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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关于息费问题的几种处理意见|审判研究

 qwdfmg 2022-06-15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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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益辰  宋志军  宁夏银川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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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ilawtalk

信用卡纠纷是一类常见且典型的金融案件。民事案件中,合同纠纷(含准合同纠纷)占了绝大多数,而在合同纠纷中,信用卡纠纷亦稳定占据了不低的比例。此类案件的普遍特点是:原告为银行,而被告通常为个人,债务纠纷发生频繁,涉案金额不高,处理难度不大,审理周期较短,上诉率、发改率均较低。

在各地法院深入实施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大背景下,信用卡纠纷亦基于以上特征被归为简案,审理中突出“简案快办”强调效率。笔者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此类案件的裁判意见不尽相同,类案不同判现象较多,虽则鲜有案件因此被上级法院发回、改判,但纷杂的裁判观点不利于形成稳定的裁判规则和处理思路,亦不利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同时为当事人主张和维护权益提供相对确定的指引。

本文主要依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和作出的裁判文书加以考察,兼顾全国其他地区法院作出的部分裁判,对庞杂的裁判意见进行归纳梳理,并对其优点和问题作出浅析,以期为提高此类案件审理水平提供参考。

一、信用卡纠纷案审理概况

自21年20以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信用卡纠纷主要由速裁审判庭审理。21年20,共受理信用卡纠纷1343件。2022年,截至4月29日上午12时,已受理信用卡纠纷1010件。绝大多数案件适用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审理,平均结案天数较短。

从裁判结果来看,银行作为原告,诉请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可能含罚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通常是银行金融系统记账、计算生成的截止起诉之日的有关费用,法院对金融系统记账、计算生成的上述费用,一般予以确认。对于透支应还本金,支持返还。

对于利息,因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提供的合同文本对利率标准的约定通常符合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从保护金融秩序、尊重合同约定的角度,一般亦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或者利息与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之和,从被告提出合理抗辩的角度,又或者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平衡原、被告利益和损失等其他方面,往往予以调整。

二、关于信用卡纠纷对息费问题的几种裁判观点

信用卡纠纷处理难度,整体较低。其核心问题,主要是息费问题。前文已叙,就透支本金返还问题自无争议,但对于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或者利息与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之和,即息费问题,法院往往基于多种考量予以调整。调整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和《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有关规定。

当前,针对信用卡合同仅约定滞纳金而未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滞纳金后径行以银行公告、通知等单方面宣布方式将之变更为违约金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取得较为一致的调整思路,即: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关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对于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持至2016年12月31日,对于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费用,不论是以滞纳金还是以银行公告、通知等单方面宣布方式将该滞纳金名目变更为违约金主张权利,均不予支持,理由是滞纳金根据《通知》要求被取消后,关于违约金收取与否、收取标准及方式等对持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应当由发卡行与持卡人另行约定,发卡行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持上述意见,上述意见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2528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9906号、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94号案件中亦均有体现,可见,全国法院已基本对此类案件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裁判观点。

但是,针对信用卡合同中既约定利息,亦明确约定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案件,不同案件中,法院的调整思路和裁判规则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是:

(一)以年利率24%为限支持利息、违约金等息费主张

法院确定以年利率24%为限支持息费的依据主要是《意见》第二条。该条规定,持卡人请求法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过高息费调减的,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该条的适用前提为持卡人提出调减请求,参照标准是年利率24%,但调减到何种程度,该条并未言明。法院在依据该条规定或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或者上限支持原告息费主张。但计算该项费用时确定的起算点和本金基数又各有不同。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例,主要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

1.以原告诉请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自被告首次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或上限支持

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2)宁0104民初3230号案件。法院确认,被告首次发生逾期还款并导致原告开始计收透支利息的日期是2017年1月17日。该案中,法院即以此为息费起算时点,按照原告诉请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4%标准,支持原告的息费主张。

2.以原告诉请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自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信用卡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或上限支持

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3215号案件。法院确认,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之日是年20203月27日。此时透支的信用卡本金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一致。法院即以此时间为起算时点,按照原告诉请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4%标准,支持原告的息费主张。

又如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1958号案件。法院对信用卡透支本金的确定方式与上文一致,即被告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之日。但在息费支持方面,法院未将年利率24%固定为计算标准,只是作为调整上限,对于未超出该标准的,采用了优先尊重合同约定的表述。该判决判项表述方式是:以本金96977.47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的约定标准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总计年利率以24%为限。这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年利率24%作为对当事人合同约定之补充限制。

