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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盈城诀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2-06-12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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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期一会,年复一年。

自2014年至今,盈城律师团队制作的最高院建工案件年度大数据报告,已走入第九个年头。

在这九年的时光中,我们坚持做这件平凡的小事,如约而至,不让信任与等待落空。

也感谢这一路走来,每一个守候在我们身边的朋友,激励我们一起将它做得更好。

样本说明

文书裁判时间: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
检索时间:2022年5月4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条件:(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件数量:910
因裁判文书上传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与连续性,本次报告只分析截止至2022年5月4日检索到的案例,之后新上传的不在分析范围之内。

综合数据分析

基本情况

本次检索获取了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910篇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61篇,裁定书847篇,调解书1篇,通知书1篇。
结果显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由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846件,其后依次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8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10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5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3件等。
从程序上看,一审案件2件,二审案件87件,再审案件821件。
在所有明确提及审理期限的案例中(共 53 件),其中约有45.28%的案件审理期限处于91-180天的区间内,另有24.53%的案件审理期限为181-365天,平均审理期限为205天。

判决数据分析

在61份判决书中,我们对关键信息进行了统计分析,归纳整理如下:

1、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本诉原告多为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在61份判决书中,一审本诉原告身份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判决仅有8份,占比约13.1%;原告身份以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居多,共51份,占比约83.6%。

2、反诉几率较高,诉前评估反诉风险确有必要。

在61份判决书中,一审被告提出了反诉的判决有21份,占比约34.4%,意味着在最高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约1/3的原告在起诉后需要面临反诉的风险。

3、超八成案件涉鉴定,造价鉴定最常见。

在61份判决书中,涉及司法鉴定的判决有50份,占比约82%,意味着大部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均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其中49份判决进行了造价鉴定,另有15份判决进行了质量鉴定,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两种司法鉴定形式。

4、近四成判决存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61份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或部分案涉合同无效的判决有22份,占比约37.7%。   
其中:
8份判决中合同无效事由为承包人没有资质或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
7份判决中合同无效事由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6份判决中合同无效事由为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1份判决中合同无效事由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上述纠纷中,一份合同可能因多项事由导致合同无效。

5、最高院二审改判率近五成,再审改判率百分百。

在61份判决书中,最高院二审的案例有54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案例有26份,占比约48.15%,较往年相比略有上升;最高院再审的案例有7件,全部对原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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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意味着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向最高院提起上诉,约有一半的可能性会获得改判,但如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且获得同意的,则大概率会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但值得注意的是,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成功率本身并不高,详见下列有关再审裁定数据的分析。

裁定数据分析

1、申请成功率为6.1%,申请再审成功比例较往年大幅降低。

经过我们对847份再审裁定书的分析整理,发现申请再审后最高院裁定提审/指令再审的案例共48件、发回重审的案例有4件,合计占比约为6.1%,与去年相比略有下降,且近年来一直呈现下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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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持再审申请多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或事实认定不清。

经过统计分析,在48个最高院裁定提审/指令再审的案件中:
有26个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包含“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有24个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包含“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有9个案例的裁判观点中包含“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而4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均是由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由此可见,如再审申请人能详细论证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或举证证明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则申请再审成功的几率可能相对较高。

裁判观点

发包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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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委托代建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应以《代建协议书》等记载为准,不能仅凭行政手续以案涉工程使用人的名义办理等行为得出其实际为发包人的结论。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39号

