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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延误索赔裁判观点及可索赔项目分析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6-21 发布于福建

执业领域:不动产与建设工程、公司与并购、争议解决

笔者近期接到多个由于工程工期延误发生额外损失如何主张的事项咨询,结合工程建设行业的特点,工程超出合同工期的项目已经是一个非常常见的现象。对于工期延误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承担,以及由于工期延误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如何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是工期出现延误情形后的主要争议焦点。发承包双方往往在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上存在巨大的分歧;由于责任认定的不同,将导致发承包双方由于工期延误所产生的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上产生根本的争议。

本文重点针对由于非承包人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站在承包人角度如何收集工期争议所需的资料,以及相应程序的办理,工期延误所导致损失赔偿如何主张进行分析:

一、基本概念和合同约定

1、关于施工工期的定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4.3条约定“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中的工期定义:指承包人在投标函中承诺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第 11.3 款、第 11.4 款和第 11.6 款约定所作的变更。

2、工期逾期的界定

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即可证明工程逾期,或是自实际开工日期起算,按合同工期计算出应竣工时间,实际竣工日期晚于该日期,即实际施工日期大于约定施工日期,则工程出现逾期。承包人负有举证证明工期应予以顺延的责任。

3、工期应予顺延的承包人举证责任

如果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出具工期顺延签证,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延期申请、并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延期事由。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并不一定采取索赔意向书、索赔报告等固定形式,根据工程惯例,其他书面文件,如会议纪要、洽商记录、签证单或者联系单、进度计划修订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只要其中包括对事件的描述且表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工期延长或者额外付款)的内容,亦可以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可顺延工期的约定

1、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版)以及《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中关于可顺延工期(发包人责任发生的工程逾期)整理归集,一般出现以下情形,可向发包人主张工期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约提供图纸;未按约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数据错误影响工期的;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发包人或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工程征地拆迁影响场地移交和施工;发包人甲供材或甲供设备不满足要求;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影响工期;发包人指定(另行)分包工程延误影响整体工程。发包人或监理未及时隐蔽验收或检查影响工期;工程质量争议,经鉴定合格,则鉴定期间可顺延;等等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延期。

(2)不利物质条件因素影响工期。不利物质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是指承包人在施工场地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下和水文条件,但不包括气候条件。 

(3)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不可抗力,指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不可抗力事件主要有: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海啸、暴雨,政府行为,如政府因重度雾霾、台风天气发布停止施工命令,中高考期间停止施工命令,征用征收等;社会异常事件,如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其他符合合同约定影响工期的情形。

以上结合项目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和合同条款,主要罗列了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事件;该类事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期延期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和费用,对于不利物质条件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的,一般工期可相应顺延,损失和费用承担适用相对应的规则。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一般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人材机资源投入不足,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材料供应影响工程施工,工序安排不合理等可归责于承包人自身因素导致工期的延误。对于承包自身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不仅不能顺延工期,承包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

3、影响工期的因素往往交织在一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于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应从因果关系、是否发生在关键线路上、发生的工期延误事项结合责任认定进行判定。工程具体延误的工期责任可以按关键线路、按具体天数区分开的,则按具体天数计算双方的违约责任。

如果出现无法明确区分责任的情形,即无法查清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或是承包人原因和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交叉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无法查明发承包双方责任时,往往就会使用一定的比例责任分担方式,依据发承包双方主张的证据所载明的客观事项予以分配责任比例,或是委托专业机构就工期延误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予以明确。

三、由于可归责于发包人原因所致工期延误,合同约定承包人不能进行索赔的条款,即发包人免责的条款效力如何,是否可以按显失公平法理主张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尤其是招投标工程,招标文件会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事件,仅对工期给予顺延,但对于承包人主张的由于工程延误所发生的停窝工损失及与此相关所增加的费用不给予补偿或是承担,即只给予工期顺延。合同约定免除发包人工期延误责任的,承包人不得就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向发包人索赔。对于此类条款,在实践中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如期完成,且对承包人带来巨大的额外成本支出和损失,对于该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在实践中对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司法认定也存在差异。

