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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任性拒不提交信用卡领用合约 法院:利息复利滞纳金统统不要想!

 半刀博客 2017-04-02

庭审片断

审判长:银行为什么不提交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

代理人:原件在总行。

审判长:为什么不到总行调取?

代理人:总行拒绝提供。

审判长:作为原告起诉,为什么拒绝向法院提交证据?

代理人:不知道,他们说原件要保存。

审判长:那为什么不提交加盖保存合约原件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代理人:他们也不愿意提供。

审判长:打官司起诉他人,却不愿提供证据?

代理人:我也是这样想的,也向他们要,他们说不需要,一直就这样,以前照样判。

审判长:不提交合约,你们诉求的利息、滞纳金、复利、逾期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是什么?有没有计算公式?

代理人:银行工作人员说他们也不知道,没有公式。

审判长:责令原告在庭审后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或加盖保存单位印章的复印件,逾期不交视为没有合约,利息、滞纳金、逾期费、复利等视为没有约定 ,不予支持。

代理人:会转告银行。

庭审后,法官等了N个五日,依然没有等来相关证据。

【裁判要旨】

1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来源的依据,尤其是在涉及到被告权利的排除、责任的限制、义务的履行等有关被告权利减免和义务施加等方面,原告应有能力有必要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加以证实,但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计息和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

2、《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中施加于监管对象商业银行的责任和义务,商业银行理应受其约束,但作为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者,并非该办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为与商业银行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商业银行依据该办法的授权将该办法关于客户义务和责任的相关规定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后,才对客户构成约束;

3、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诉其性质是为了将公民的民事行为状态向社会公示,其公示结果对社会成员一体适用。但即使未经法院公示,也不妨碍在个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状态进行确认,此种确认只是法院决定是否通知监护人参加诉讼,而不产生对社会成员一体适用的公示效果。

    【诉辩主张】

某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33871.8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22941.19元,合计56813元(以上利息及滞纳金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另行计算,直至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同意被告办卡申请。被告持有卡号为***1信用卡账户欠款已超还款期限,但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6日,已产生透支金额本金为33871.81元,利息及滞纳金额22941.19元,共计总欠款为56813元。

钱某某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精神残疾,原告在被告精神不正常的情形下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单上也非被告本人签字,原告对其要负主要责任。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没有收入来源,也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免除被告全部的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1.信用卡申请表能否认定?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系复印件,被告否认在申请表上签字,原告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实,故对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从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的事实来看,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

2.钱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是否有精神疾患?从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精神残疾证来看,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6月份住院诊疗。从被告持有的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来看,被告申领信用卡时间是2012年3月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状态;

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是否真实?就原告提交的催收记录单,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就因精神疾病停止使用手机,而原告提交的记录单上依然有与被告通话的记录,故其真实性不应认定。从催收记录单来看,2014年6月后原告拨打的催收电话存在“女接言”、“无人接听”、“用户忙”等状态,没有显示被告本人接听的情形。被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于2014年6月就因精神问题不再使用手机,但并不表明手机已处于停机状态,原告拨打电话后,存在他人接听、无人接听、用户忙等情形与被告本人不再使用手机不发生冲突,故对催收记录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4.被告透支本金数额是多少?综合考虑信用卡交易的特点和原告能够承担的举证能力,对信用卡透支事实的认定,来源于原告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清单。对交易记录清单我们重点审查的是其记载的姓名、交易日期、交易时间、交易描述、交易金额和地点等因素是否明确具体,如果达到上述标准,就可以认定原告就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记录单对上述事项均予以了记载,上述交易记录单能够证实被告多次持卡交易的事实。就本金数额的计算,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表示,本金中只含被告实际的透支,不含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同意本院在核算本金时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据此,经本院核查,被告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金额合计32834.33元;

5.利息、费用如何计算?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未经被告签名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另一面是空白的领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了一份申请表复印件,复印件与空白申请表格式不尽相同,无法认定该申请表复印件来源于相应的原件,也就无法认定该领用合约条款对被告发生效力,故该领用合约上关于还款期限、利息、滞纳金等有关排除被告权利、限制被告责任、施加被告义务约定对被告均不发生效力。

【法院认定】

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使用该卡,先后多次交易,至2014年4月5日,被告实际透支本金32834.33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12月19日某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其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等级为“二级”。诉讼中,法院院通知被告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官说理】

    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从使用性质上来看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申领原告信用卡持卡消费或取现后,视为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来源的依据,尤其是在涉及到被告权利的排除、责任的限制、义务的履行等有关被告权利减免和义务施加等方面,原告应有能力有必要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加以证实,但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计息和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

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中施加于监管对象商业银行的责任和义务,商业银行理应受其约束,但作为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者,并非该办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为与商业银行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商业银行依据该办法的授权将该办法关于客户义务和责任的相关规定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后,才对客户构成约束。并同时考察相关约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之规定,即“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准确理解民间借贷在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前提下,限定最高年利率为24%,反之银行贷款利率包括信用卡透支利率能否高于民间借贷限定的年利率24%等,要进行综合体系解释和认定。

    但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提交信用卡领用合约,在举证能力上其应为、能为而不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忽视,本院视为双方对利息、费用的收取等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关于给付利息、滞纳金等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能提交信用卡领用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也就无从认定被告是否逾期,但自原告催收次日起,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催收记录来看,原告最早的催收日期是2014年8月14日,此时被告透支金额已经确定为32834.33元,故自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是在精神不正常状态下申办了信用卡,对此无证据证实,同时也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发病期间不符,故对此项辩称不予认定。

另就本案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经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属精神残疾二级,应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法院应当通知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次通知仅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个案诉讼行为,不具有公示性质。个案通知监护人参加诉讼不依赖于是否提起特别程序之诉。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诉其性质是为了将公民的民事行为状态向社会公示,其公示结果对社会成员一体适用。但即使未经法院公示,也不妨碍在个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状态进行确认,此种确认只是法院决定是否通知监护人参加诉讼,而不产生对社会成员一体适用的公示效果。故本院认为,特别程序之诉与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状态的个案确认并不矛盾,两者适用不同的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产生不同的效果,否则就有可能产生司法困境。故本案中,在被告已明确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属精神二等残疾的情况下,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通知其监护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

一、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834.33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双方服判,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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