3.利息、违约金分别自被告各笔透支款逾期之日,按照当期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或上限予以支持

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4416号案件。法院对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情况详细叙明,并将息费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同时,严格按照信用卡合同关于 “逾期90日以内,先冲抵息费后冲抵本金顺序,超过90日的,优先冲抵本金”的约定抵扣计算,于判决后附表列明计算过程(即下表,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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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有观点主张,以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即LPR的4倍,确定信用卡息费的支持上限。但考虑到金融机构经营信用卡业务与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殊为不同,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信用卡纠纷案件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亦指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当前办理信用卡纠纷案件过程中,尚无依此标准进行调整的裁判规则,其他地区持该观点的法院亦较少,故本文不再将之单独列述。

(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等费用酌定支持一定期数或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违约金等费用酌定支持一定违约期数

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11860号案件。原告诉请主张违约金5186.58元,法院酌定支持违约金2686.58元。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具体指明违约金酌定为该数额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但该金额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6期的违约金数额。可见,法院事实上是以一定违约期数作为酌定支持违约金数额的衡量标准。

2.违约金等费用酌定支持一定数额

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2606号案件。法院酌定支持违约金3000元。该判决中未言明该违约金酌定的依据,笔者考虑其依据可能是《指引》关于“针对个别银行违约金计收比例过高的问题,至多可对连续逾期181天以上的信用卡客户收取180天内产生的违约金”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每期(每月)违约金500元,故法院按照180天(合6个月)酌定违约金3000元。

又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3051号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利息未高于司法保护上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手续费,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违约金、分期手续费)5591.54元,同时,考虑到该费用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费用(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不再予以支持。该案事实上是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费用“扎死”,对后期可能继续发生的费用不再计算。

(三)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等费用不予支持

违约金等费用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包括:

一是发卡行未能举证证明与持卡人就相关事项进行了专门磋商或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为依据驳回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2)宁0104民初3496号案件;

二是发卡行在从事信用卡经营业务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408号案件,法院认为银行虽然有权自主调整信用卡额度,但是在持卡人已经出现逾期情形下仍然提高其分期额度,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因此对超出原额度的有关费用不予支持;

三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因发卡行未提供息费的具体主张依据和详细计算方式,且法院支持的利息等已足以弥补发卡行损失,结合具体案情,从平衡双方利息和损失的角度对违约金等费用不予支持,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4456号案件,法院认为,虽然银行依据金融系统显示的欠付息费金额主张权利一般应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诉请主张利息已包含复利,而案涉合同对复利和违约金的约定均含有惩罚性质,且原告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其诉请主张息费的具体计算明细,同时法院支持原告的息费总额业已足以弥补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又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33040号案件,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息费标准已高于年利率24%,同时鉴于其未能提供具体计算明细,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仅支持其中利息部分,对于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不予支持。

三、上述处理意见之评析

(一)以年利率24%为限支持利息、违约金等息费主张

以年利率24%为限支持银行息费主张的好处在于规范性依据明确,即《意见》第二条。此种处理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裁判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提供确定性指引。

但详加考量,此种处理方式下三种不同的息费计算方式,各有弊端。

在以原告诉请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自被告首次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持的模式下,虽然便于法官计算被告所应负担的息费总额,但是,在银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案件中,被告往往存在多笔信用卡逾期还款事实,原告起诉时下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往往是多笔信用卡透支使用、逾期还款之后累积发生的总透支额,而被告发生信用卡首次逾期还款时对应的透支本金数额往往低于原告诉请时下欠的透支本金数额。因此,使用该种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还息费,将加重被告负担。