基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市场僧多粥少的背景,发承包人市场地位不同,对于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所附的合同条款中约定免除发包人工期延误责任的,承包人一方面基于不得改变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一方面合同签署阶段承包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免除发包人工期延误责任条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出现严重影响工期的事件,该条款引起关注度低,往往是在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大大超过合同工期,尤其是征迁问题影响工程施工时争议最大。对于此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我们认为应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工期延误事项已经远远超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等角度进行抗辩。

(一)认为从权利义务对等公平角度出发,对该条款的适用从严把握,从而认定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的责任。

在【(2019)最高法民申2995号】案件中,涉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中约定,仅因施工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且系因万居德公司原因引起、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暂停或停止施工(因南通四建违反规定被处罚的除外)、不可抗力因素,经万居德公司确认,工期才相应顺延。且工期顺延的签证须经监理方和万居德公司签章为准,工期顺延引起的费用一律不增加不补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南通四建发出的多份施工联系单均提到了工期延误问题,而万居德公司多以按合同约定办理而予以拒绝。鉴于施工合同对工期可予顺延的情况规定了极为苛刻的条件,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该条款的适用亦应从严掌握。由此,对万居德公司存在的材料批价不及时、拖延提供施工材料、无合理理由迟延确定施工图纸存在的问题等情形,因此均系万居德公司单方行为,南通四建就此均无法预知,亦无法控制解决,故不属于南通四建在投标时就工期问题已充分考量的因素,由此导致工期延误,万居德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万居德公司简单以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主张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相应责任,不能成立。

在【(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案件中,关于贵州高速集团对迟延交付施工用地是否免责。贵州高速集团称,湖南建工集团在案涉《施工合同谈判备忘录》中明确表示对贵州高速集团因建设用地审批等原因,不能一次性提交土地表示理解和谅解,并承诺不就此提出费用索赔要求,因此贵州高速集团即使存在逾期交地,其相关的违约责任依约亦可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系以重点场段先行施工,其他路段全面展开平行作业的原则进行施工。贵州高速集团应按照湖南建工集团施工计划分期交付相应施工用地,双方并未约定贵州高速集团应一次性交付所有土地。因此,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案涉《施工合同谈判备忘录》中“湖南建工集团对贵州高速集团因建设用地审批等原因,不能一次性提交土地表示理解和谅解,并承诺不就此提出费用索赔要求”的约定不相符,且该条款系关于贵州高速集团是否一次性交付土地的约定,而非对迟延交付土地的约定,也未涉及是否因此顺延工期的问题,贵州高速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付土地系由于建设用地审批原因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贵州高速集团即使存在逾期交地行为,其相关的违约责任依约亦可免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缓建,承包人自愿放弃索赔的权利约定有效,对于承包人提出的停窝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持支持观点:

案例1【(2015)民申字第1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承担。

法院认为一方面巨杉园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巨杉园林公司为专业公司,应该具有签约时商业风险判断能力,其也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其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提出变更或撤销的救济。

法院认定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请求为两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损失,而并非工程停缓建所造成停工费、窝工费,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2【(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在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存在差异。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者由于发包人错误造成的返工,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遣,材料和构件积压等相关损失,工期顺延。发包人原因的工期顺延过程遇到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的,发包人应支付该差价等。但在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者暂停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承包人放弃就费用及损失提出任何补偿或索赔。法院认为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法院持反对观点:

工期延误已经超出合理期限,非承包人可合理预期的,法院认定承包人依法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具体可以包含停滞台班费、人员窝工费、项目临时工程补偿费等。在【(2017)苏民终46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徐州水利公司向管理处书面承诺“不因业主前期工作(征地拆迁)滞后的原因提出任何相关的索赔(在国家规定的法律前提下)”,该承诺是徐州水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违反公平原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吉坤作为借用徐州水利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受该承诺的约束。但涉案工程因拆迁原因,实际开工期距离《协议书》签订日期已相差8个多月,而实际施工期间更是长达五年之久,实际开工期和实际施工期均非徐州水利公司承诺时所能预见到的可能延长的合理范围,且因工期延误及实际施工期的延长给徐吉坤造成损失的事实亦是客观存在,因此不对实际施工人给予补偿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审理中,徐吉坤提供的补偿意向申请单及两份涉及涉案工程经济补偿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均能证明徐吉坤就补偿问题向管理处提出过主张且双方亦对此进行过磋商。法院认定徐吉坤有权就工期延误主张补偿费用。基于徐州水利公司关于“不因业主前期工作(征地拆迁)滞后的原因提出任何相关的索赔(在国家规定的法律前提下)”的承诺及5年之久的实际施工期给徐吉坤客观上造成的损失,且徐吉坤对实际施工期的延长没有过错等因素,法院确定机械停滞台班费、现场管理人员窝工费、项目临时工程补偿费作为期延误补偿费用的依据。

综上,在合同中约定或是承包人承诺,出现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仅工期顺延,免除发包人责任的,承包人能否向发包人索赔由此导致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

1、认定工期延误责任条款约定有效,原则上承包人不得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向发包人索赔,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已超出承包人在合同签订时的合理预期之外,由此给承包人带来的损失不给予补偿将显失公平的情形除外。

2、工期延误责任条款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或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是发包人工期延误免责条款被认定构成格式条款,因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发包人责任、加重承包方责任及限制主要权利,被认定无效;则发包人应承担由于其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多因素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减损的处理方式

某工程由于多方面因素,如设计变更(甲方标准提高)、做法变更、装修方案确定滞后、工程款审批支付流程过长、分包工程影响;承包人施工管理拖沓,项目管理人员不到位,组织不力、材料、人力投入组织等因素交织,原定30个月的工期,施工了5年。对此情形,承包人在施工过程如何有效减损,降低损失,也是工程施工中应给予重点考量的事项。

有效措施积极减损:施工方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减损,一方面催促建设单位尽早确定外墙方案,在工程款支付不充足的背景下,自行投入资金将外墙主要工作内容完成,施工电梯收口部位的施工,将涉及到使用塔吊施工电梯的工作内容尽早给予施工完成,以实现拆除外脚手架、施工电梯、塔吊等,减小和使用时间紧密关联的措施性费用,以降低损失和成本。对于室内装修方案确定滞后影响整体项目工期,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并发函督促发包人尽早落实,一方面将工期延误责任归责于发包人,另一方面也加快推进方案确定,尽早促使项目完成,减少项目等待过程中的持续性费用支出。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索赔的程序作出具体约定,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索赔逾期失权是否有效

对在实践中出现逾期索赔的情形,是否导致失权,根据不同案情,法院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裁判观点】:合同虽然约定索赔程序,案涉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承包人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虽然案涉《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对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湖南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已通过报告、工程联系单、说明等方式向监理单位反映相关情况,已积极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湖南建工集团可就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施工费用向贵州高速集团主张权利。此外,案涉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因此,湖南建工集团有权就双方争议款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仅以湖南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索赔而不予支持其权利主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工程停工后,双方就结算事宜往来函件短信交流证实在协商,对于索赔主张不失权。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威鲁公司关于宏胜公司因未在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而丧失索赔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施工合同书》“通用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宏胜公司超过期限提交有关资料和凭证,就丧失索赔权利;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宏胜公司自全面停工后,双方就结算等事宜一直有往来的函件、短信等,说明双方一直就结算等事宜在进行协商。

【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索赔程序,后续达成的解除协议书约定对工期延误责任各自承担,承包人可据此主张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和记黄埔公司上诉认为,中建五局提出的工期延误索赔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索赔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应在导致损失或支出的事故发生后28天内提出工期索赔申请,并提供工期索赔资料。但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和记黄埔公司、中建五局须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因此,即使中建五局此前未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此后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应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故中建五局仍可据此请求和记黄埔公司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裁判观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承包人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


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56号】: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六、站在承包人角度,工期延误可索赔主张的项目类型及索赔主张的提出要求

