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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元元 | 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考

 刘勇80iy0meevp 2022-06-30 发布于江西
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考

吴元元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人民调解是我国政法治理重大战略的有机构成之一,而作为人民调解制度实践的主导者与行动者,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若何,如何塑造公共意象,则是从主体性的维度影响人民调解队伍组织建设、进而影响基层社会治理技术创新的关键性问题。基于制度角色的内在规定性,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社会资本,为人民调解的社会信任奠定价值理性、技术理性基石。在此基础上,人民调解员展开调解技艺的实践运作,在法治框架下顺利实现依法调处、濡化情理、彻底化解矛盾纷争等制度职能。由于各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不平衡以及制度变迁中的螺旋式发展,部分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塑造出现了实践之失。以声誉效应为核心,构筑社会资本—调解技艺的再生产激励机制,可以为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塑造实现良好的公共意象提供充分的制度推力。

关键词

人民调解员  制度角色  社会资本  调解技艺  再生产激励机制

 
建构公平、公正、高效、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挖掘不同解纷模式的比较制度能力,使之与转型社会繁复多样的矛盾纷争解决需求相契合,是现代民族—国家治理技术的“创造性转化”在基层社会治理实践运行中的一个投射与缩影。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在遵循法律基本原则、准则的法治框架下,借助灵活、便捷、高效的程序规范优势,以“尚和”为价值追求展开民间纠纷化解,兼容并包情、理、法,基于“案结事了人和”的价值指引消弭矛盾,重建基层秩序。同时,人民调解制度运行的有效展开,有助于及时发现矛盾的萌芽和根源,进而从事先预防的进路对于法院“案多人少”予以有效“减负”。如果把人民调解放入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转型的大历史脉络来看,它不仅是一种纠纷化解方式,更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政法战略,追寻着朝向国家治理的现代性目标迈进的价值理性。正如辩证的治理思想所指出的,任何构设良好的制度,都必须有与之相应的“贤能”予以运行和实践操作,否则将出现“一纸具文”式的制度预期落空的现象。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制度的主导者与核心实践者,他们的制度角色若何,是否具有足够社会资本以生成相应的职任能力,是否具备娴熟的调解技艺,是否具有定分止争的公共信任与公共权威,就成为在“人”的维度上影响人民调解政法战略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主体性要素。从上述功能意义上看,人民调解是一个法理型治理与“卡理斯玛”型治理(即魅力型治理)相融合的过程,其中有颇为浓重的法治框架下的“贤治”色彩,因此,其势必要求人民调解员具有足以适配的制度角色。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考,是一种着眼于主体能动性的分析,是一种制度进路下的角色功能分析,它将详尽解读支撑人民调解员制度角色履行的社会资本的构成及其运行、调解方法/技艺的实践展开,以及如何科学构建能够积极引导人民调解员进行社会资本—调解技艺扩大再生产的激励机制等关键性要素,以期有助于从“人”——这一最具有积极能动主义色彩的内在规定性的维度——切入,深入思考在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基层治理创新中应当如何着眼于制度行动者的主体性问题,为基层治理技术的良性变迁与法治秩序构设开辟必要的制度角色视角,唤起主体意识自觉,不断优化制度实践主体的公共意象塑造。

一、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资本构成及其制度功能

转型社会的人民调解是法治化的“贤治”,它的展开必须附着于人民调解员所承载的一系列重要的社会资本。所谓社会资本,其社会学意义上的核心意涵是指行动者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中展开行动时所能动员和使用的、嵌入社会网络中的各种资源总和。结合布迪厄的“场域的逻辑”理论,这一范畴可以在更为语境化的操作层面进一步界定为:作为社会主体的行动者展开特定行动时所能动员和使用的、与所处的场域逻辑相契合因而在社会网络中具有特定意义的、外界据以对之形成相对固定的看法、印象和公共评价的各类符号性要素的总和,包括但不限于威望、阅历、口碑、年龄、社会身份、专业知识/技能等等。在人民调解制度变迁发展的谱系上,调解员的社会资本类型、特性、功能等随着社会结构、社会互动模式的变革而不断发生嬗变,呈现出繁复多样的图谱。对于这一图谱的知识社会学的观察,有助于深化对于人民调解员的主体性的认知,有助于揭示调解中法治化的“贤治”得以有效运行的内在机理,揭示究竟是哪些作为社会资本的因素,推动着人民调解制度实践情、理、法的兼容并蓄,真正落实釜底抽薪式的“诉源治理”。
(一)年龄及阅历是人民调解制度实践的经验认知—信任基础
如果将生理意义上的年龄置入秩序建构的场域,它就附着了一定程度的权威的色彩,具备了社会治理的意涵。特别地,当年龄与血缘、亲缘、地缘、业缘等整合起来,成为相关行为主体、乃至于相关社群生活坐标系的构成性要素之时,年龄还可以顺利实现对于人际伦常、家庭伦常的援用、借用和挪用,建构出真实或拟制的、井然有序的伦常结构,为相关主体自觉消弭纷争、合作共赢提供充分的情感激励,极大地便利基层治理的平滑展开。
一般而言,当涉及实践理性之际,社会阅历——通常表现为人生经验、成熟/稳重程度等等——总是与年龄呈现正相关关系,年长者在波斯纳意指的“固态智力”上具有独到优势,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知人阅世”。这类固态智力,更多的是对人情世故、世相百态、人心冷暖、世情幽微的体悟,是经由相当漫长的实践过程“习得的知识”。行为主体借助年复一年的时间流转,累积不同的经验理性,从而一次次转换自己的观察视角,改变或重塑既有的认知结构。可以说,固态智力在时间的长河中淬炼而成,必须经由时间方可成就。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年长之人,往往有着更丰富的实践经验,更容易表现出“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
人民调解以“尚和”为价值取向,在依法调处的法治框架下积极追求“案结事了人和”。在这个场域中,很多纠纷,尤其是涉及交织紧密的社群中的家庭、邻里矛盾,并不存在非黑即白的二元对立关系。循此,对于诸多纠缠交结、剪不断理还乱的纷争而言,所涉各方期待人民调解员能够在法治的基本架构下,借助自己经由年龄、阅历所锻造出来的实践智慧,酌天理,揆人情,既不违背法治精神和依法治理的要义,同时又能对各方利益观照均衡。在这一社会集体心理的期待下,人民调解员非但不能像韦伯所描述的“司法自动售货机”那样机械地适用法律解决争端,相反,在诸多必要的时候,还必须实施某种程度的韦伯意义上的传统/长老治理,以年龄、阅历以及附着其上的威望与尊敬,专断但却是有道理地及时截断因果链条,重定权利义务边界,甚至灵活借助拟制出来的伦常辈分符号,巧妙为各方主体化怨、和合。
(二)“地方性知识”是人民调解制度实践的微观信息基础
