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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熊震原创——刑事辩护||酒托涉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分析

 法内求平 2022-06-11 发布于云南

本案以庞某甲诈骗罪一案为例,谈谈酒托涉嫌诈骗罪认定的几个关键问题。庞某甲等人犯诈骗罪二审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bed68b2-1ec3-4d7d-8967-ee26b371b7f3&KeyWord=

每次只诈骗几百块(刑法266条数额较大起点以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由于酒托诈骗符合连续犯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3)时间上数行为具有连续性。(4)法律上数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所以对其诈骗数额的认定为查明的数额累积之和。比如本案中对酒托女的数额认定就是十多次共计26000元,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对于诈骗罪的量刑起点规定为:“达到数额较大(2000元)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其最终被判6个月的有期徒刑。(本文中的量刑起点为了方便写作,统一使用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与各地的实际掌握标准是有所不同的)

咖啡馆或酒吧老板是否能够免责?

由于酒托诈骗犯罪是多人合作进行的犯罪,而且离不开经营场所的配合,所以酒托共同犯罪之中的证据和其余共犯的指证一般能够证明经营场所老板的共犯和主犯地位。而且由于酒托不止一个小组,具有组织者地位的经营场所老板的诈骗数额是按所有与其有合作关系的酒托小组的诈骗数额累积计算的。比如本案,酒托女的诈骗数额认定为26000元,而老板的诈骗数额则加上其他诈骗数额认定为总计138000元,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对于诈骗罪的量刑起点规定为:“达到数额巨大(3万元)起点,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其最终被判26个月的有期徒刑

酒托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诈骗行为的分析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笔者认为酒托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实际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对于这一问题,需要对男性网友的同意是否具备有效性和消费环节是否双重欺诈分别分析。

首先,在“酒托”诈骗案中,男性网友往往以交友为目的,在赴约时即有付款的心理预设,并且亦通常出于虚荣心结账,对自己的财产处分行为有清醒的认识、明确的同意,然而,此种基于交友目的的认识错误能否排除被害人同意的有效性?这是该类案件争议的一个焦点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在点单或结账付款时已经有所怀疑,但往往碍于面子而自愿付款,被害人对于财产处分及其后果有较为明确的意识。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不无疑问。正是由于“酒托”类诈骗与一般的诈骗行为存在上述不同,将其解释为我国《刑法》第260条之诈骗罪行为需要更为坚实的法理依据。

其次,从裁判文书关于酒托案件行为方式的表述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单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另一种是双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前者是指假借恋爱、交友、一夜情等名义引诱男性网友至特定场所高消费,这里面仅仅存在约会目的、见面名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在消费环节上,并无以次充好、以假冒伪劣洒水冒充高档酒。

前者由于错误想象的错误支付,而使当事人承诺的有效性无法成为免责事由。那么,对于后者,假如只是诱使男性进行高消费呢?虽然财产交换本身是合理的交换行为,但是考虑到其本身的交换行为的社会目的无法实现,即意味着财产损失。这样的论断也是由于经营场所具有合谋而具有合理性的。而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执行的。(本段的观点是司法实践中一般所采取的观点,学界依然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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