由于工期延误导致发承包双方在原合同预期之外将发生诸多的费用,以及相应的损失。对于发包人而言可能需对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项目无法如期投入使用带来的损失等等,而站在承包人的角度由于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项目主要有:

一般站在承包人角度可主张的由于工期延误导致的停窝工损失的种类有:管理费损失、措施费损失、利润损失、材料积压损失、机械设备人员停窝工损失(降效、停滞费)、人材机转场损失、人材机涨价损失、违约金损失(如材料定金)、材料过期报废损失(如水泥超过3个月使用时限)、现场停工后期为实现复工所需发生的费用(如场地清理、钢筋除锈,前期施工质量检测等费用)、停工期间为确保现场安全所发生的费用(如基坑支护的监测、现场安全防护)等,具体而言:

1、管理费损失:管理人员构成、工资发放标准,按实际投入本工程的项目经理部人员以及公司层面为本工程专门负责的相关人员的支出可以作为管理费用索赔的基础,以及服务于本工程项目的公司本部人员成本支出,或是按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所相应的管理费计算标准或是金额计算出一个管理费计费基础,结合工程延误的具体时间和责任划分,予以确定。

2、措施性费用:脚手架、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3、机械设备停滞费;塔吊、施工电梯、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砼拌合站、摊铺机等与工程施工实际需要和匹配的机械设备,现场实际进场的设备在取得相应的证明资料基础上,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设备停滞费及进出场费用。

4、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延误期间所发生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上涨所发生的价差可向发包人主张。

以上索赔项目在计算其费用时应结合工程造价文件,以构成合同价款的工程造价组成进行分析,由于工期延误所发生的索赔事项,哪些是可以依据具体造价构成的清单项、措施费、材料单价、消耗量、机械设备单价等,并结合具体索赔项目进行测算主张,或是结合该索赔项目的实际支出费用或损失凭证予以计算。

(一)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工期延误,在延误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价格上涨以及由此产生的窝工损失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发包人重新下发图纸、存在多次设计变更等情形,承包人主张对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窝工损失费按照鉴定结论计取,符合实际。

案例1【(2019)最高法民终126号】: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承包人大庆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组织进场,但《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大庆建筑公司收到最终完整图纸签收日期为2011年9月,由此造成2011年9月之前不能按照原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鉴定单位对于2011年9月之前的已完工程按原合同价格考虑,2011年9月之后完成的工程按《天津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价格对人工、材料进行价格差价调整。法院采信鉴定单位的意见即对2011年9月之后的人工费、材料费调差予以确认。

对于窝工损失费,承包人大庆建筑公司主张由于图纸延期造成现场窝工降效的损失,《鉴定意见书》依据大庆建筑公司主张及滨海名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台账中注明的2011年10月25日止验收的工程量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进度计划应当完成工程量的差额量计算出用工量,按照天津市建设工程2008年定额人工费标准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计算相应的窝工损失费。法院认为作为已经全面进场的施工方来说,除已经施工的桩基上的基础和承台可以继续施工外,其他的部位无法施工。上述过程中必然存在窝工,大庆建筑公司曾在监理会议纪要中提出窝工损失,且合同有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对鉴定单位就该项窝工损失计算的费用,予以采信。

【裁判观点】:合同约定法院审理查明认定超合同工期双方均有过错,但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工资、材料等调差应当支持。

案例2 【(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川越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受到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案涉三条路均超合同工期完工,对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责任。案涉工程因增加工程量、水毁恢复合理顺延至2013年3月13日,非承包人原因工期顺延至2014年3月13日,那么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18日应当认定属于川越公司原因超期时间,但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故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故只能对2013年3月11日-2014年8月18日延误期间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认定损失承担。根据前面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一审认定延误工期的责任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川越劳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材料价格上涨应由各方合理分担,2012年处于合同期内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应调差,监理批复同意对2013年6月18日蓄水后的施工地材给予适当的补偿,监理机构以此为基础对水毁恢复工程材料价差分段处理、各自承担部分并无不当。超合同工期人工费调差应当调差的理由同前述材料调差理由一致。根据鉴定机构计算出的超合同工期材料费、人工费的调差金额,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材料价差损失、人工费价差损失发包人应按过错分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裁判观点】:发承包双方对造成案涉工程停窝工均负有责任,双方应共同分担工期延误部分材料价差的损失。