诸多看似不起眼的矛盾,因果关系纠缠交结,常常潜藏着引发后续重大纷争的风险隐患。如欲有效识别深嵌其中的、真正决定案件发展走向的因果关系与权利—义务格局,就必须能“读出”案件背面的、附着于特定社会场域的“潜台词”或“暗物质”。它们并不属于成文化的知识类型,更多的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彼此共同知晓这类知识的社会互动主体,常常能够感同身受,默契意会。“地方性知识”是植根于特定社会场域的信息、符号与经验,它们有很强的语境化属性以及场域专用性。因此,具有“地方性知识”优势并能巧妙地为我所用者,必定与生发出“地方性知识”的社会场域具有紧密的粘连和深度的共生。这一特性或是因为相关主体生于斯、长于斯,该场域成为他们走不出的背景底色,或是相关主体由于工作、职业经历而与这一场域产生了深广的交集,在无数次反复相遇的长期博弈中“习得”了由“地方性知识”织就的意义之网,甚至其自身就构成了这张意义之网上的一个重要节点。
在这种“共知”的集体认知格局之下,谙熟“地方性知识”的人民调解员总是能够更有效地重构纷争现场,提炼出真正足以影响矛盾发展变化的因果链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作为第三方裁判者在纠纷发生之时“不在场”所带来的不完全视角的缺陷。同时,由于“共知”引发共鸣拉近了心理距离,人民调解员更容易走进纠纷所涉各方的特定语境——这类语境往往看似平常琐屑,但对于根治纷争却相当微妙,同时也更容易明了他们所孜孜以求的“说法”、抑或是“气”、“面子”等等究竟所指为何,更能从他们切身需求的角度出发提出具有切实的因应效果的解纷方案;相应地,调解方案则更容易获得各方主体的深层认同,有助于从根源上定分止争,塑造调解权威。因此,在功能的意义上,人民调解员的选拔势必要实行一定程度的“本土化”。这一选拔标准是一种着眼于认知层面的选拔方法,它充分虑及在没有足够的纠纷现场实时信息的支撑下裁判者不可避免的不完全视角,是一种基于知识的“本土化”,是一种着眼于解纷实践的场域逻辑的知识—政法策略,具有重要的智识—治理意义。
(三)特定的工作经历、职业/职务身份是人民调解制度实践的社会心理基础
人民调解的内在规定性在于纷争各方形成合意,自愿选择将纠纷诉诸他们共同认可的解纷主体。可以说,自愿合意选择裁判者的行为,折射出纷争各方对于调解的集体信任;而后续对于调解方案的接受与执行,则充分体现出争讼主体因认同感而对于调解划定的权利—义务边界产生了意识自觉。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这种集体信任和社会权威源于何处?与附着于调解员的社会资本有何有机关联?
从认知规律来看,人们对于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特质的认知对象不会无限制地展开信息搜寻,相反,他们往往会转而将其判断依据诉诸于某些简洁凝练、高度形式化的符号,避免因信息费用过高而导致重大认知错误,或是决策不能。这类符号通常具备一望即知的外观特征,而其中又浓缩了大量相关信息,尽管在微观层面或许会导致个案中的名实不符,但是在社会一般层面、大数定理的意义上看,却能为人们提供高效的信息指引。基于这一功能,原本仅仅以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要素——典型的比如学历、职业、职务、头衔等等——就具有了积极的社会资本的意涵,进而会在心理—认知的纵深层面影响人们的公共信任和预期。
与之相适应,人民调解员的特定工作经历、职业、职务身份等作为社会资本的重要构成性因素,对于塑造调解的公共信任与权威不可或缺。在各地的人民调解的经验累积中,有一个规律性的现象,即涌现出来的调解能手、调解标兵、调解模范等等,大都具有政法、部队、党政工青妇、教育或其他基层治理工作经历,退休民警、法官、司法所工作人员、转业军人、老干部、老教师等最为常见,也最易成为基层调解的主力军。上述工作经历、职业、职务等等,在长期的社会变迁发展中,由于其独有的职业伦理或职业纪律,特殊的职任资格、准入条件,以及培养、锻造而成的理想主体范型与荣誉称号,逐步累积起了特定价值涵义,承载了特定美德要素,进而渐次累积了具有很强专用性的符号资本。人们往往从相关群体所拥有的总体符号特征去推定群体成员的个体特征,从而产生基于符号资本的认知定式。同时,具有积极社会评价意涵的符号资本也是一种行为约束,基于对符号资本的珍视,特定职业/职务群体的成员相对更为“爱惜羽毛”,更容易赢得公众信任。这对于人民调解这类格外需要“心悦诚服”“服气”——发自内心的认可自觉——的纠纷解决之道而言,具有相当显著的心理基础建构作用。
(四)道德权威及其人格魅力是人民调解制度实践的精神/符号基础
道德权威与特定的职业、职务等有交叉,但并不等同,前者更为具象,往往是借助某个或某类先进典型、模范人物彰显出来。在人民调解实践中,道德权威通常与一个个鲜活的实际纷争化解密不可分。这类具象化的实践叙事中,调解模范、先进代表作为理想范型,经由现场感极强的经验言说,实打实地展示出勤勉、敬业、热心、公正、正直、通达、智慧等美德,塑造出得到广泛认可的魅力型裁判者的公共意象。相应地,也有效锻造出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便利、亲和、贴近百姓日常生活而又不失法治公平的解纷方式,其所特有的治理优势:是所涉各方摈弃前嫌达成合意,顺利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道德—情感凝聚轴心。
道德权威在民间经常以抽象的“德高望重”来指代,但是对于作为裁判者的人民调解员来说,则是他们的具象化的、“卡理斯玛”式的人格魅力型的社会资本,是他们自身声誉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社会信任的精神/符号基础来看,纠纷解决者的个人道德、 品性以及人格魅力即“德性”对于成功化解社会矛盾,彻底消除矛盾根源,至关重要。对于不少纷争而言,要想彻底“案结事了人和”,仅有严密的逻辑论证和说理是不够的,对于当事人基于各自不同的立场、视角争执不下却又无法截然二分的“气”“说法”等等,必须诉诸于权威,尤其是人们发自内心确信认可的道德权威。只有道德权威“在场”了,当事人才会觉得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懂他”,才会觉得自己找到了能“说话”或“出气”的所在,即便最终的权利—义务边界划定并不一定符合自身的原初预期。道德权威在纠纷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韦伯意指的魅力型治理。在模范调解员作为道德权威具象的感召力下,省却了诸多因无谓的对立、敌意、不理解、固执己见、争闲气而导致的摩擦,纷争主体能够尽快找寻到各自都能接受的“最大公约数”,很好地推进了沟通理性。在这个意义上看,各地对于人民调解制度实践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的总结、宣传和推广更是一种在依法调处的法治框架下营造魅力型治理场域的建构过程,是一种声誉机制的形塑战略和制度化的推广策略,是一种将规则之治与魅力之治有机整合、互为借力的基层“巧治理”。
(五)专业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是人民调解制度实践的技术理性基础
由于城市化、工商化、陌生化等社会变迁,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资本的内涵外延也随之嬗变,具备专业优势的知识权威型的人民调解员将在基层社会治理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能动角色。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侵权、校园安全保障,到大额借贷、商事契约、经营争议、个人隐私侵权等等,几乎涵摄了现代生活的各个维度,从而不再仅仅是费孝通笔下的“乡土中国”在时间延长线上的缩影。如此一来,对于人民调解所必需的公共信任的社会心理机制而言,就会产生微妙却又必然如此的变化。涉及高度专业化领域的纠纷,其场域的运行逻辑是技术理性主义。人们普遍认为,对于需要经过特定专业训练方可获致的能力或水准,它们的进入门槛、资质条件、技术标准等等决定了专业与非专业圈层的界分,前者握有专属的话语系统、符号指引和认知逻辑,通向理性的门槛更高,具有更强的专业限制性和更为稳定的声誉评价,而这些对于后者而言,却恰恰是认知的留白区,由此自然而然地形成了前者对于后者的知识权威。恰恰是以专业权威为主轴的知识信任,促使纷争各方产生了服膺的自觉——对于彻底消除矛盾、化解纷争相当重要的意识资源。