在以原告诉请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自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信用卡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持的模式下,被告所应负担的息费总额亦易于计算,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最后一次发生信用卡逾期还款对应的透支本金数额虽然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透支本金数额相同,然而,基于前述介绍,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往往已存在多次信用卡逾期还款的事实。因此,以被告最后一次信用卡逾期还款之日作为计算其息费负担的起算点,相当于对被告前期的逾期违约行为未作处理,放纵了被告的逾期违约行为,不利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在分别自被告各笔透支款逾期之日、按照当期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持的模式下,虽然兼顾了被告信用卡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形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息费损失,但是,基于信用卡随用随还的使用方式,被告往往存在持续透支使用信用卡和不定时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其信用卡透支本金和逾期还款情况变动不居。因此,若以此种模式具体计算被告息费负担,属于“绣花功夫”,需要格外细致,法官工作量将大大增加,此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被采用,亦不能适应当前信用卡纠纷大量涌入诉讼的审判实践;若不具体计算被告所应负担的息费金额,而采用“以年利率24%计算自信用卡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表述,虽然省去了法官的计算工作,但存在履行金额难于确定的问题,将会给当事人履行和法院强制执行工作造成障碍。

此外,不将年利率24%固定为息费计算标准,而将其作为对合同约定之补充限制的判决方式,亦同样存在实际履行金额难于确定的弊病,为履行和执行判决带去困难。

(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等费用酌定支持一定期数或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首先,此种裁判意见的优势是明显的。一方面,它处理较为灵活,计算难度低,既能够适应大量信用卡纠纷需要司法裁判的处理需要,节约法官工作时间,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另一方面,它又能够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个案中可以对持卡人按约使用信用卡和还款事实、持卡人具体逾期事实和主观过错、发卡行遭受损失程度和主张权利及时性、发卡行合理注意与提示说明等义务履行情况,乃至于对疫情影响、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进行相当的考量,从而更好平衡原、被告利益和损失,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息费水平实质合理。

可以说,这是一种兼顾案件处理经济性与公正性的裁判方式。

弊端主要是,个案裁量调整下,法官裁量基准和依据的不确定性增加了。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裁判规则不一,类案不同判现象增多。虽然此类案件上诉率较低,但是,若司法裁判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相对确定的规则指引,则容易损耗司法裁判的严肃性。

(三)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等费用不予支持

此种裁判意见,表面上看,有加重发卡行经营成本、放纵持卡人逾期违约行为之嫌,但其实质处理结果也往往是妥当的。理由是:

第一,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主体一方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而另一方通常为个人,相较于金融机构,个人在缔约能力上处于弱势,对于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文本的阅读和审查能力亦往往不足,因此,为发卡行分配较持卡人更重的告知说明义务、举证证明责任符合权益平等保护的价值追求。

第二,此裁判规则通常限于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加以适用,如发卡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持卡人逾期后仍提升其额度等,因此,在个案中,通过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说明、注意等义务的评判,对违约金加以否定,反而有利于实现个案处理结果的妥帖,切实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督促发卡行规范信用卡业务经营行为。

四、对规范信用卡纠纷案件息费调整规则的几点建议

(一)为息费调整规则确定更为具体的标准

考虑到信用卡纠纷个案中,持卡人按约使用信用卡和还款事实、持卡人具体逾期违约事实和主观过错、持卡人违约后继续履约情况、发卡行遭受损失程度、发卡行法定和合理义务尽到与否、发卡行权利主张权利及时性、疫情影响冲击、有无其他异常介入因素、市场环境变化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有必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针对个案差异,结合原告诉请和被告抗辩,进行考量和调整

此种个案化处理方式亦符合《规定》第二条的有关内容和规范精神,即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衡量“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数额和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持卡人息费负担并作出裁决。同时,为了克服个案调整的随意性,建议本地区出台有关指导意见或细则,为信用卡息费调整确定更为明晰的标准。

(二)为司法保护的息费总额设置上限

个别案件中,持卡人存在长期逾期还款事实,而发卡行只持续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在诉讼外催收,怠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由此导致发生诉讼时,持卡人欠付息费总额远远高于其信用卡透支本金。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为司法保护的息费总额设置上限,上限设置为持卡人信用卡透支本金的一倍较宜,以督促发卡行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持卡人因透支信用卡所负担的息费如滚雪球一般无限膨大。21年2012月16日,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亦提出“严格规范信用卡息费收取”、“坚决促进信用卡息费水平合理下行”、“违约或逾期客户负担的息费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应本金”等指导意见。可见,为司法保护的信用卡息费总额设置上限,符合促进信用卡业务高质量发展、切实保护持卡人权益的政策要求。

以上是笔者对当前法院关于信用卡息费调整规则进行的归纳梳理。囿于水平限制,议论较为浅薄,尤其规范建议部分更显粗陋。只作引玉之砖,以期高明之策【案边手记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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