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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中院: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起诉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

 爱银斯坦 2022-06-15 发布于河北
东莞中院:
破产程序终结后,若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该部分出资财产应当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阅读提示
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时,债权人若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属何种纠纷?法院是否受理?

案情简介

荣威公司系东莞市常冠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债权人,其债权经法院调解确认。后常冠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受理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1971破2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管理人未能与常冠公司的股东取得联系,亦无法接管常冠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而进行全面清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终结常冠公司破产程序。荣威公司认为常冠公司的3名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向破产受理法院起诉要求该3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东莞市中院认为:因常冠公司经破产强制清算已被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荣威公司认为常冠公司的股东蒋海、黄葵笑、王建清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其利益,要求该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应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常冠公司被裁定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终结后,常冠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若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该部分出资财产应当属于常冠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个别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东莞市荣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蒋海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粤19民终6995号

裁判日期:2021年08月30日

本文作者:赵媖洁,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法学学士,文丰破产业务部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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