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语: 《建工解释一》第26条规定:(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是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除可向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亦可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实践中对此无异议。 分歧在于,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非合同相对方的中间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判例,并结合《建工解释二》的出台,予以论述分析。 第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损害发包人利益?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力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 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2、《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实际施工人由于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也无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下,可能永远无法主张权利,对于众多的农民工来说维系生存的血汗钱可能永远都难以要回。这种情况下,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进一步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 第一款为程序性规定,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内容。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造,是合同的相对人。由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外一方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不会产生歧议。本款在此出现主要是倡导性的,告诉各级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发包人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主导方向,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 本条涉及的合同相对性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合同相对方,发生纠纷后互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具有合同关系,实质上讲,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包与违法分包、转包两层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以业主为被告提起诉讼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我们认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补充。转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时,转承包人事实上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准许转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共同被告。其他情形下,即在违法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尽管上述两种合同无效,也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承包人以其发包人即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时,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表明发包人(业主)与本案原被告为两个法律关系,或者对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标的具有全部独立或者部分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势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谱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1年6月23日) 要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切实防止随意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限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张志弘、裴跃法官) 纵观第二十六条所采取的逻辑结构,可以明显看出,对于实际施工人起诉素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坚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径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补充。 7、《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 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精神,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等实体权利指向的对象为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以及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建设单位)。至于其他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解释(一)》《解释(二)》虽将其纳入诉讼主体范畴(第三人),依据《解释(二)》第 24 条之规定,主要作用在于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实际施工人径行以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当驳回起诉。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将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述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无论是从文义上看,还是从该解释的目的看,该款规定都没有明确要规范将多层转包和分包中的法律关系。鉴于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法律关系较复杂,个案中的情况并不相同,不宜作出统一规定。最终本解释未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作明确规定。但本条规定也并未排除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形的适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利纠纷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和本条保护农民工的宗旨,给予实际施工人以较为全面的保护。 在一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转包或者分包关系,请求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多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则存在争议。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例如,发包人甲与承包人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乙。乙承包工程后并不自己施工,而是转包给丙,丙又将工程分包给丁和戊。现丁直接起诉乙,请求乙支付工程价款。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中发包人是甲,乙不是发包人,戊只有权向甲主张权利,无权向既与其无合同关系又不是发包人的乙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中乙有双重身份。在与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是承包人。但在与丙签订的转包合同中,乙是发包人。因此,丁有权向乙主张权利。对这一问题,应具体分析。丁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的角度看,发包人甲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丁有权向甲主张权利;乙并非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故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甲已经向乙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丁无权再向甲主张权利,如果不允许丁向乙主张权利,则其权利就可能落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在发包人甲已经向转包人乙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丁有权向乙主张权利。 第二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2015)民申字第919号 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会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的后果,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制定的,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 (2018)最高法民申1641号 嘉富公司将工程总包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兴华公司,殷涌再以兴华公司名义转包给费跃辉。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太公司、兴华公司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同意直接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情况下,费跃辉关于二公司应对殷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最高法民再31号 本案争议工程是业主诚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余义平,余义平再转包给代江林,代江林再将21号楼分包给蒲旭,将6、7号楼分包给杨均伦。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诚投公司;八建公司、余义平、代江林属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蒲旭主张八建公司、余义平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6)最高法民终716号七冶南宁分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周西伶,再由周西伶转包给唐大贰组织施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建设部(建市[2005]131号《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判决七冶公司、七冶南宁分公司对周西伶所欠唐大贰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该意见已于2016年2月18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041号《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宣布失效。一审法院参照已经失效的文件判决七冶公司、七冶南宁分公司对周西伶所欠唐大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七冶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周西伶欠付唐大贰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冶南宁分公司作为七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亦不应承担责任。 (2015)民申字第1504号 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与赵永鹏、母寿甫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赵永鹏、母寿甫申请再审依据其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主张应按照“举轻以明重”和权责一致原则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申5959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向武龙、刘吉安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作为承包人、同时亦是转包人的湖南六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关于责任范围,因湖南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鑫联鑫公司,相对于金鑫联鑫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向武龙、刘吉安来讲,湖南六建公司相当于发包人地位,故原判决认定可参照发包人地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向阳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强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016)最高法民再270号本案韩国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北方建筑公司,北方建筑公司属于承包人。之后,北方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路太军等人,不仅导致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而且也使路太军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北方建筑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2014)民一终字第88号涉案工程由指挥部发包给重庆交建,重庆交建与辰升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后辰升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薛理杰、陈强,薛理杰、陈强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辰升公司对于薛理杰、陈强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责,双方还就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等问题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且薛理杰、陈强退场后,辰升公司仍然继续履行其与重庆交建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综合上述情况,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薛理杰、陈强主张与辰升公司不存在实质的转包关系,与重庆交建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关系,但《劳务协作合同》系重庆交建与辰升公司所签,薛理杰、陈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重庆交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民申字第120号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4490号 二审法院认为,城建开发公司关于“其仅在应付柏凌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答辩意见应视为城建开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城建开发公司应在欠付柏凌云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唐勇承担责任。而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系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由城建投资公司发包给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因此,城建投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城建开发公司关于“其仅在应付柏凌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答辩意见如果对他人权利造成减损,该意见不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2017)最高法民申5号 上述事实表明,邯三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其并未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郑玉明进行施工。后郑玉明又将工程转包给杨连明施工。邯三公司、郑玉明、杨连明之间存在多层的非法转包关系。从本案的诉讼情况看,杨连明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邯三公司、郑玉明、宋焕武给付工程款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连明仅与郑玉明、宋焕武存在合同关系,其与邯三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杨连明要求邯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合同依据。 (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 明珠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安公司与远江公司签订项目全额承包合同,远江公司(甲方)与隆兴公司(乙方)签订涉案项目《土建扩大劳务工程承包合同》。 本案系因履行隆兴公司与远江公司之间的《土建扩大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亦非《三方协议书》签约人。隆兴公司未证明明珠公司将隆兴公司所施工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已经付给建安公司,远江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隆兴公司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隆兴公司关于建安公司应当对远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部分 结语 《建工解释一》多处条文表述采用“发包人”的概念,如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第2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体系而言,《建工解释一》关于“发包人”的定义清晰明确,应限缩解释指建设单位(业主)。另从立法目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之所以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重要原因在于发包人(业主)实际享有了建设工程的劳动成果,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建工解释一》第26条的“发包人”不应作扩大解释,总承包人、中间转包人、分包人并非该条规定的发包人。 同时,《建工解释一》第26条第一款系倡导性条款,在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第一款意在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倡导实际施工人应向其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对比凸显突破合同相对性仅为保护农民工利益而例外存在,不允许随意扩大第26条第二款的适用。从该角度而言,第一款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限指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与其合同相对方前手的中间转包人、分包人无关。《建工解释一》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不能以此作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建工解释一》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版刊物、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形式,多次强调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建工解释一》第26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造,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进一步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亦倾向性认为《建工解释一》第26条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在上述查询到的案例中,除(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外,其余案例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定义明确清晰。“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非发包人(业主),亦非合同相对方前手的中间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 《建工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秉承了《建工解释一》第26条的精神,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仍未对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无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作出明确规定。 《建工解释一》第26条、《建工解释二》第24条,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农民工权益。基于此立法目的,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有力保障农民工利益。但在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若发包人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因中间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原因而无法受偿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既丧失向发包人请求工程价款的依据,又不能向中间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将导致维权无果,立法目的落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中间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应结合立法目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中间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亦非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但在发包人已经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为防止保护农民工合同权益目的落空,实际施工人可向中间转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 由此,合同相对性原则仍是首要前提。实际施工人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述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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