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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城诀 |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

 金律师的图书馆 2023-04-04 发布于广东

前 言


都说种一棵树最好的时间是10年前,其次是现在。
很庆幸,10年前我们就开始种树。且10年间,从未间断。
2014年,我们发布了首份最高院建工案件大数据报告,开启了通过大数据方式研究建设工程案例的先河。今天,我们再次如约而至。
小树在茁壮成长,盈城律师团队亦然,我们与各位朋友的情谊亦然。
感谢每位朋友的守候,愿我们在这法治的绿荫下,继续携手向前。

样本说明

文书裁判时间: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

检索时间:2023年2月16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条件:(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数量:151

因裁判文书上传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与连续性,本次报告只分析2023年2月16日前公布的裁判文书案例,该时间点之后再上传的新案例不在分析范围之内。下文各图表以该时间点数据生成,之后新上传案例不在分析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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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数据分析

(一)基本情况

本次检索获取了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151篇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41篇,裁定书110篇。

1.案由分布

从案由上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由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134件,其后依次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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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分类

从程序上看,一审案件2件(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二审案件48件,再审案件101件。

在所有明确提及审理期限的案例中,审理期限更多地处于181-365天的区间内,平均审理期限为219天。

诉讼标的额2千万至5千万元的共15件,占比最高,其次分别是诉讼标的额1亿元至5亿元的共13件,讼标的额5千万元至1亿元的共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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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理法官

通过案件数据分析,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王朝辉、于蒙、蒋科、郎贵梅、郭凌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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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文书分析

近二十年是我国建工领域蓬勃发展的黄金期,大量的房屋、公路等基础建设需求导致市场实际需要大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投入建设,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数量也逐年水涨船高,但随着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文生效后,2022年最高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已大幅减少。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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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院二审改判率近四成

在最高院审理的48件二审案件中,对一审案件予以维持的共有17件,二审改判的共有19件,改判率为39.58%,达到历年新高。撤回上诉7件、发回重审5件。

2.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率近六成

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101件案件中,提审/指令审理的共有20件,驳回再审申请的共有58件,驳回率为57.43%,与往年相比概率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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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主要观点

下文将从实体类、程序类、其他类三个方面进行最高院观点的归纳及搬运。

(一)合同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1】:借用资质(挂靠),被借用资质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

最高院认为至于锦贸鑫公司二审程序中提出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挂靠施工或转包情形因此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因中建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总承包资质,符合签订施工合同所要求的资质要件。至于中建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他人借用中建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合同的问题,锦贸鑫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亦不影响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

类似观点已多次出现在最高院生效判决中。

如(2021)最高法民终128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而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与发包人就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的协议,即对外法律关系是否无效,则需要根据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事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审查判断;若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所签协议无效,反之则协议有效。

最高院类似观点还可见:(2018)最高法民申75号、(2018)最高法民申958号、(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有详细说理)、(2019)最高法民申1861号(有详细说理)等案件裁判文书。

笔者认为:上述多个最高院判例中该观点是为平衡个案正义,对《新建工解释》更高层次的解读,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以在诉讼中选择是否披露存在借用资质情形,从而间接获得了单方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发包人即便在事后知情,亦很难对挂靠关系进行举证【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5034号案】。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时,挂靠施工人仍可参照合同收取工程价款,但“优质工程违约金”“安全文明违约金”“擅自变更项目经理违约金”等合同条款将无法约束挂靠施工人【例如(2022)最高法民终49号案】,守约发包人与挂靠施工人间的权益将因此失衡,故最高院在少数观点中认为,挂靠关系中仅发包人知情时才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76号案中,法院查明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后,额外查明发包人是否知情】。

【裁判要旨2】: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可以适用,最高院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1:合同无效利息约定无效(主流观点)。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最高院认为:在案涉合同业已无效的情况下,浙商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5倍银行贷款利息,判令通许县政府按13.1%/年继续计付前述各项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053号