由技术理性引申而来,在人民调解的制度实践运行中,专业性的法律知识以及相应的法律职业经历、职业法律人显得越来越重要。原本主要着眼于对抗性诉讼的律师也开始加入人民调解,律师调解日渐普遍。可以说,调解的法治化色彩越来越浓重,很多时候甚至成为彻底定分止争的关键因素;与之相适应,公众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依法疏导法”成为日益常见的人民调解工作方法。
与情理、习俗、惯例等主要适用于传统常规调解的社会规范的演化特性不同,法律规范更具有专业技术理性的建构意义,是专业化知识生产的产物。现代法律体系、尤其是关涉大量专业范畴的法律体系,主要由特定的公权力主体按照专业分工的比较优势,针对新型纷争的智识挑战,有针对性地集中予以制度化因应,承载的是专业分工基础上的专家—技术理性。这一内在特质,恰好与现代新型纷争中人们的信任心理结构相契合:在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陌生化技术领域,社会主体彼此更容易产生误读与歧见,更期待能够诉诸专业技术理性形塑的知识权威。法律规范作为专业技术理性的浓缩与投射,恰恰充分满足了新型纷争中人们对于知识权威的渴求。当各方相持不下陷入僵局之时,法律规范借助其专业技术理性,引导不同立场、不同预期的相关主体的认知向专业标准聚焦。以新型纷争中最为常见的交通事故纠纷为例,对于大街上偶然发生擦刮的两个陌生车主,当事双方对调解人的核心要求显然在于对事故责任划分、维修费用和赔偿标准的法律专业知识及调解经验。相应地,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专业化、法治化也水到渠成地成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变迁的题中应有之义,而更注重“发现法律上是正确的解决”的“判断型调解”也会占据越来越高的比重。

二、作为先进典型的模范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技艺展开

如果说人民调解员所承载的社会资本是人民调解的制度实践得以平滑运行的人力资本基石,那么,需要深入追问的是,作为我国政法战略智慧结晶的折射,在以“枫桥经验”等为代表的一系列人民调解的成功经验中,附着于上述社会资本的调解技艺又是以什么样的模式在纷争化解的运行场域中展开?易言之,人民调解员在运用其调解技艺的过程中,通常采取哪些彰显实践理性的工作方法?这些工作方法之所以行之有效的运行机理、内在规律等到底是什么?因此,下文将对我国人民调解生动实践中所涌现的模范人民调解员的出色调解技艺进行知识社会学的分型,从中提炼出这一基层社会治理技术得以顺利运转的共相因素,并将之抽象为一般化的理论话语,从而有助于它们在更为深广的范围内得到传播、推广、交流,以及可持续地优化升级。
(一)诉诸情理融合,引导换位共鸣
从矛盾根源性治理的视角观察,人民调解所涉纷争中有相当一部分并非勾连重大利益关系,但由于牵连诸多难以截然判分的两可因素,各方主体很容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执己见,僵持不下,从而导致对抗性日益层累,最终演化为尖锐的矛盾冲突,为和谐秩序建构埋下不可忽略的风险。制度实践中,由于琐屑细故引发“针尖对麦芒”的矛盾激化并不鲜见。此时,作为人民调解的组织者和主导者,人民调解员在依法调处的基本架构下,充分发挥这一纷争化解机制的关键词“人民”所蕴含的亲和性及其情理资源,引导各方主体适时调整视角,濡化共情共鸣,由此构筑沟通理性的公共空间,对于矛盾纷争的“治本”殊为必要。概言之,其实质就在于“充分利用'情—理—法’这三种规则及其资源,努力做到'情法并用’、'理法兼顾’、'入情入理’”。
在这一过程中,人民调解员一改诉讼解纷模式下第三方裁判者相对疏离的公共意象,采取倾听者、疏导者、析理者、调停者,甚至在必要时采取一定程度的拟制的父爱主义的教育者姿态,及时缩短与纷争各方的对话距离,促使沟通理性充分流动起来。经由深入梳理纷争的来龙去脉,发掘其中的利益交集,诉诸纷争各方的情感与理性牵系,对于多元社会因素缠绕交结的纠葛,尤其是处于长期博弈格局的、交织紧密社群中的纠葛类型,通常以“打开心结”为着力点展开调解努力。在这一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往往借助其年龄、辈分、阅历、人望、专业权威等魅力型要素,运用比喻、象征、联想、移情等修辞技巧,甚至是“拉家常”一类的寒暄式的破冰策略,以共情与同理心为纽带进行情理感召,巧妙借用、甚至是挪用特定社群内作为公共认知的聚点的“人之常情,事之常理”展开濡化,帮助各方从原有的利益诉争框架下适度抽离出来,进入“他者”的世界进行换位思考体认,感同身受,将法律的权利义务界分自然而然地引入人民调解的对话场域中来。如此一来,各方视域的融合则为后续的定分止争铺下了第一块心理基石。诉诸情理融合的修辞—说理技巧,能够有效激活纷争所涉各方的共鸣点,其功能是将划定权利义务边界的法律规范解纷话语辅之以通俗明快的大众生活话语,是将司法话语适度地“文学化”,如此可以很好地弱化纷争各方的对立情绪,减少因不理解、隔阂、误会或意气之争引发的分殊与歧见,营造理性平和的商谈氛围,进而辨法析理,各方悦服。
(二)充分开掘空间与治理的关系优势,深入纷争现场落实群众路线
空间(locality)与治理实践紧密相连,空间距离是影响能否生成“基于认同的信任”的重要因素之一。人民调解的制度运行深刻地洞察到空间与治理之间的关系原理,积极推行以群众路线为重要基石的政法治理策略,在深入落实“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过程中有效定分止争,解纷化怨。
首先,人民调解员力行深入现场、深入实地踏勘的现场主义调解方法,巧妙借助“回归现场法”生成的“地方性知识”优势,及时发现矛盾的核心症结,有效克服纷争化解中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僵持不下。清晰准确的信息基础,可以使得人民调解员因事因地制宜,在解纷过程中根据纷争当事人不同的身份选择有针对性的情感策略、文化策略和制度策略等等,适度关注身份要素而实现实质正义,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以群众路线为基调的人民调解,既是其内在规定性和“人民”这一关键词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具有优良革命传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现代社会治理的创造性传承:由于“地方性知识”优势,以及附着其上的对于纷争信息不对称的有效化解,在知识社会学的视角看来,立基于群众路线的“回归现场法”具有显著的信息生产—再生产功能,在人民调解的知识之维上发挥了出色的补白和强化之功。
其次,群众路线在现代社会调解—治理场域中的推行,有助于人民调解员及时发现原本在纷争之外、但对于纷争彻底化解有着重要意义的因素,诸如情感的牵系、性格中的“软肋”“出气”的心结、崇仰的权威、社会交往格局中的“熟人链”等等。这些细致入微而意涵独具的信息类型,非经以群众路线为基石的“现场化”则难以知悉。在上述认知基础上,人民调解员能够将特定社群内的乡贤、长辈、能人或者其他与矛盾之根袛有着微妙关联者引入人民调解场域。比如,民间解纷中相当常见的,婚姻纠纷调解往往把当年的“媒人”请来,发挥后者的情感感染与评理说理的心理动员能力,形成“有理大家评”的公共话语机制。这一公共话语评判机制的成就与实践,为纷争各方提供了一个反思的参照系,进而推动纷争主体情绪状态的冷静化及认知架构的理性化。在这一意义上,陕甘宁边区调解模范郭维德所说的“群众是面镜子,什么事都能照见”,其实质就是以群众路线为基石,充分发挥公共话语评价机制的说理—疏导—化解功能,推进协力共治的实践智慧的生动表达。