案例3 【(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本案中,既存在承包人中铁公司施工组织不力、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也存在瑞讯公司资金不足、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工程停工均负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及双方均担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系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审查的基础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裁量,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裁量显失公平,故本院予以维持。

鉴定单位将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作为原材料及油料价差价格调整期间的问题,鉴于中铁公司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故鉴定单位所采纳的价格调整指数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70.3款关于“在延长的交工日期到期以后施工的工程,其价格调整计算应采用该延长的交工日期所在年份的价格指数作为当期价格指数”的约定,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在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均未能提交施工所在地原材料的市场价格信息的情况下,采纳鉴定单位参照合肥地区市场价格信息所计算的价差,也属适当。

(二)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完全停工状态下的项目人员遣散费、留守管理人员工资补贴可向发包人主张。

【裁判观点】:工程全面停工后,向该项目上的员工发放金额合理的遣散费,为处理相应的结算、交接事宜,留守一定人员,支付相应的工资,符合情理,但不应再计算出差补贴、生活补贴;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统计表可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上述费用的依据。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1、关于项目人员遣散费。发包人威鲁公司上诉称其从未认可承包人宏胜公司证据《项目人员遣散费发放统计表》的真实性。但是该《项目人员遣散费发放统计表》上加盖有建新监理公司第B驻监办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其上记载的遣散费金额并不明显过高,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其中刘仕友罗列两次重复罗列的5000元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该记载瑕疵并不影响《项目人员遣散费发放统计表》的证据效力。2、关于项目后期管理人员工资及补贴。一审法院参照加盖建新监理公司第B驻监办印章的《项目后期(索赔)费用统计表》及宏胜公司威鲁公路LJ05项目部制作的《项目后期人员工资表》所列人员及月薪,酌情确定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后期索赔项目人员9人,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后期索赔项目人员7人,人均月工资5000元,系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定处理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管理费分摊计算。

【裁判观点】:对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采取折中的比例计取。停工后,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仍在协商,故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予以计取。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1、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未计算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也未计算。根据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应计入造价。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经鉴定为1329943元,鉴定机构建议按照70%—80%计算,发包人瑞泰公司主张比例过高,经询问,鉴定机构对该比例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因此,对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80%计算。2、未完工楼栋的企业管理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因未计算工程造价,企业管理费未计算。鉴定机构建议未完工楼栋部分企业管理费应按20%—30%计算。发包人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工作人员早已撤场,不应当再计算企业管理费。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2018年6月10日停工后,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仍在协商,故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企业管理费损失按20%计算为宜。

(四)工程量清单中第100章费用调整计算。

【裁判观点】:案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以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工程量清单第100章中涉及与工期相关的,实际发生了增加的措施费应按予以调增;工期延误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则按相应过错比例予以调整。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关于第100章费用的调整问题。工程量清单第100章措施费,系发生于工程准备和施工过程中为保障工程完成的非实体工程项目。川越公司主张第100章项目中涉及与工期相关的措施费亦应按比例调增。一审针对前述已认定应计取的项目分别认定如下:①驻地建设费(超出合同工期)。一审认为,工期延误造成实际发生了驻地建设费增加,被上诉人同意计算超合同工期的驻地建设费,一审对非承包人原因超出工期部分主张补偿予以支持;②工地管理费。关于工期延长导致工地管理费增加,一审认为,鉴定机构依据规范认为应当予以调整;③机械人员降效。一审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在蓄水前,但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工系双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导致新建公路部分路段边施工边通行,客观上会对道路路基造成影响,对工程形成干扰,故根据延误工期过错责任认定给予增加机械人员降效费。

