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娜与张某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是否应当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赔偿总额的上限?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785号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1764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859号 再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0民再1号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6日11时20分许,张某超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某娜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朱某娜、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娜彭某睿无责任。 被告张某超驾驶的豫K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父亲朱守义于1951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刘富敏于1954年5月22日出生,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彭某睿于2014年5月28日出生,彭某睿父亲彭彦利于2015年去世。 朱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559.85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朱某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问题。原告父亲朱守义于1951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刘富敏于1954年5月22日出生,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彭某睿于2014年5月28日出生,彭某睿父亲彭彦利于2015年去世,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11年×10%÷3+20644.91元/年×14年×10%÷3+20644.91元/年×12年×10%=41977.98元;69500.68元+41977.98元=111478.66元)。故作出(2021)豫10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娜各项损失共计210184.3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违反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伤残系数为0.1,其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20644.91×0.1=2064.49元。扶养年限分别为:一个女儿,共同抚养人2人,抚养年限12年;父母扶养年限为:父亲11年、母亲14年,共同扶养人3人,共同抚养年限为11年,计算为11年×2064.49=22709.39元,剩余2人共同扶养年限为1年,扶养人为3人,计算为2064.49×1年×2/3人=1376.33元,剩余1人抚养年限为2年,3人扶养计算为2064.49×2年/3=1376.33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62.05元,一审法院判决为41977.98元,计算后多判决16515.93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的限制应当是未考虑伤残系数的金额。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时,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时不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按照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伤残赔偿系数的方式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一项赔偿,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应当以受害人丧失的劳动能力为限,也即赔偿义务人每年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乘以受害人残疾赔偿系数。就本案而言,因被上诉人有数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150.22元(20644.91×12年×10%+20644.91×2年÷3×10%),被上诉人朱某娜的各项损失共计199356.63元。故作出(2021)豫10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某娜各项损失共计194356.63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朱某娜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和对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判决认为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时,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时不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按照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伤残赔偿系数的方式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一项赔偿,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应当以受害人丧失的劳动能力为限,也即赔偿义务人每年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乘以受害人残疾赔偿系数。因此二审判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7.98元改判为26150.22元,这是明显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朱某娜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每年3440.81元,没有超过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644.91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应先行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数额及赔偿年限,在各被扶养人共同的赔偿年限中,应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作为年度赔偿总额的上限;如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累计总额不超过上限,则应将该年度累计总额作为受害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本案中,二审法院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乘以受害人残疾赔偿系数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赔偿总额上限,计算方式不当。故作出(2021)豫民申9859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应先行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数额及赔偿年限,在各被扶养人共同的赔偿年限中,应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作为年度赔偿总额的上限;如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累计总额不超过上限,则应将该年度累计总额作为受害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本案中,二审法院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乘以受害人残疾赔偿系数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赔偿总额上限,计算方式不当。故作出(2022)豫10民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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