最高院认为: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天宝公司、建投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建投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天宝公司关于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均是建立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的基础上,本院已经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故建投公司、天宝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最高院认为:合同无效涉嫌不正当竞争,法院对该种行为不予鼓励。故双方在给付条款中约定违约金,虽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但为彰显法律仅保护合法行为及合法权益的精神,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与秩序,法院仅保护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返还保证金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观点2:违约责任的有效性独立于合同整体,合同虽然无效,但利息和资金占用损失仍可参照约定标准适用。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4号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备案合同》通用条款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停工损失、工期顺延(20天内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20天支付1.5-2%市场利息)。”《备案合同》虽无效,但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可参照《备案合同》约定计付。(本案最高院判决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标准计付,同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3】:无论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一旦确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即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053号

最高院认为: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一旦确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即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即要通过规制招投标行为以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秩序,否则,将导致招投标秩序规则的空设,损害其他不确定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4】:补充协议是否是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需考虑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以及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黑白合同”问题。“黑白合同”通常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另一份或多份是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以及诚信的原则,按照上述原则签订的中标合同,对于招标人、中标人以及其他参与竞标活动的主体,都是公平的结果。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中标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复杂程度高、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是正常和普遍的,但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星海湾和谐天下一区、二区施工补充合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细化,并非双方另行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该工程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节点、停窝工损失、工期等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做出新的适当约定。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发生的变化先后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上述约定均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对招标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上述协议的签订未违背招标投标制度,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并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因工程施工变化和实际需要作出,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并无不当。惠元公司主张补充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黑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5】:合同解除,承包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合同解除不影响保修金条款的效力。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最高院认为:远东置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3%保修金约定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履行,未审先判,该保修金也不是质量保证金,不应提前返还。经查,我国实行强制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即便合同解除,承包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合同解除不影响保修金条款的效力。一审对此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竣工验收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该保修金实际系工程质量保证金,总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返还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返还。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认可工程合格,一审判决作出时已满二年,一审判决保修金应全部返还并无不当。

(二)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6】:挂靠人再将工程转包/分包的,如形成表见代理情形,被挂靠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笔者提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其他合同(例如材料采购等买卖合同等),另一方签订时明知对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被挂靠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在不同地区亦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河北省不支持被挂靠人承担责任,而北京市认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补充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四十七条: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四十九条: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7】:建设工程转包情形下,转包人仍然负有对工程施工主体的选任以及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如转包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就其具体的过错情况,与实际从事施工活动的转承包人分担损失。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91号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转包情形下,转包人仍然负有对工程施工主体的选任以及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职责。转包人自业主方处取得工程后,如果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进行施工,或者对实际施工方进行错误的指示造成质量问题,或者怠于履行施工现场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认定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就其具体的过错情况,与实际从事施工活动的转承包人分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也约定,中隧公司对华邦公司在本单位的施工范围内履行安全检查、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能。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多次向中隧公司和华邦公司以及中隧公司项目经理部以通知、函件等形式,通报批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不合规范、埋下较大质量隐患等问题。但未见中隧公司针对发包方通报批评的问题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也未见中隧公司及时履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职责,据此可以认定中隧公司对于华邦公司施工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具有一定的过错。

结合工程后续维修的情况等因素并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华邦公司承担其施工部分因质量问题产生的90%维修费用,中隧公司承担华邦公司施工部分因质量问题产生的10%维修费用。

【裁判要旨8】:实际施工人根据《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范围应包含利息。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

最高院认为:《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关于合川城投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

笔者提示:《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存在不同的解读,是否包含利息在执行中也存在争议。(2020)最高法民终549号、(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案件中,最高院均认为包含利息。

【裁判要旨9】:原发包人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新发包人,项目转让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发包人对转让项目之前未支付工程款部分负有相应付款义务。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78号

