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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拆迁纠纷公安机关不具有进行实体处理的职责,但依法负有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的程序义务,该义务属于...

 见喜图书馆 2022-06-27 发布于山西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5)杭萧行初字第87号  
原告李某因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付12组16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面临拆迁。2015年5月23日,一群不法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前提下,用挖掘机将原告的附属房屋拆除,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且不能居住使用。原告于当日多次拨打110报警请求保护并制止违法行为,但被告萧山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处警,更没有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是人民警察的任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人民警察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被告接到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接处警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房屋被毁现场照片12张,证明原告案涉房屋的一部分2015年5月23日被毁坏的事实。
2.李某《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
3.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原告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拨打110报警,要求保护的事实。
4.(2014)杭萧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萧山城管局)2013年10月16日针对案涉房屋作出的2013第6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
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5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接134××××6865(冯某)电话报案称:“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老信用社旁房屋遭不明人员非法侵入,致财产受损”。2015年5月23日9时22分许,被告接158××××4044(李某)电话报警称:“湖头陈社区新马路上有不明身份的人用推土机推他家的门。”被告民警接到两次报警后经核查,两次报警系同一地点,民警随即赶赴警情地点,赶到现场后有萧山区城厢街道办事处及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及部分拆房队施工人员在场,经询问萧山区城厢街道办事处及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报警人李某、冯某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新马路旁造有主房一处,但未经批准建造附房,建筑面积400余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经批准建造的附房属违法建筑,2013年10月16日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发送2013第(6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李某于2013年10月18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李某至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按照“三改一拆”工作要求及区委区政府“征迁清零”文件部署,萧山区城厢街道办事处联合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李某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此次强制拆除,实际拆除部分为该户架空层及相关附属房屋,面积为170余平方米,另有一处面积为200余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因有老人居住,拆除可能造成安全隐患,故暂未拆除。被告民警了解到上述情况并核实在场的萧山区城厢街道办事处、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身份并拍摄现场照片后即向报警人冯某等人进行解释说明并告知其所报“房屋遭不明人员非法侵入,致财产受损及有不明身份的人用挖土机推他家门”系执法部门对其家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执法活动,其若对违法建筑的认定以及强制拆除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有疑义的,可以向萧山区人民政府或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监管部门反映,但报警人对民警解释并未作出回应,民警将现场情况及处理结果,向所领导及分局指挥中心进行汇报、反馈后便离开警情现场。2015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城厢派出所再次接李某(158××××4044)报警称其城厢街道湖头陈新马路旁家中财物被窃,被告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报警人称其家中一批桌椅被窃,被告民警查看现场后,告知报警人到所制作报案笔录。2015年5月26日13时许,冯某到被告城厢派出所制作了报案笔录,目前,此案被告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未依法履行接处警职责,未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其合法财产,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认为被告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先后接冯某、李某报警后立即安排民警出警并没有消极对待,民警到现场后,经现场了解,得知系萧山区城厢街道办事处联合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李某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民警到现场时强制拆除已结束,被告民警了解上述情况并核实在场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拍摄现场照片后,将了解到的情况及报警人享有的救济途径告知了报警人。冯某、李某报警称房屋遭不明人员非法侵入,致财产受损;有不明身份的人用推土机推他家的门的报警内容系政府工作人员按职权拆除违法建筑,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城厢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3日城厢街道办事处联合萧山城管局对李某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情况。
2.城厢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提交的2013第6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萧山城管局已书面通知原告限期对其违法建筑自行进行拆除。
3.城厢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提交的李某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呈报表,湖头陈社区地铁一号线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李某案涉房屋情况。
4.城厢派出所出具的《警情处理经过》,接处警综合单两张,证明城厢派出所民警接李某、冯某报警后即时出警到纠纷现场及现场处置的情况。
5.处警现场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所属城厢派出所民警接李某、冯某报警后即时出警到达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的情况。
6.冯某《询问笔录》,照片一张,证明城厢派出所民警接李某、冯某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
7.李某、冯某的身份信息,证明报警人的身份。
法律、法规依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萧山公安分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合法性异议,该部分证据都是被告在处警之后向城厢街道办事处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其中的城厢派出所《警情处理经过》是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也属于事后形成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接处警综合单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接警后的出警时间过长,没有及时履行职责。证据5,对照片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中没有强拆人员在场,说明被告没有及时出警。对证据6、7没有异议。
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对原告李某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被编辑的可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且有其他证据向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是被告处警结束前取得,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警情处理经过》是关于被告2015年5月23日处警过程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接处警综合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冯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2015年5月23日上午案涉房屋的一部分被强拆的事实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李某及其儿媳妇冯某先后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湖头陈社区付12组16户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非法侵入,有不明身份的人用挖土机推其房门。被告萧山公安分局所属城厢派出所接警后派出两名民警达到事发现场。民警在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民警了解,系城厢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案涉房屋的一部分进行强制拆除,处警民警遂向110指挥中心反馈了处警情况。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杭萧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原告李某未经规划审批在其位于湖头陈社区付12组16户的主房边上建造了2处附房及1处钢棚。2013年10月16日,萧山城管局向李某作出2013第6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李某于2013年10月1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附房及钢棚等违法建筑。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39号案件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该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5月23日,城厢街道组织人员对李某所建的部分附房(架空层)进行了强制拆除。该行政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对于原告李某报警事项负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萧山公安分局接到原告李某及其家人的110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并认定报警事项属于强拆房屋引起的纠纷,被告实施的这些活动属于公安机关履行接处警职责的行为,且被告对报警事项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被告对此类纠纷不具有进行实体处理的职责,但依法负有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的程序义务,该义务属于公安机关处理报警事件的必要程序。从本案证据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告亦否认被告进行过告知并说明理由,故被告对原告报警事项的处理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但再判决其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原告李某报警事项的处理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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