最后,深入现场,尤其是对于多年积怨或僵持不下的纷争反复重回现场,实行调解上门,还具有抚慰、感化的制度功能。持续展开的“现场工作法”,不啻是调解员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公心、真心和诚心的充分彰显,反复提示和凸显了人民调解中“人民”这一关键词的内在规定性,可信地塑造了“人民调解为人民”的公共意象。对于纷争各方主体而言,特别是提出了具有浓重的“出气”“要个说法”“有冤无处诉”色彩之诉求的相关主体,他们往往在所提出的利益主张背后潜藏了希望获得裁判者抚慰、安抚和关怀的心理期待,这一期待经由相关主体的潜意识影响纷争化解的调停进程和走向,有时甚至可能成为纷争演化的心理转折点。当调解员敏锐地捕捉到这一情绪性要素,以深入扎实的“现场工作法”唤起相关主体的“人民调解为人民”的意识自觉和认同信赖时,他们的心理期待在调解实践运行中得到了真诚的回响,由此产生了相当强烈而深刻的感召效应。循此,人民调解员及其所附着的“调解为民”的公共意象就是巧妙而强大的对抗润滑剂,能够促使纷争各方充分体认到调解员为了彻底化解矛盾的良苦用心,生成“不看僧面看佛面”的主观认知,从而顺利开启打破纷争僵局的破冰之旅。
(三)依法调解,以法律规范为标尺化解分歧,凝聚共识
与当代社会的现代化变迁相一致,人民调解所涉纠纷类型也发生了内在规定性的嬗变,复杂化、技术化、关涉的社会关系日益陌生化等,对于人民调解所倚重的制度资源提出了崭新的要求。
法治是规则之治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与其他类型的规范治理形态相比,其制度比较能力在于行为模式—责任后果指向清晰,以国家强制为后盾的权威属性具有显著的社会动员能力、协调能力、聚合能力,能够为相关主体提供及时、明确的行为指引,有效定分止争。特别地,当社会突然遭遇重大风险或其他不可抗力时,法治化的基层治理实践还能以立基于国家能力的制度优势“快刀斩乱麻”,迅速实现秩序重建。在这个意义上,依法展开人民调解,其关键意义在于充分落实“群众路线的法治化,将群众路线与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结合起来”,推进调解的法治化进程。可以说,这是适应人民调解案件类型的根本性变化的因应之道,是现代国家治理技术针对纷争变化的内在规律而必然产生的应时转型。
在人民调解的实践运行中,调解员以法律规范为认知轴心梳理所涉纷争的来龙去脉,展开说理过程。此时,法律规范是权威层级序列中的高位阶所在,在各方主体的认知结构中成为客观、中立、准确的衡量标尺,可以帮助他们合理、科学地确定各自的行为性质和国家强制力的相应评价,冷静评估诉诸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典型的诸如“打官司”——的直接成本以及包括但不限于机会成本在内的各种间接成本,明晓调解结案的制度收益及其比较优势。概言之,各方当事人是在“法律的荫庇”之下展开磋商、谈判、讨价还价等博弈互动的。同时,法律规范更是一个重要的共识聚焦机制,当纷争各方对于引发矛盾的因果源起、演变路径、发展走向等各持己见、互不相让以至于“针尖对麦芒”之时,法律规范以其行为指引—评价的明确性,以及相应的以国家权力为基石的高平台权威,能够促使纷争所涉各方及时调整认知框架和观察视角,促进不同视域的有机融合和利益立场的理性让步,有效减少歧异,凝聚共识,为彻底的“案结事了人和”构筑制度对话空间。与之相适应,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技艺中也日益融入法治要素,“通过法律的治理”日渐凸显,既要揆情、酌理,更要循法,实现法治框架下的情、理、法各得其所,将人民调解有机融入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这一转型也为专业化的人民调解职业阶层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助推力。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话语技术(尤其是以法说案)、适用法律的技巧与实践能力等日益成为调解能力的核心构成要素。而长期的政法工作经验、阅历、职业成就、荣誉头衔等等,则更是建立于法治化基础上的“卡理斯玛”,是一种适应现代社会要求的法治化的魅力型治理,有助于迅速树立人民调解的纠纷终结权威。
(四)适时推进法治化育与规训,送法上门
从历史发展脉络来看,在问世伊始,人民调解作为我党的重要政法战略之一,即承担着秩序建构和改造社会、治理社会的制度职能,而在法治业已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转型的重要支点之际,经由人民调解展开的解纷过程而大力推进普法化育,则是这一纠纷化解“东方经验”的题中应有之义。人民调解追求依法调解框架之下“和”的价值目标,强调“案结事了人和”,注重以“事出有因”的视角发掘纠纷生成的深层次社会因素,因此,因果链条追溯往往较之常规诉讼、仲裁等更长。为从根源解决矛盾,人民调解员经常不拘泥于形式理性框架内“一事归一事”、不限定于在具体的待决个案范围之内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在扩张因果链条追溯的过程中,技艺娴熟、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以根源性因素为轴心,以彻底化解纷争为旨归,对所涉主体予以深入细致的普法教化。他们不仅仅以案说法,更是牢牢抓住潜藏于纠纷事实背面的深层次因素进行释法明理,从矛盾的根源深处厘清他们的权利义务边界,阐明其行为与法律相抵牾之处,重构其认知结构中“可以为、必须为、不得为”的判断,重建相关主体的稳定预期。
普法不是一个抽象过程,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意识建设也不是单一的法治宣传足以胜任的。从人们的认知规律和接受心理来看,规训是在一次次生动鲜活的制度实践中展开,经由这一过程,普法、法治教育不再仅仅是一种话语,更是一种关乎切身权益的制度实践。法治规训的最终效果在于成就一种基于信仰的法治深刻认同,在于对所规训的法治要义的熟稔无碍的活用——“随心所欲不逾矩”。在人民调解员深入溯源、辨法析理、依法疏导之下,生动形象而又深刻入心的“普法公开课”由此展开,纠纷所涉各方主体借助调解生成的商谈机制与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责任后果反复相遇,围绕其展开持续对话,进而逐渐沉淀成一种身体记忆,一种深植于认知结构的内心确信。在这个意义上,普法并不是一个自为自在的过程,当嵌入到调解的实践场域中时,人民调解员具备了送法上门的意识自觉,履行着教化者的制度角色。这些法治的教化者,能够有机地融合“法、情、理、事”,巧妙地将所涉主体嵌入其中,在定分止争的实践里顺利推进法治化育,促使法律规范水到渠成地成为相关主体的内在行为指引。

三、部分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塑造的实践之失

以“枫桥经验”等为代表的先进典型事例表明,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政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基层社会治理创新中大有可为,对于促进现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具有突出的推动意义;而人民调解员是这一制度创新中的主导者和行动者,其制度角色的塑造以及相应的制度职能履行直接决定了人民调解的制度运行实效。由于各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不平衡,以及制度变迁中螺旋式发展规律的缘故,我国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在取得突出成就的同时,局部区域中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培育也隐藏着不容忽视的缺失,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其制度职能的有效履行。
(一)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和知识结构限制
