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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奢侈“包包女”拒不执行判决被搜查案|聚法案例

 贾律师 2018-02-06

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剩余执行标的仅为数万元,被执行人徐某、易某名下拥有数套房产及跑车,自身居住市价五百多万的豪宅,生活条件优渥,却以经济拮据为由对结欠银行的贷款互相推诿,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在规定时间里缴清债务,法院予以司法拘留。

据悉,本案判决书已经宣判,期间被执行人一直拖延,拒不执行。后查封被执行人保时捷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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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选理由

该案的执行引入了全媒体直播, 1200万网友围观该案的执行过程,引发热议。网友通过此案零距离了解了法院“执行难”的现实情况,看到了人民法院为破解执行难付出的努力和决心。

该案被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焦点访谈》等众多媒体广泛报道,形成了严惩失信,守护诚信的良好舆论态势,实现了“以一案见全貌”的良好效果,对推动执行工作创新,切实解决执行难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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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整理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商初字第010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

负责人  刘兴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徐卫卫。

被告  易属娇。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徐卫卫、易属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卫、易属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卫卫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63。

同日,被告徐卫卫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人民币60万元的安居分期付款额度,分期期数为36个月。被告易属娇是被告徐卫卫的配偶,其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徐卫卫未按约归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09789.27元、利息(含复利、滞纳金)10635.26元,合计220424.53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卫卫、易属娇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卫卫、易属娇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5日离婚。

被告徐卫卫向原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

该申请表后所附《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述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在申请表后所附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年费为主卡200元/卡。

被告观点

被告徐卫卫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载明申请分期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且被告申明已阅读并接受本申请表及所附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

该申请表后所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

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徐卫卫发放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被告徐卫卫自2012年12月28日起以此卡透支消费。

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卫卫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9789.27元、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人民币33100.27元,其中,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间透支的本金金额为6539.41元,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人民币1311.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法官释法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卫卫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

徐卫卫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徐卫卫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卫卫归还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易属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新法回顾:重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故在被告方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徐卫卫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易属娇应对2014年3月25日前被告徐卫卫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徐卫卫、易属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卫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9789.27元及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人民币33100.27元,以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

二、被告易属娇对被告徐卫卫上述债务中的透支本金人民币203249.86元及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人民币31788.94元,以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3249.86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6元,由被告徐卫卫、易属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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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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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的原因

(1)市场风险预测存在误差;

(2)法院人力设备相对不足;

(3)调解机制功效未能充分发挥;

(4)法院相关部门之间效率及协调性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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