(五)机械、人员阻工、窝工损失的计算。

【裁判观点】:因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窝工,由于认定阻工时间、人员机械窝工时间无法准确计算,鉴定机构按照进场人员及机械数量计算停窝工的机械、人员损失存在一定合理性,可基于此根据导致合同无效的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认定应赔偿的窝工损失金额。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关于机械、人员阻工、窝工损失的问题。川越公司向发包人发出65份索赔报告主张机械、人员阻工、窝工索赔,经鉴定机构就索赔部分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金额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停、窝工事实是否发生、停窝工损失的计算、责任的承担提出异议。一审认为,经审查川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项目因延期交地、拆迁等因素发生阻工、设计变更处理、施工用材和施工工艺变更等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窝工属实,川越公司提出索赔具有事实基础也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程序完善相应手续,加之停、窝工事实发生后,缺乏解决处理时间的记载,导致认定阻工时间、人员机械窝工时间无法准确计算,同时,在阻工事实发生后,川越公司应当有合理组织施工和调配人员、设备的责任,同时在部分监理签批的意见中也有提示要合理调配人员和设备的要求,川越公司理应为减少损失而合理调配,鉴于阻工现场道路通行不畅,施工车辆转移困难,且施工路段相距较远,机械设备调配较困难,同时考虑到窝工时间长短也与监理、业主未能及时审批和解决阻工问题等因素有关,鉴定机构按照进场人员及机械数量计算存在一定合理性,一审综合以上因素,在前述认定的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停窝工的机械、人员损失4292561.90元的基础上,根据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及一审实际情况认定应赔偿川越公司窝工损失为3834049.52元。

(六)停窝工损失金额未在签证单中确定,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计算方法情形下的停窝工损失计算。

【裁判观点】:在停窝工事实已经确认的基础上,可参照此前协商确定的金额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停窝工损失是否正确。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酌定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六、工期索赔管理

前述各类型案例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区分认定往往是工期争议中的焦点。由于影响工期的因素复杂,在工程争议阶段往往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已竣工验收或是中止施工(未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关于工期的争议事项只能反映在相关书面证据上。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期索赔管理至关重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款、法律法规规定,并熟悉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及周边情况,做好图纸会审和图纸审查工作,对由于设计图纸影响正常施工情形应及时提出。

出现影响工期无法正常施工的事件应及时提出。鉴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避免引起发承包双方的不良关系,在工程实施期间承包人对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心存顾忌,不好直接以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意向通知书或是索赔报告的形式提出;对于此如何在实施过程中就工期和费用索赔进行主张就考量承包人的管理水平和沟通艺术。将索赔主张申请在相关的往来函件(工作联系单)、工作汇报材料、相关专题会议中提出,并表明已经给承包人带来额外的成本开支、损失,请求给予补偿,以此方式提出索赔意向及索赔主张,并在合适阶段提出正式的索赔报告;在合同对索赔程序有明确约定时,原则上应遵从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

鉴于影响工期的事件往往交织在一起,同一工期延误时段,存在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施工不顺畅,导致工期延误,同时也存在发包人原因影响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发生工期事项争议时,往往已经是工程竣工结算阶段,或是工程尾声阶段,最终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看发承包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资料,体现的是证据优势原则。因此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引起工期延误相关事件的证据锁定和收集就显得尤其重要。积极主张和收集由于发包人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出现发包人原因影响工期的事项,应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如图纸交接手续,工程款申请、审批、支付节点以及相关流程资料,工程实施过程中催促尽快确定设计方案的相关函件或会议纪要等证明资料;发包人另行发包的专业分包单位进场施工时间,配合相应证明节点等待延误的证明资料,用以佐证由于分包商引起的工期延误非承包人的责任。

一般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期责任认定相关的资料主要有:专门的工期延期申请、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监理例会、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付款金额及时间节点、征地拆迁未解决影响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等等工期延误事项相关证据。在双方责任存在交叉互相影响的情形,在双方对造成案涉工程停窝工均负有责任时,法院在审理工期延误所致的损失承担问题,会根据双方的举证程度,分析发承包双方在工期延误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停窝工损失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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