乡镇一级的人民调解制度实践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直接投影,是观察国家治理网络体系能否有效延伸到公权力最末梢的重要窗口。从当前农村、尤其是中西部农村的转型社会形态、交往结构、互动博弈模式来看,人民调解都应该有广阔的可作为的制度空间,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建设面临良好的发展机遇。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层级的人民调解员,如果没有适度的制度培育,他们的文化程度和知识结构,往往影响调解技能的习得与人民调解所追求的濡化情、理、法之预期目标的实现。部分中西部地区的乡镇调解组织中,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偏低,具有高中及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数尚且偏少,知识结构不合理,进一步地,直接影响了法律知识的掌握与应用,难以胜任辨法析理、普法宣讲等职能要求,甚至制作调解文书也存在相当的困难。在乡村向“半熟人社会”转化的进程中,人际纠纷的性质、类型、形态、内在规定性发生了重要嬗变,人民调解制度实践的专业化、规范化、法治化程度日益加深,倘若人民调解员因文化程度不足继而法律储备欠缺,新型纠纷化解的知识需求则与裁判者的知识能力无法匹配。此时,人民调解往往只能诉诸于模式化的说教,但仅仅是简单机械的话语说教很容易陷入“道理上大家都懂,实践中却无法具体操作”的窘境,对于日渐复杂的人身、财产纠纷化解并不具备针对性的价值;或是诉诸于陈腐过时的乡村伦理旧俗,甚至相当粗糙简单地以辈分、年龄、交情深浅等随意划分权利—义务边界,即在调解过程中不恰当地“倚老卖老”或者是“和稀泥”“调而不解”,引发双方当事人的反感,非但无法“消气”,反而枝节横生,激化矛盾。
当代乡村已经不再是费孝通意义上的“乡土中国”的复制品,纠纷调解应当是一个情、理、法水乳交融的过程,其中人民调解员既依法调处,又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在依法解纷的基础性框架下,有机整合人情事理,实现最佳综合效果。这一过程能否顺利完成,人民调解员的文化水准、知识结构以及附着其上的法治水平和解纷能力是重要的制约因素,它们在微观智识层面上直接决定了“新乡土中国”的约束条件下能否开展依法疏导,能否在兼顾情、理的基础上有效推进乡村法治化进程。正如“枫桥经验”传承人、模范人民调解员杨光照所言:“群众的法治意识越来越强,调解员不懂法就要下岗了。”资深人民调解员陈松根则说:“小时候,爷伯叔父们做调解,带一张脸、一张嘴,说得双方握手言和,就可打道回府;但现在,矛盾要挖断根源,一定要靠法律。”与新时期乡村社会转型的内在规定性相适应,人民调解员的知识结构优化、法治水准提升业已成为人民调解员组织队伍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动力和工作热情不足
建设一支“辨法析理,两造皆服”、能够充分实现基层社会治理“和合”秩序建构的人民调解员队伍,需要调解员有足够的工作热情投入到纷争化解之中,有充分的工作动力为纠纷所涉各方解开心结、减少分歧、尽可能寻找利益交集,并以此营造和谐合作的社会交往空间。如果缺乏应有的工作热情和工作动力,即便人民调解员的文化水准与知识结构满足依法调处的技术要件,调解效果也不容乐观。这一点在兼职人民调解员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部分乡村,乡镇一级调解员多由同级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无专职人员;在村一级,常见的是由村两委成员兼任,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比例尚未过半。他们通常身兼多职,且调解之外的其他职任一般而言更容易占据“主业”的核心位置。“人民调解员”这一制度角色并未给他们带来特定的身份标识与符号收益。同时,由于未能作为独立的职能主体受到应有的重视,某些村一级的调解委员会的软硬件皆不如人意,无招牌、无办公场地、无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三无”现象比较突出,物理外观与制度空间的荒疏都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员的身份认同和荣誉感。制度角色能否具备“受重视”的公共意象是影响调解员是否有充分的工作热情和动力投入到定分止争之中的重要根源,尤其是部分财政相对紧张,人民调解员收入偏低的乡村社会,独立的制度角色以及附着其上的身份荣光,可以很好地弥补财源不足之失。循此,如果缺乏与上述制度角色身份相匹配的专业认定,无法形成独立的人民调解员职业阶层,无法培育充分有效的工作动力机制,人民调解的工作职责对于相关主体而言就会变得可有可无,不作为、懒怠作为的现象就会变得司空见惯,严重削弱人民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机构成的解纷力量。实践中,一些乡村人民调解员工作方法机械简单,说理普法方式陈旧落后,遇到纠纷不是迎难而上,反而能推即推,可躲就躲,想方设法转移或上交矛盾,导致调解成功率无合理理由偏低;即便对于进入人民调解场域的纠纷,解纷过程也往往失之粗糙简陋,规范性不足: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要素不全,纠纷事实、争点和各方责任划分陈述不明,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履行方式、地点、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表达不清。就形式要件而言,也难尽如人意:调解文书未能遵守应有的形式要件,随意以口头调解协议取代书面调解协议,规范性亟待加强,由此为今后矛盾的复发埋下隐患。
(三)人民调解的技艺传授/传承的实践因应性较弱
人民调解是基层社会治理创新中技巧性、实践性非常显著的解纷模式,以有机濡化情、理、法,最大限度“消气”、化怨、和合为制度追求。这一解纷模式要求人民调解员既要具备相应的政策把握水准和法律知识基础,又要有适度的人情练达,能够在依法调处的法治框架内,充分发挥调解的实践智慧,彻底挖除矛盾根源,最大限度地为纷争所涉各方营造利益合作空间。
这一解纷技术,更多的是一种“习得的知识”,是一种从持续不断的纠纷调解实践中砥砺而成的无言之知。由其内在规定性所决定,人民调解的技艺不同于可以标准化、编码化的知识,它的传授/传承在相当程度上需要倚重讲求现场感的“师父带徒弟”“干中学”等实践型培育模式。然而,在某些区域中,人民调解员组织队伍建设的上述“磨砺技艺”的维度往往在不经意中被忽略了,取而代之的是简单化的、模式化的培训。这类培训,多数采取“堂上授课—堂下听讲”的模式,通常以标准文本为主导,注重编码化知识的讲解,更接近于学校课堂的知识传授形态,实践针对性较弱。有的培训甚至还停留在简单的政策宣传和“以会代训”上。解纷促和经验的面对面交流、现场观摩、法庭旁听、案件实例演练等更注重实践理性的调解能力培养模式有待加强,而由具有先进典型示范效应的金牌调解员、首席调解员等现场演示、手把手传授解纷技巧的“现场教学法”也适用不足,未能充分发挥优秀人民调解员“传、带、帮”的引领效应,无法形成以点带面的技艺传播格局。
由于传授方法的实践因应性较弱,因此,就日常生活大量产生的民间纠纷而言,基于其中众多说不清、道不明的两可因素,仅仅拘泥于标准化传授而学得的编码化知识很难找寻到自己得以一展身手的用武之地。缺乏近距离对先进人民调解员观察、模仿、借鉴、学习的场域,无法感同身受地体悟他们如何以理服人,送法入心,局部区域中的普通人民调解员很难做到将先进调解经验内化为自身解纷技术的一部分,无法像优秀人民调解员那样,能够拨开纷繁如云的琐屑事实的迷雾,准确锁定矛盾的深层根源,并借助融合情、理、法的话语策略帮助纷争所涉各方及时打开心结,握手言欢。同时,也恰恰因为这一实践因应性不足的缺憾,对于人民调解技艺的传承而言,将有导致其“断层”之虞。作为一种具有突出实践理性的特殊的人力资本,先进人民调解员的解纷心得和经验,倘若非经他者在耳濡目染和“面对面”的传授中习得、运用以及创新,则难以实现薪火相传和可持续发展。当他们年岁渐长,逐步淡出之际,附着其上的解纷智慧就很容易发生散佚、失落等现象。

四、基于声誉效应的社会资本——调解技艺的再生产激励机制