裁判观点:关于海阅公司是否为实际发包方的问题。
首先,海阅公司不是案涉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代建协议书》的约定,投资方及委托方金凤区服务中心委托民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垫资代建,代建方即民生公司全面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包括组织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招标采购,金凤区服务中心以土地抵顶等方式支付建设资金。《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建设单位亦为民生公司。本案无证据证明海阅公司与金凤区服务中心就案涉项目达成相关协议,或者海阅公司继受了金凤区服务中心的相关权利义务。可见,本案的委托方为金凤区服务中心,代建方为民生公司,均非海阅公司。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设定任何体现海阅公司实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案涉项目土地、立项等相关手续以海阅公司的名义办理,金凤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有关事项的函》记载了以海阅公司名义办理的原因,即因金凤区政府考虑到后期运营及融资等事项。此事实与海阅公司为案涉项目使用人的事实相吻合,但依据该事实并不能得出海阅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结论
再次,海阅公司虽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字,但该定案表中亦有代建单位民生公司的签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阅公司为案涉工程使用人,且无证据证明海阅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海阅公司在定案表上的签字行为得出其实际为发包人的结论
综上,本案现有事实不能认定海阅公司为工程实际发包人,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实际发包人,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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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2】:与发包人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依约分享案涉工程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的一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裁判观点:2010年,统建中心与鼎咸公司就“渭阳新村”保障房项目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2011年统建中心渭阳新村经适房项目部与长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长业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8月18日,统建中心与长业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9日、10日鼎咸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渭阳新村”项目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就案涉项目,之前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或仅作为备案使用或予以终止,双方结算依据本合同进行。
鼎咸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统建中心项目部与长业公司之前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予以终止,以及统建中心作为甲方所做的所有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协议,仅作备案使用,但鉴于统建中心不仅与鼎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依约分享案涉工程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故其应当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发票及工程款支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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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3】: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虽然施工单位人员已撤场,但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的协商能够表明施工单位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未完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可酌定按一定比例计入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范围。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裁判观点:关于22#、26#楼企业管理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因未计算工程造价,企业管理费未计算。鉴定机构建议22#、26#楼未完工部分企业管理费应按(金额3096096元)20%—30%计算。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工作人员早已撤场,不应当再计算企业管理费。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2018年6月10日停工后,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仍在协商,故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企业管理费损失按20%计算为宜,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应为6192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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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4】:甲供材的缴税义务主体为承包人,发包人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其实际缴税数额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裁判观点:首先,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确定数额或鉴定机构、审计机构自行确定数额;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4.1款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并未将承包人盛谐建设公司及非法转包后的主体排除在外,亦未约定税款负担按定额结算;
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即当时的法律法规确定了劳务提供者的纳税义务人的地位。
因此,在油田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盛谐建设公司、盛谐建设公司转包给逯淑梅的情况下,油田开发公司已将甲供材实际提供给工程,计入工程造价,其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一审法院以定额计算比例认定税款,产生代付主体就差额的不当负担,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应计入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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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5】:执行法院根据发包人自认扣划案涉工程款后,即便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的,在实际施工人另案起诉发包人时,发包人仍应就法院扣划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而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31号

裁判观点: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是继续执行的前提,次债务人未提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导致继续执行,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解决案外人伟达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问题,故弥河林场仍应就被扣划的1052万元就是弥河林场支付的本案折价补偿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弥河林场主张刘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刘洋与伟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该材料系合同复印件,落款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早于涉案工程邀请招标以及伟达公司中标时间,弥河林场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且伟达公司亦不认可刘洋为其合同相对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总体而言,弥河林场已付8千余万款项中,除100万元工程款为弥河林场支付给伟达公司以外,其余大部分工程款为案外人刘洋等人持加盖伟达公司字样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至弥河林场处领取,伟达公司对此亦予以追认,故弥河林场尚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洋与伟达公司存在直接的实际施工关系。弥河林场应将欠付工程款依约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伟达公司或受到伟达公司委托的人,在未经伟达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弥河林场认可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1052万元,不能作为弥河林场已支付的案涉应付款项。对于该扣划的1052万元工程款,弥河林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工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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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6】: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地冬季实际施工情况,冬歇期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72号
裁判观点: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盛源公司、监理单位、八冶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200天,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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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7】:发包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如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未妥善处理产值问题等情形导致工期延误,将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23号
裁判观点:首先,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前,新子欣公司就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新子欣公司自第八次应付款开始,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付款,且存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商务联系函、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内容,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是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其次,新子欣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妥善处理复工前的产值问题。《补充协议书》对复工前已完工尚未申报的产值约定不明,致使双方产生争议,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新子欣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虽对中建四局申请第六次进度款时将复工前后的产值合并申报提出了异议,但既未向中建四局明确复工前的产值应付款时点,又未在此后的工程款支付时对已审核并陆续达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安排支付,并在此后还存在其他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其对此负有较大的责任。再次,中建四局解除合同撤场后,由新子欣公司另找施工队伍完成剩余工程时间较长,使得实际交房时间延长,故新子欣公司就此亦存在责任。