最高院认为:二建公司与亘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一年多时间后,亘元公司才转让了案涉项目,这期间二建公司已形成部分工程款债权,尽管主要工程款已支付,项目转让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亘元公司对转让项目之前未支付工程款部分负有相应付款义务始为公平。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合作项目可能发生亏损,在此情况下,亘元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合作项目的收益应当先用于清偿工程款债务,剩余部分再向合作开发方分配,以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亘元公司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为此支付土地转让款58234919.63元,其以土地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对于亘元公司所称的其因案涉项目代诺邦公司支付的税费、违约金,属于其和诺邦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其对案涉项目的出资。截止本案判决之日亘元公司已收取项目转让款70656476元。亘元公司在项目对外工程款债务未清偿前,已经从案涉项目中收取了部分收益。因此,亘元公司应在其实际收回的收益范围内即12421556.37元(70656476元-58234919.63元=12421556.37元)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亘元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发包人诺邦公司追偿。

(三)优先受偿权问题

【裁判要旨10】: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

笔者提示:此为最高院最新观点,在此前多份最高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均支持承包人以单方发函的形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2020)最高法民申5386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案。

【裁判要旨1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效力约束,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亦享有优先权。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昌泰源公司的主张与立法本意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12】: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13】:停窝工费用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最高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而正如本院上文评述,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府河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14】: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商品房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抵押等多种优先权并不矛盾。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将龙元集团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予以了限制,排除了车位和已出售的房产。本院认为,首先,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其次,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商品房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抵押等多种优先权并不矛盾,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确认,并不构成对该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否定,各优先权在权利实现与行使时的顺位判定,并不属于本案应该且能够处理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事实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15】:监理单位作为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施工单位施工进行监督的第三方,经过其确认的工程量可推定为实际发生。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

最高院认为:华夏公司上诉主张签证编号为018、035、036、037、038、047号的6张签证单未经其签章确认,根据华夏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缺少任何一方签字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视为无效资料,不予结算”的约定,以上签证属于无效签证,应不予结算。监理单位作为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施工单位施工进行监督的第三方,经过其确认的工程量可推定为实际发生。在上述签证已有监理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对其未签字确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建七局未进行施工,因此对华夏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16】:“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属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结算未能达成一致的,以起诉时间计算利息。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00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九条“竣工与结算”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因此,中煤公司和涌鑫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中煤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息缺乏依据。因涌鑫公司与中煤公司对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在中煤公司提起诉讼前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故二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为中煤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但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承包人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053号

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建投公司已将相关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天宝公司应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因此对于工程没有竣工,但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承包人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天宝公司认为必须经竣工验收才能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18】:发承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承包人有权拒收工程款,且发包人亦未对该部分款项采取提存等措施,其主张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82号

最高院认为:对于太原城建中心主张不应对3265245.2元工程款计算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太原市南中环桥景观及照明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系单方制作,湖南机电公司未参与。对该评审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值31141545.2元,湖南机电公司有权提出异议并拒绝按照该审核值办理收款结算手续,在双方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湖南机电公司拒收3265245.2元工程款符合一般常理。太原城建中心亦未对该部分款项采取提存等措施,其主张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19】:必然施工的部位不因无施工做法而不计价,鉴定单位参照了其他类似部位做法计算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最高院认为:地下室结构与建筑高差部位回填做法。府河苑公司认为该部分无回填做法,不应计价。鉴定机构在二审出庭,回复表示该部位必然需施工,当事人未提出该部分需现场勘验并提供勘验条件,故参照了其他类似部位做法计算工程价款。对鉴定机构结合工程实际采取的鉴定方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府河苑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20】:总包管理费及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因总包存在工期延误,或存在生产事故,而认定总包未进行有效管理,而扣减总包服务费或安全文明措施费,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最高院认为:府河苑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双方曾约定200万元总包服务费,但认为龙元集团未切实履行总包义务,存在阻碍分包入场、未对各分包进行有效管理、未给分包预留时间等行为,延误工期,不应收取总包服务费。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在案的证据或施工惯例都可证实,龙元集团客观上提供了施工配合、材料管理、总包管理等服务,故有权收取总包服务费。其次,府河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即使龙元集团存在上述行为,对其造成了除工期延误外的损失。而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尤其是2019年1月之前的工期延误,主要是府河苑公司原因导致,与龙元集团无关,对此,本院将在下文详细评述,对府河苑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一审将该项费用计入折价款并无不当。

