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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的预告登记,能否对抗执行

 卜范涛讲风险 2022-06-21 发布于北京

​民法典下,案外人基于让与担保的预告登记,能否对抗执行

中企国行

一、引发讨论的案例:四川盛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盛鸿投资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盛鸿投资公司与集洲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盛鸿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预告登记也是为了担保债权得以实现,并非为了实现物权转移,故盛鸿投资公司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其为了担保而办理的预告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

该案的裁判时间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裁判。如果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该案是否还应如此裁判呢,笔者认为该案不宜再以上述理由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二、民法典下,案外人基于让与担保的预告登记可以对抗执行

首先,民法典认可了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合法性,其次,民法典认可了让与担保的债权的预告登记,再次,预告登记具有对抗性,包括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对抗性。

1、民法典认可了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合法性。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态之一,相应的合同即是这里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一。

2、民法典认可了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权的预告登记,且该预告登记具有对抗性,包括对第三人执行的对抗性。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这里的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包括不动产让与担保协议,已经不再限于只是不动产抵押担保协议,这里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包括不具有对抗效力。附有预告登记的担保物权负担的不动产仍然可以转让,但受让人的受让不得对抗预告登记的担保物权,如果是第三人对该不动产执行的,则处分的该不动产上仍然附有预告登记的担保物权负担,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3、预告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更为优先的其他权利。

民法典后对不动产让与担保的预告登记的效力虽然不能作本文案例的理解,但本文案例的裁判结论仍然是成立的,这是因为本文案例的债权人四川蜀通建设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其权利优先于不动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此,相应的预告登记债权不能对抗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但不能由此否定让与担保的预告登记可以对抗普通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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