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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很常见!开发商卖房为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缴存的保证金,银行享有质权吗?|保全与执行

 山鹰单利平 2022-06-28 发布于北京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未作日常结算,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

作者:李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能否执行保证金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等特殊性质的银行账户?能否执行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错误汇款的汇款人能否排除执行?对于上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银行账户及资金的执行问题,我们以专题形式进行了研究,与各位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该条规定本文通过一则公报案例作出分析。

裁判要旨

一、保证人与债权人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人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

二、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债权人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28日,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 “建标华城”项目进行合作,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提供贷款,建标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履行建标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0年,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0990保证金账户,自2010年10月开始向该账户转入资金。后0990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结至2011年6月17日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的6596保证金账户项下。自2011年6月开始,建标公司依约向6596账户转入资金,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违约贷款保证金进行了扣划。

三、2017年9月8日,大理中院在办理云29民执26号案件过程中,向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6596账户内的存款280万元。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大理中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云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一审大理中院认为账户内金钱未特定化,驳回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诉讼请求。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云南高院认为账户内资金流动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符合特定化要求,改判支持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诉讼请求,排除执行该账户款项。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认为案涉账户内资金流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申请执行人杨凤鸣认为账户内资金并未对应具体购房户,且资金流动未特定化。

一审大理中院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未能证明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已全部特定化,二审云南高院认为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出现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律师就执行保证金账户产生的纠纷建议如下:

一、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流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达到特定化要求。在处理日常保证金账户资金流动业务时,应注意备注明确、明细可查。

二、实践中,债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管理保证金账户,并可以按照约定进行划款,可认定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实现占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物权法》(已失效)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云南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关于质权是否设立即资金是否特定化及交付占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本院认为,本案0990、6596两个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存入的款项均注明为保证金,转出款项只有两次,一次为部分购房户还清贷款后银行退回相应保证金,一次为扣划清偿购房户的逾期欠款,款项进出均能一一对应。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出现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该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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