社会资本及其生发化育的调解技艺对于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塑造、避免塑造过程中的实践之失,从而顺利履行制度职能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蕴。需要进一步深入追问的是,如何从制度的进路,有效克服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中出现的局部的实践之失,如何为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资本与附着其上的调解技艺的培植、积累、发展、推广提供充分的激励?易言之,如何从制度的前瞻性设计的角度,构筑社会资本—调解技艺的生动活泼而又科学可行的扩大再生产机制?这一追问及其学理回应,关涉人民调解员制度角色塑造的得失成败,关涉人民调解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社会资本主要以符号形式存在和运行,调解技艺的操作与运行,则是符号资本在人民调解制度实践中的具体展现,就它们的内在规定性而言,激励其进行有效扩大再生产的重要指引应当是同为符号资本的声誉要素,相应的激励制度设计应当围绕声誉效应展开。
(一)模范/先进人民调解员的表彰与宣传推广
将人民调解中涌现的模范典型、先进人物予以相应公权力级别的表彰,授予特定层级的荣誉称号,并将其事迹进行总结提炼,在高平台媒体宣传推广,这是人民调解员的公共声誉建构,更是重要的治理创新的政法—文化战略。
这一政法—文化战略是更高位序的国家权威对于出色的调解技艺、调解成就的制度性认可,是基于国家荣誉实践的治理技术。在这一认可和推而广之的公共过程中,国家权力积极参与到优秀人民调解员声誉机制的建设中来,对原本属于弥散化的、自发流播的良好口碑或评价进行制度整合,聚合成具有显著性、代表性的榜样符号,使之成为一种制度化的理想范型存在,从而足以持续性地唤起社会公众的积极联想以及对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共同信任。易言之,覆盖深广的声誉机制的培育,无法完全仰赖自为自在的自发演化过程;相反,借助尼采—福柯谱系学的观察视角,它其实更多的是一个规训的过程,一个濡化的过程,是经由政治荣誉符号传播而完成的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的再生产过程。国家权力以其高平台权威,围绕人民调解中的先进典型书写一整套公共评价话语,其实质是围绕伦理价值而对于政治荣誉符号的权威性分配行动。在此基础上,持续展开话语体系的大众传播实践,在社会公众的集体认知结构中反复回旋,不断地推动与广大受众之间的“叙说—聆听—接受—沉淀”的传播循环战略,反复强化关于声誉的公共记忆,最终使得受众的注意力成功地聚焦到国家权力指向的公共意象上来。
进一步从更深广的培育法治文化和铸就法治信仰的层面观察,模范/先进人民调解员的表彰与宣传推广是普法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重要的普法机制创新。如何科学高效地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由此育成浓厚的法治文化氛围和坚定的法治信仰追求,需要有适应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技术转型要求的新型普法工作方法。就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中先进人物的表彰与宣传推广而言,这一“树典型”法治话语的公共言说及传播,是强大的普法叙事平台:模范人民调解员的先进事例介绍,其中势必包括众多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时常遇见、却又不易有效化解的纷争矛盾最终如何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先进典型的工作态度、解纷方法、促和技巧等的生动叙事中,一幅幅具有显著现场感的法治运行图景得以鲜活展示。作为读者的人民群众可以从中体悟到法律支持什么、要求什么、禁止什么,公民可为、当为、不得为的法定行为边界在哪里,法律如何借助科学的行为模式—责任后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公民又是如何经由守法得以更好地兼容情理,等等。“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先进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和宣传推广,既是对相关典型经验的提炼升华,又是生动活泼的普法公开课,具有显著的感染力和感召力。法治社会的建成需要广泛推动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公众参与的动力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他们对于法治运行的观察和感受,而先进典型的表彰宣传,恰恰正是以报告文学体式的法治叙事提供了一个别具匠心的窗口。
(二)以先进典型个人命名的品牌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建立与运行
品牌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基本模式是以作为先进典型的人民调解员为核心,以其个人名字作为标识进行注册与解纷实践。在人民调解的制度运行中引入品牌建设思路,注重品牌背面的声誉效应及其随之而来的公共信任,这是优秀调解员的社会资本—调解技艺扩大再生产的法团主义策略,具有显著的实践因应性,也是相应的声誉机制构筑的组织化创新。
现代社会中声誉的主要载体和再生产手段是各种现代组织形式,而建立品牌正是一种声誉发挥作用、顺利完成组织转化的有效机制,具有重要的整合—建构意义。经由调解工作室的社团登记及其品牌化,先进典范的社会资本及附着其上的调解技艺开始了法团主义的制度实践。在这一过程中,作为个体的优秀调解员的先进经验和个案示例转化为组织化的符号资本,从而在法团主义的层面上为优秀调解员的“卡理斯玛”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效的组织激励。品牌人民调解工作室营造的技艺现场传授场景中,其他工作室成员、甚至还包括慕名而来的非本工作室人民调解员,得以近距离观察、模仿、请教模范调解员的调解艺术和解纷技巧,互相交流矛盾化解的心得体会,取长补短,基于声誉认同的沟通理性在此充分流动起来,形成了以模范调解员为引领的、多元化的实践智慧融合交汇的图景,能够有效地增强人民调解技艺传授/传承的实践因应性。易言之,从技艺传续的角度看,品牌工作室为人民调解的“接班人”营造了组织化的学习场域,使之能够在耳濡目染和“面对面”的传授中习得、运用以及创新上述无言之知,而“老师父”们的经验、技艺也经此得以获得制度化的薪传和发展。经由这一过程,先进典型的社会资本与调解技艺得以组织化固定,并生成可观的时间延长线,实现自身的不断扩大再生产。当优秀的人民调解员年事已高,或因其他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在既有岗位履行核心职能,其社会资本与出色的调解技艺也并不会被抽离瓦解,它们已经实现了组织化的“薪传有人”。
品牌是组织体的社会标识,它的良好声誉效应覆盖每一个组织成员,是法团主义推动的荣誉共享赋予组织成员的制度比较优势。品牌化的人民调解总是更容易形塑公信力权威和专业权威,更容易打开争讼各方主体原本陷入僵持的心结,更容易推动各方理性对话,减少不必要的“意气之争”或“蜗角之斗”。概言之,调解工作室的品牌效应相当于驰名商标,为工作室其他成员的调解实践也打上了“优质解纷服务”的组织烙印和公共声誉,为顺利地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公众心理基础。循此,加入有口皆碑的品牌人民调解工作室,并以工作室成员的组织身份分享品牌效应,对于先进典型之外的广大调解员来说,这不啻是对他们的政治素质、道德素养、调解技艺、解纷能力、工作作风等的同侪认可与声誉肯定。正是由于这一可持续性的扩张实践,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资本以及附着其上的调解技艺在声誉效应的激励下,成功地构筑起了制度化的扩大再生产机制。
(三)人民调解员职业准入制度的试行与探索
