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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价监执法人员对违法所得如何认定之浅见

 米走6696 2022-06-29 发布于甘肃

本帖已经收录在专题:

《市场监督管理局》

3-18 忠县市场监管  忠州之家

今天看到王海龙的一支笔2021年12月22日原创的《价格法研究二:难道退还了多收价款,就没有违法所得了?》文章根据《市监云法》公众号看到一个价格违法案例——(2021)渝01行终213号——被法院判决撤销重做,阐述了他自己的观点。在此,我作为一名基层价监执法人员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刚开始从事价监执法对违法所得的认识

2019年机构改革后,我成为了一名从事价监执法战线上的新兵,刚开始通过认真学习,多方请教,不断摸索,始终理解不了价格违法所得认定,总觉得是矛盾的,就像智浩然教授说的"过罚倒挂",难以理解。比如,经营者多收了消费者500元,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全部退还多收价款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没有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试想:如果不退还多收价款的话,只会被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就是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退还也不退还会是什么后果?后果就是即便从重处罚,最多就是5倍即2500元罚款,加上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一共3000元损失。如果全部退还了,反而会受到至少5万元以上的罚款。再假如经营者退还490元后声称没钱了,那不就是只有10元违法所得了,这样的话你市场监管局也就是没收违法所得10元,最多处5倍的罚款50元,合计也损失60元。因此,经营者绝不会全部退还,始终会留下一小部分或者一点不退还。试问:这难道不是鼓励了这些价格违法行为因为不积极退款却会受到较轻的处罚吗?我想这肯定不是《价格法》的立法本意吧?

二、出现这种认识出现问题的根由在哪里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第604号规定:一、依法认定违法所得。《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虽然已废止)。但当时出台这个规范性文件的本意就是应当以多收价款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数乘以一定的倍数了,而不是将退还后的价款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数乘以一定的倍数。更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出台背景是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因此,日常价格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就不应当适用此规定。我在想,如果发改价检[2006]第604号这个规范性文件没有废止,或者出台了一个更与时俱进的规章或文件还会出现这些疑惑吗?

三、个人观点及建议

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要鼓励违法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这个多收价款就是客观上的违法所得,因为客观上违法了,行政机关就应当以客观上这个违法所得的5倍以下进行处罚,这就是行政违法的代价;同时,由于多收价款退还给消费者了,就不再进行没收。对于退还多收价款是一种民事行为,也是行政处罚裁量的情节。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十六条第二款"对未退还价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呼吁价格法律法规及时修订,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操作性强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基层执法人员这样的窘况就不复存在了。

作者:重庆市忠县市场监管局黎万清,202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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