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有别于证据材料。而且,录音录像中可能涉及到关联案件线索、国家秘密、侦查秘密等,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较为敏感。如允许复制,在信息化时代,一旦传播到互联网中,可能会带来重大国家安全及舆情隐患。将录音录像定性为“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而非证据材料,并且根据需要调取,较为符合实际。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讯问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对于律师应该公开。如果将允许查阅、复制的范围限定在“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且不属于不能公开的材料”,有可能在执行中成为法院限制律师复制的理由。如果讯问录音录像涉密,可以按照涉密规定处理。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的研究,最终出台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对《批复》予以吸收并作适当调整,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具体来说: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对于移送人民法院的录音录像,无论是否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无论是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还是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均应当属于案卷材料的范围。基于此,本条未再限定为“已在庭审中播放”。移送的证据材料,对诉讼参与人应当是公开的。而且,《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保密和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案件信息、材料的相关问题。没有必要再以担心泄密为由不允许辩护人查阅。其二,较之一般证据材料,讯问录音录像确实具有一定特殊性。特别是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录音录像,可能涉及到侦查办案的策略方法,也可能涉及到其他关联案件和当事人隐私,一律允许复制,恐怕难以控制传播面以及一旦泄露可能带来的影响。从实践来看,允许查阅,即可以满足辩护律师的辩护需要,充分保障其权益。基于此,本条明确为“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对于查阅申请应当一律准许,但对复制未再作明确要求。其三,本条规定的“讯问录音录像”,不限于作为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侦查录音录像”,也包括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监察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当然,如果相关监察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自然不属于可以查阅的范围。

看点三: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

《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需经人民法院批准。根据当时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不同的,而且明显是低于辩护人,因为辩护人的阅卷无需经过法院批准,而诉讼代理人能否阅卷是要遵从法院的同意。然而,随着法治的进步,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在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应当更加注意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被害人受到了犯罪的侵害,理应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法律权利,不能仅仅因为案件升级为刑事案件就变相剥夺了被害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法理上而言,被害人与被告人同属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与辩护人的权利基本相同,应当对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方面予以同等权利保护。基于上述理由,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和法官通常都是允许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卷宗并复制,并尽可能保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发表意见的权利。基于此,《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修改完善,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看点四:强调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需遵守保密要求

《解释》第五十五条强调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在保密方面的相关要求,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看点五:明确不得由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发表意见

一直以来,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能否与律师享有同等权利的问题,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各法院对于实习律师在庭审中坚持要发表意见或参与庭审的情况处理不一,甚至有些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直接作为辩护人参与法庭辩论。实际上,2010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就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为依据,禁止实习律师发表意见。

但随着律师行业队伍的壮大、业务的扩大,律师助理的工作也越来越需要法律的认可并加以明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基于此,《解释》第六十八条吸收了上述规定,明确:“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据此,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带一名律师助理参与庭审,从事记录等辅助工作。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解释》起草小组的意见,本条规定的“发表辩护、代理意见”是概称或统称,并非是狭义的在开庭举证质证或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意见,而是包括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等一系列诉讼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当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完成,而不能交由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代为实施。

来源 | 《法庭内外》杂志

原标题:《小石看法 |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辩护与代理的五大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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