在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工作中勇于尝试人民调解员职业准入制度,培育一支政治纪律过硬、业务能力扎实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并在时机成熟之时将职业准入作为一项法律规范性要求推广到全体人民调解员,是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转型要求的科学探索,更是借助法定程序和制度设计营造人民调解的职业共同体、培育身份认同和归属感的有效机制。这既能逐步克服部分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偏低、知识结构不合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限制,又能激发人民调解员队伍解纷、化怨、促和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对于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提出了重要的方向指引,其中关于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员的选拔,除了共同适用的“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之外,对其业务能力还专门作出了“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的特别规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准入制度,则是在上述规范性指引的基础上,积极进行人事管理创新,探索精准、科学、高效的职业化人民调解员甄别机制和选拔办法。实践中,上海、成都、苏州等地已经开始了专职人民调解员职业准入的制度探索,并初步取得出色成效。虽然各地在具体的制度运作中有细节上的差异,但其基本模式是共通的:在对候任者按照地方法律文件确立的年龄、学历、工作经验等标准进行资格审查后,由司法局组织笔试,考核候任者的文化程度、政策掌握、法律知识储备,组织面试,以实战模拟等方式测试候任者的调解技艺和解纷实践能力。考试合格后,经司法局、人民法院等对通过者进行岗前培训,由司法局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颁发资质证书,专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履行调解职能。
由“资格审查—笔试/面试考核—岗前培训—持证上岗”等一系列环节构成的选拔流程,织就了一个行之有效的甄选机制,把足以适应人民调解日益专业化、法治化趋势的人才准确地分离出来,为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结构优化奠定了良好的人力资本基础。资格审查通过对年龄、学历、工作经验等的把关,避免了文化程度、社会阅历以及专业知识不足等缺陷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制约;笔试/面试考核借助文本化知识储备、实践技艺等多个维度的全面考察,对于候任者的综合解纷能力进行有针对性的严格检验。这一检验对人民调解面向的广大群众而言,是一个强有力的置信机制,有助于公众对于人民调解生成“基于制度的信任”:从社会信任的心理生成来看,人们对于经由规范性考试的检验结果,往往更容易产生信任感,因为“真金不怕火炼”;岗前培训,由于司法局、人民法院组织支持的培训平台建设,进一步强化了入选者的专业色彩和法治水平,具有社会心理的信任补足功能;持证上岗,则是一个具有很好说服力的正式凭证:当人民调解面向的部分受众基于不了解、不知情等信息不对称的原因而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产生疑问时,持证上岗可以借助专业的权威性,迅速打消当事人疑虑,顺利开启矛盾化解之路。
(四)人民调解员评级制度的确立与实践
与人民调解员职业准入制度相辅相成,人民调解员评级制度的建立与实践运作,准确地把握了人力资本自我发展与成长的声誉价值指向,敏锐地捕捉到日渐成型的职业阶层的认知结构中固有的规律性要素,即:希冀借助差异化分层获得对其调解综合能力的专业性评价,实现自身的价值目标追求,最大限度激发工作动力与工作热情,塑造与自身努力程度、能力水准相适应的公共声誉意象。
人民调解员评级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在于通过不同层级的划分,构建对于调解综合能力的专业评定的差序格局;同时,这一差序格局又是以对能力评价标准、评价主体权威的社会共识为心理基础的。2019年6月14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同年10月11日,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下发了《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的意见》,对于评定原则、评定等级与名称、评定条件、评定主体、评定程序、评定制度以及评定机制等作出规定,在坚持价值理性的框架下,强化技术理性,倚重同行团体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权威,展开规范化的职业级别评价。各地随后相继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其基本制度建构也大都围绕上述运行逻辑展开。这一层级界分发挥激励作用的根源在于声誉的内在规定性之一是一种等级制度,作为制度评价对象的专业综合能力,自然应当完成位序层级排列,以此契合声誉机制的构筑。也就是说,必须在专业综合能力的维度上,做出“此与彼不同”,有何不同,以及差异程度几何,等等的区分,必须完成一个分化的过程。如果所有的人民调解员的解纷能力都很出色,道德素养、政治素质都非常过硬,呈现均一化的状态,那么先进典型的存在就缺乏社会意义,也很难产生“模范调解员”“金牌调解员”等公共声誉,甚或前文所述的先进榜样的表彰与宣传推广、品牌工作室的建立与运行等制度实践都缺乏公众认知—接受基石。同时,这一分化过程又必须以对于评级标准、评级主体权威的共同认可为支点,也就是说,能力差异化的制度评定要得到社会的接受,就必须建立在一个已经形成共识的、作为“共同知识”的意义系统之中。
正如前文所述,人民调解过程的法治化、智识化水平与日俱增,社会公众对于评价标准、评价权威的选择就势必更多地诉诸于专业比较优势的拥有者,势必日益向专业团体与主管科层组织聚焦;相应地,由上述机构制定评价标准、进行级别评定也更具有公信力,更容易赢得公共信任与塑造良好声誉。在这里,恰恰是公众的认知趋同和共识凝聚所生成的同化过程,促使其顺利接受了作为评价主体的专业团体与主管科层组织对于评价对象综合调解能力的差序格局的建构,而这正是建立稳定统一的声誉机制的根本性过程之一。
(五)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制度探索与推广
在各地的人民调解实践运行中,尤其是以“枫桥经验”等为代表的先进模范示例,已经出现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诉讼无缝“牵手”,彻底落实“诉源治理”的多元联动机制创新。其中相当突出的创新模式之一,即是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当纷争所涉各方主体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和引导下达成调解协议后,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转化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由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