安全文明施工费。府河苑公司认为,施工现场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了重大火灾事故,且龙元集团未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费测定表,不应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2014年11月25日发生的火情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府河苑公司在诉讼中也曾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014年本项目农民工居住的活动板房发生火灾,因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按照基本费率进行收取”。故鉴定机构根据建筑行业常规,建议按基本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将该项费用计入折价款,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21】: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施工方逾期交工需向发包方承担因逾期交工的租金损失时,发包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已经超出了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铠达公司上诉主张,铠达公司在2013年8、9月间就与大量的承租户签订了《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交房,但因海天公司逾期交工,直到2014年8月铠达公司才陆续向承租人交房,逾期长达六个月之久。铠达公司认为六个月的租金损失是客观发生的,而不是期待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也应当限于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铠达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系基于其与承租户之间签订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后,因铠达公司未能及时交付商铺所受到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的发生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方逾期交工需向发包方承担因逾期交工的租金损失,铠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海天公司在与铠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并且施工过程中铠达公司还变更、增加工程量,影响施工进度及竣工期限,故案涉工程逾期交工,不足以认定是海天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因此,铠达公司主张因海天公司逾期交工应赔偿其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五)程序审查问题

【裁判要旨22】:被挂靠人享有起诉发包人的诉讼权利,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最高院认为:首先,莘城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天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小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要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风险,另案四起生效判决中将莘城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并且判决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实际执行莘城建设公司400余万元。显然,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23】:当事人应就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各自提出相应的请求,发包人仅提出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应计费的抗辩,但未提出针对性反诉,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屋面分隔缝520945.48元应否计费问题,锦贸鑫公司认为,中建公司未按屋面分隔缝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需重新施工,故该项工程费用不应计取。因该520945.48元在性质上为工程计费问题,而锦贸鑫公司所主张的系工程质量问题,有关工程价款的计取和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虽然均因同一施工行为产生,但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各个不同,请求权基础亦不相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需就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各自提出相应的请求。锦贸鑫公司仅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但并未提出针对性的请求,故对锦贸鑫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4】: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但到期未能兑付的,即使发包人已实际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利息,也不因支付票据行为视为已支付工程款,不影响承包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25】:原审判决存在瑕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情形,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执行程序中补正,不损害申请人权益的,可免于再审。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62号之一

最高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利息基数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第5.3.3条的约定,质保金按国家规定质保期满后返还。返还时,扣除由中国四冶公司责任造成工程返修的先由华强投资公司垫支部分(质保金不计利息)。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在与陈志超、李日南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中约定,陈志超、李日南承诺遵守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条款。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返还时不计算保修期间的利息。现保修期限已经届满,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并从保修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二审判决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认定上确有瑕疵,但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主张利息计算的基数不包括质保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再审审查期间,陈志超、李日南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明确表示放弃案涉质保金在保修期间的利息并承诺在后续执行中将该部分利息予以扣除。上述行为系陈志超、李日南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陈志超、李日超同意在本案后续执行中将该部分利息予以扣减,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不会损害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不另做处理。

【裁判要旨26】: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未提出与此鉴定相关的反诉请求,法院未予准许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铠达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是否正确。铠达公司上诉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错误。本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海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铠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铠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海天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的损失并移交工程资料、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从铠达公司反诉请求看,并无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海天公司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反诉请求。铠达公司一审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与其所主张的反诉请求并无必然联系,海天公司对铠达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也不同意。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铠达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关于对铠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理由不妥,如果铠达公司有证据证明海天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铠达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结 语

由于裁判文书公开局限性,本报告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
本报告所述内容,亦不代表本团队对任何案件和法律事务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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