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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工领域案件 5 条最新裁判规则辨析(赠检索进阶指引)|iCourt

 隐遁B 2023-02-08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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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宁

单位: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7629004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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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诉讼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建设工程类诉讼案件更因其复杂性显得尤为特殊,特别需要对案例进行归纳与研究。本文围绕几个建工领域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检索正反两个方面的最新案例,梳理出最高院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文末赠送《法律检索进阶指引》

裁判规则一:

建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

观点 1 :建工合同无效,补充协议随之无效。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终 1053 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日又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发包人因与承包人串通投标导致中标无效,依据该次中标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应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

观点 2 :建工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依然有效。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204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对承包人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承包人损失数额及发包人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发包人主张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建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果补充协议是建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则建工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依然有效。反之则建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

实务建议: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在订立的建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想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注意两点,一是该补充协议的订立应当与建工合同的订立间隔足够长的时间,体现出补充协议的独立性;二是补充协议内容应当包含诸如工程结算、交付、退场、违约责任承担等建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

裁判规则二:

自然人与承包人有无劳动关系对自然人能否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影响规则

观点 1 :因自然人与承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自然人为实际施工人。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236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虽然张某的建筑师资格证书在承包人名下,但承包人并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张海军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工资等。张某称其建筑师资格证书仅是挂靠在承包人名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承包人主张张某系其内部职工的事实依据不足。张某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张某对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担采购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及安全等一切后果。并提交了采购建筑材料、施工资料、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初步表明张某对案涉工程组织了施工建设,可认定张某为实际施工人。

观点 2 :自然人虽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仍可认定自然人为实际施工人。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6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虽然承包人提供了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确认潘某从 2007 年 7 月至 2021 年 4 月期间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潘某和发包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潘某,潘春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在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任职,并由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潘某出借 2000 万元给发包人用于交纳第一期土地出让金;潘某在签订该框架协议后支付发包人履约保证金 200 万元等内容。潘某随后与发包人签订《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发包人转账支付 200 万元保证金,潘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正森公司(甲方)与发包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 2000 万元给乙方用于交纳涉案地块中的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用于案涉土地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由甲方承建,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行为,均能印证潘某与发包人是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可以认定潘某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发包人签订、履行协议并借用承包人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非代表承包人履职。

裁判规则:建工案件中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是一个全面考量的过程。自然人与承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影响自然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自然人在建设工程中作出的民事行为是自身意思表示还是履行承包人职务的行为,是影响自然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重要因素。

实务建议:承包人与潜在实际施工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考量。首先,在不考虑其他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是认定实际施工人时的阻碍。其次,如果在约定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中约定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反而有助于认定实际施工人。最后,劳动关系只是证据的一环,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各方在施工过程中还应当全面地收集和整理证据,以期结合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

裁判规则三:

承包人招投标前与发包人进行磋商并进场施工是否为串通投标的认定规则

观点 1 :承包人招投标前与发包人进行磋商并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终 425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无论是否为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如果进行招投标,则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发包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招投标,承包人参与投标并中标,但在承包人中标前已与发包人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实质性内容不仅进行约定,还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串通投标,承包人的中标无效,双方在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

观点 2 :承包人招投标前与发包人进行磋商并进场施工不属于串通投标。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892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2017 年 10 月联合体与发包人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而案涉工程由施工人(联合体之一) 2017 年 4 月至 7 月施工。案涉《框架协议书》的主体为施工人与发包人,案涉《投资建设合同》的主体为联合体与发包人,签订两份合同的施工主体不同,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项目招投标前,联合体已就施工范围、工期、结算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与发包人进行谈判并作出具体约定。因此认定招投标有效,案涉《投资建设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承包人在招投标前就项目的实质性内容与发包人达成约定并进场施工,通常被认定为串通投标,进而导致建工合同无效。假如承包人虽在招投标前与发包人达成约定,但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并中标,则招投标有效。

实务建议:承包人如果在发包人招投标前期已经进场施工,可以通过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方式,避免被认定为串通投标并导致出现中标无效和建工合同无效的后果。发包人对并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在承包人进场施工后不建议再进行招投标。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等招投标程序完成之后在与中标人对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安排进场。

裁判规则四:

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规则

观点 1 :出借资质的承包人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124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承包人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转包人借用其资质,并向转包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委派转包人为案涉项目现场承包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转包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转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承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 30% 的赔偿责任。

观点 2 :出借资质的承包人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6524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及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金某是实际施工人,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承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均因违法而无效。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出借资质的承包人追责,要看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明知应知承包人仅出借资质并不参与工程的事实。

实务建议: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尽量不要出借资质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借用也应当对与该借用人建立合作的自然人或法人告知己方在工程中的身份和角色并保留对方知情和认可的证据,降低自身风险。但承包人最好还是不要出借资质。

裁判规则五:

发包人之间转让工程时的约定对工程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效力规则

观点 1 :发包人之间转让工程时的约定对工程其他利益相关方有效。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78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原发包人与新发包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案涉项目以原发包人的名义开发,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原发包人将案涉项目转让给新发包人,新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附件载明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并明确承包人与原发包人在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作为工程备案合同,以承包人与新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施工合同发包人由原发包人变更为新发包人,故原发包人不再承担发包人责任。

其次,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时明知发包人已由原发包人变更为新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与原发包人、新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其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本案的发包人为新发包人,故实际施工人主张原发包人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观点 2 :发包人之间转让工程时的约定对工程其他利益相关方无效。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6524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原发包人和新发包人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新发包人概括性地受让了原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于相对方之间发生效力。新发包人以此拒绝承担支付约定债务范围之外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原发包人将工程转让给新发包人,双方转让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对工程其他参与人有效,取决于工程其他参与人是否明知、应知转让相关事宜

实务建议:发包人之间转让工程的,应当充分告知转让时的工程各利益相关方并取得各方知悉和认可的书面文件。如果工程已经开工的,还应当与各方均做好交接和结算,转让所得利润也应当待工程顺利完工交付之后再行支配。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利益相关方如果对工程转让不知情,维权时可以要求转让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或要求出让方承担出让前的工程责任,在工程亏损时,可要求出让方用转让利润弥补亏损。

作者简介:张宁,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民间借贷、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等民商事纠纷和企业常年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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