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机制创新与实践,一般更多地被视为落实“诉源治理”的因应之道,但是,在此功能之外,它还具备了突出的声誉建构效应,对于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资本—调解技艺的培育发展而言,具有积极的扩大再生产的制度机能。在常规的知识分类框架里,人民调解的技艺通常被认为更多地涉及日常生活知识,在遵守法治原则的基本前提下,主要“以情感人,以理服人”,情理等生活智慧往往扮演重要的制度角色;而对于以审判为代表的诉讼型司法,人们往往认为这是法律职业阶层形成后专业化分工的智识结果,审判者需要经由专业化的规训、历练方能获得相应的裁判权威——一种以技术理性作为基石的专业权威。上述知识分型的认知前见,以福柯的知识考古学来看,这里有一种隐藏的知识—等级—声誉评价的意义系统。
由于现代社会城市化、工商化、技术化的变迁,社会公众的心理信任机制与随之而来的公共声誉塑造也发生遽变。当一种技艺需要借助一整套具有高度形式理性的话语体系得以展开,得以理论化之际,这就意味着对应的信息加工过程更长,对其熟练掌握和运用更需要后天的专门性学习,这时,公众就越发容易对之产生信任,公共声誉也越容易产生,越发稳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正是人民调解与诉讼型司法实践的知识有机整合:经由司法确认,调解技艺被接引到原本位序更高的知识分层上,在其既有的生活实践智慧的基础上,司法又为之烙上了专业技术理性的印章;而当以审判为代表的诉讼型司法融合了调解技艺的知识贡献之际,后者对于前者的规则之治也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智识新动源,有助于克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内在张力,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其功能是一种知识的互惠。在知识交汇融合的过程中,不同类型知识不再完全按照它们的“产地”予以等级界分,相反,它们在公众认知框架中的声誉意象也会随之获得更为合理的定位。可以说,司法确认是功能意义上的调解努力获得成功的另一个“信号显示”。一种职业享有的声望位阶和它的知识基础呈正比关系,正是知识基础,使之与其他职业得以区分开来,而某一类型的知识/技艺在相应的知识体制中的位置,以及附着其上的声誉的公共意象,对于相关的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充分的主观能动性进行扩大再生产,则具有相当程度的“指挥棒”的作用。因此,人民调解的制度实践引入司法确认,对于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资本—调解技艺之培育发展,对于人民调解员的职业队伍建设,其激励寓意自然是不言而喻的。
为了充分挖掘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激励功能,有必要将以“枫桥经验”为先进试点代表的实践经验予以总结提炼,抽象出其中的规律性要素,由此促成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这一联动机制的生成和顺利运转。首先,有效分流诉讼,为联动机制确立案源基础。一方面,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纠纷,立案庭窗口应当及时准确引导当事人向对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推动诉源治理的制度关口迅速前移;另一方面,对于已经立案但适合进行人民调解的案件,可以采取委托调解的方式,人民法院(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委托给对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次,科学界定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对于赔偿金需要延时或分期支付的、协议内容的履行需要持续一段时间的、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和对方的履行意愿或履行能力存有疑虑的、协议虽然当场履行,但事后可能出现反复的、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公安机关认为其他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等情形,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最后,以便民原则为导向,指定负责审理简易案件的审判庭负责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司法确认,既可以由当事人到该庭进行司法确认,也可以在有需要时,该庭法官到包括但不限于医调委、交调委等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确认。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制度运行中的行动者,是组织、主导人民调解在纷争化解场域中顺利展开的核心主体要素,可以说,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建设,将从主体性的维度影响调解制度的运行实效,进而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升级。相应地,开辟制度角色的分析视角,细致深入考察人民调解员的“人像图”,从知识社会学、组织社会学的进路对之给出制度角色的复合图谱,有助于从主体性的角度充分揭示人民调解平滑运行的内在机理,具有重要的学理意义和实践价值。基于转型社会纷繁多样的纠纷形态和社会治理创新的预期目标,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年龄及阅历、“地方性知识”、特定的工作经历或职业职务、道德权威、专业化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等层面达到相应的标准,形成支撑人民调解平滑运行的必要的社会资本;在此基础上,展开情理濡化、深入现场、依法调处、送法上门等调解技艺的实践运作,有效实现纷争各方心悦诚服、息纷止争、彻底化解矛盾的人民调解制度职能。由于各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不平衡以及制度变迁中的螺旋式发展,部分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塑造出现了实践之失,文化程度和知识结构的限制、工作动力与工作热情不足、调解技艺传授/传承的实践因应性较弱等缺陷阻碍了制度职能的有效履行。社会资本以及附着其上的调解技艺是人民调解员制度角色的有机构成,而先进典型的宣传推广、品牌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建立与运行、人民调解员职业准入制度的试行与探索、人民调解员评级制度的确立与实践、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探索与推广等制度设计,则是以声誉效应为核心,共同构筑了社会资本—调解技艺的扩大再生产激励机制,为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塑造实现良好的公共意象提供了充分的制度推力。概言之,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政法治理重大战略的重要一环,其中作为制度运行主导者的人民调解员,他们所呈现出来的制度角色形态以及由此生成的公共意象,是人民调解制度变迁中重要的主体性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人民调解员的制度角色考,其实质与核心意涵就是着眼于“人的主体性”“人的主体意识”,为这一政法治理战略的深入实施详尽地勾勒出角色的复合制度图谱及其运行机理,书写作为制度因应的机制建构话语,而这恰恰正是本文所作的智识探索与努力的意义所在。

注: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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