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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发票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问题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2-06-19 发布于陕西

在介绍发票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白何为发票?发票具有什么功能?诸如此类的问题同样值得我们关注。对此,《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此可知,发票本身具有以下几种功能:第一,“收付款凭证”;第二,具有确认经营业务收入金额的结算、记账功能;第三,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以票控税”)。但是,笔者认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一,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但是“收付款凭证”不等同于“付款证明”(付款证据);其二,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但是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与收到货款并不是同一概念。也就是说,交易活动的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发票,仅是要求确认经营业务发生的凭证,本身并不必然具有证明款项支付的功能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就是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争议,例如一方拿出对方开具的发票就抗辩款项已支付。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先付款后开票是生活经验。但是在商事往来中则表现的是另一种交易方式,在“以票控税”的税收征管模式下,一方不得不以“先开票后付款”作为对另一方的要求,其目的在于取得发票从而可以税前列支和作为抵扣凭证。一方向另一方移交了发票,但是并未收取到相应的款项,而发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属于“收付款凭证”,一旦发生纠纷,对于发票与收付款之间就会形成争议。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争议,各地方的高院出具过不少的审判意见,也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仅有买受人开具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因而,从发票作为证据的角度来看,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其一,合同约定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其二,当事人之间习惯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但以上两种情形,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此外,笔者特别要强调的是发票的结算功能之下的证明作用。笔者曾经与同事接触过的一个案件就是通过发票所具有结算功能认定的,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发票,一则在与其他证据相互作佐证情况下证明交易关系的存在,二则可以证明一方与另一方对交易关系的结算,乙方未支付款项的,可以依据发票出具的金额向另一方主张。因而,在很多情况下,发票的结算功能的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不可小觑。

通过以上分析,最关键的还在于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涉及发票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安排,例如“先付款后开票”还是“先开票后付款”约定清楚,还比如在支付条款中排除现金支付等其他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就很容易举证是否支付的事实。而且在现实操作中,也要注意如何避免发票与收付款之间因为时间差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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