质量保证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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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8】: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完工程质保期自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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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9】:发包人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但发包人未在结算过程及后续付款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仅单方发函要求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但未有承包人盖章认可,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法院判决发包人应退还质保金。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恒昇公司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函》《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函》《关于重申D区地下室施工要求的函》《工作联系函》等均系恒昇公司单方出具,部分无南通二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部分有签字但无法证明系南通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南通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南通二建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并无不当。另外,恒昇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起即发现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但在2014年1月-2014年9月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会议协商及对账工作期间,以及2015年至2016年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恒昇公司始终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恒昇公司自认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已超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因此,恒昇公司关于应从工程款数额中再扣除4969151.819元质保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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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0】:对于因未按标准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不得仅以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为由,拒不承担质保责任。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85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于2014年11月25日协商解除合同,约定了维修的义务。科天公司发函要求中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以及起诉时均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中科公司迟延履行保修义务,应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质保责任。根据甘肃建筑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因中科公司未按标准施工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科公司应就整体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科公司关于科天公司已实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就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之外的部分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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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1】: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的间接费中不应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传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传进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传进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传进,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传进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传进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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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2】: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由其施工负有举证证明义务,需提供工程签证单或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4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2010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一审鉴定意见亦无消防工程造价。王国清作为原告主张实际施工消防工程,其应对案涉消防工程由其施工的“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并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中,王国清并未提供消防工程签证单或消防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达到直接证明或间接形成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高度可能性。王国清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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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3】:在发包人不明知挂靠人的情况下,挂靠人一般无权越过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裁判观点:钢建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罗尚雄事先找遵义开投公司谈好,才找钢建公司借用资质,遵义开投公司对罗尚雄借用资质的行为明确并且放任、追求,钢建公司仅仅是挂名、过账,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即和承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主体)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均可为实际施工人,但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故只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可见,在转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转包人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工,但并未脱离这一合同链条关系,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的一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转包人作为中转环节,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发包人通过转包人进行施工指示、进度款支付等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则通过转包人开展报送工程量、工程进展等工作。转承包人除能依据合同关系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还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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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4】: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930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对南江土储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回购方且尚欠朝阳公司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南江土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朝阳公司应向李长寿、邹光荣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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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5】: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
裁判观点:关于宏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发勤、刘伟借用静建公司资质开发案涉项目。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宏达公司与静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发勤与李发虎以及李发虎之子李君强分别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虽然《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首先,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其二者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无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宏达公司均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以及李君强代其父李发虎)此后以其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施工合同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密切相关。其次,工程报验单等施工资料均加盖了宏达公司的印章,宏达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事宜。由此可见,被挂靠方宏达公司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亦认可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静建公司于2018年6月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宏达公司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生效判决支持了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静建公司的诉讼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宏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该规定作为例外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原判决以各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书》,将各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其他事实割裂,错误认定宏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从而否定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导致承包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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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6】:房地一体主义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和行使需考虑土地使用权人。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85号
裁判观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收归国有,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也确认“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案涉土地查封之前已解除,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汉高置业公司名下,但汉高置业公司对案涉土地已不享有权利”。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将涉及一并处置案涉旅检大楼和综合服务大楼及其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汉高置业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已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在汉高置业已失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和行使均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北京建工在本案中未一并起诉土地使用权人,为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辩论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北京建工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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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7】:在停工状态下,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移交,当发包人已委托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承包人也给予配合时,能证明此时发包人应付款,所以可以发包人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裁判观点: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至城建五公司起诉之时,案涉工程由双方共同控制,尚未交付,城建五公司亦未向中服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本案系因中服公司违约导致施工合同未能竣工验收并交付,在城建五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城建五公司已经向中服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中服公司曾经委托杰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城建五公司予以配合,说明双方已经进入结算阶段。尽管城建五公司不认可杰信公司的鉴定意见,但是能够证明此时中服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杰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之日2015年12月5日作为中服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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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8】: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包括现金和以房屋折价的,法院在审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时,还应审查以房抵款是否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关于海天公司已经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是否有误。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本案一审中,海天公司提交了五方主体盖章确认的1#、2#、C区商铺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其具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同时,提交2016年1月9日协议和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2016年1月9日协议,主要约定:宇丰公司2016年元月支付30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2689.31万元抵房,预留工程保证金359.8万元全部抵房,抵房价格2770元/㎡,C区商铺4300元/㎡;2016年9月30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时间及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工程款抵房部分,详见明细表。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具体载明以79套住宅按2770元/㎡,7套商铺按4300元/㎡的单价,抵顶部分工程款。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实质上作了两种约定,一种是现金支付,另一种是以部分房屋协议折价抵顶。原审判决仅审查了2016年1月9日协议,而遗漏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未予审查,对于协议及抵房明细表中约定的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未予审理认定。仅基于以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即认定宇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按双方2016年协议为2016年1月31日,至海天公司2019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为由,驳回海天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

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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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9】: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欠款数额确定后,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裁判观点: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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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20】:因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故承包人自发包人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后3年半时间内未主张工程款,也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裁判观点:水泥公司称,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建工集团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在长达3年半的时间内,建工集团并未向其主张过尚欠工程款,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管辖等程序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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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2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16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也便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在实践中,有些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除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还涉及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三种合同均属为建设房屋而订立的合同,但是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设计合同是在建设工程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及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基本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其争议会经常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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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22】:在未实质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要求当事人提供质证意见,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在康胜造价公司对凯元公司的疑义答复前已作出生效判决,却仍然要求凯元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疑义答复提供质证意见,程序上确实存有瑕疵。但是,综观凯元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全过程,一审法院曾多次给予凯元公司质证的机会,采纳了凯元公司的部分质证意见,并未实质影响凯元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此外,从该疑义答复看,凯元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也未影响到补充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因此,一审判决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后记

我们不生产裁判观点,我们只是最高院的搬运工。

由于裁判文书公开局限性,本报告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

本报告所述内容,亦不代表本团队对任何案件和法律事务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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