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判例解析|当事人不服参与分配函的救济

 律师戈哥 2022-07-04 发布于河南
图片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6期。

作者:温春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所在法院(原执行法院)向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函、参与分配申请书以及执行依据等材料,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应审查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并决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向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提出,而不能向原执行法院就其提交或转交参与分配材料的行为提出异议。

本文共5295字,14分钟阅读时间

一、案情[1]

复议申请人:胡可林。申请执行人:罗建峰、张经勋。被执行人:陈绍永。

罗建峰、张经勋与陈绍永等合同纠纷案,在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06号判决生效后,罗建峰、张经勋于2017年9月18日向三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闽04执383号。因被执行人陈绍永的主要财产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三明中院于2017年10月9日向福州中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胡可林因与陈绍永等人的经济纠纷,在取得执行依据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福州中院执行过程中拟处置所查封的19套房产时,罗建峰、张经勋等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福州中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罗建峰、张经勋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于2017年7月31日分别作出(2017)闽民终239号、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中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胡可林等人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福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福州中院通知罗建峰、张经勋后,该一人提出反对意见。为此,胡可林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福州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该分配方案,并确认罗建峰、张经勋无权参与分配,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二审尚在审理期间,胡可林以不服(2017)闽04执383号参与分配函为由向三明中院提出异议。

胡可林提出异议称,三明中院作出的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陈绍永名下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有:1.福建高院作出的(2017)闽民终239号、240号民事判决系对罗建峰、张经勋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终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且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亦不能作为(2017)闽04执38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参与分配函中所列的执行标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2013)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具体财产金额的支付,实际上是确认罗建峰、张经勋享有陈绍永在第三人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3.(2013)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2日生效,罗建峰、张经勋2017年9月18日申请执行,已超过两年执行时效。

二、审判

三明中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行为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当事人采取的外部行为,本案中三明中院向福州中院发出的(2017)闽04执383号参与分配函,系两法院联系工作的内部行为,无需向当事人送达,不是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故胡可林无权对三明中院(2017)闽04执383号参与分配函提出执行异议,胡可林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可林的异议申请。

胡可林不服三明中院作出的裁定,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称:对(2017)闽04执383号参与分配函合法性的异议,是针对三明中院执行案件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规定,罗建峰、张经勋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三明中院应审查参与分配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三明中院经审查认为罗建峰、张经勋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后,决定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并出具参与分配函,属于执行实施范畴。该行为的后果是罗建峰、张经勋参与到福州中院执行的陈绍永财产处置分配中,对胡可林及其他债权人受偿造成直接影响,导致胡可林受偿的债权金额减少。三明中院发出的参与分配函的性质并非仅为两地法院的工作联系函,应视为三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因此,二明中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胡可林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指令三明中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福建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胡可林对三明中院作出的参与分配函提出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执行工作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三明中院依罗建峰、张经勋申请,向主持分配的福州中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并非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三明中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胡可林的异议申请,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的规定。另,胡可林对三明中院受理的(2017)闽04执383号一案的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畴。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胡可林的复议申请,维持三明中院(2019)闽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

三、评析

执行实践中,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执行依据,原执行法院将该材料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出具参与分配函说明执行情况。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登记后,对所收林料讲行审查,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参与分配程序有异议的,应向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提出,而不能向原执行法院就其提交或转交参与分配材料的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项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并分别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本案涉及当事人不服参与分配函的救济途径问题。

(一)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之判断

为便于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并防止当事人利用不当的理由滥用异议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范围进行限定,指出执行行为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实践中以裁定、通知等法律文书为载体。执行行为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当事人并非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对法院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提出异议。[2]

本案中,三明中院依罗建峰、张经勋申请,向福州中院转交参与分配材料,发出参与分配函说明执行情况,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92条的规定。福州中院收到后,审查决定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并确定具体款项分配,向各债权人、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行为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属于可异议的行为。三明中院向福州中院发出参与分配,未向当事人送达,该行为本身并不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相反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所做的情况说明,并非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三明中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胡可林的异议申请,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的规定。

关于胡可林提出的罗建峰、张经勋无权分配、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以及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主张,不应以向三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救济,而应向福州中院提出,且其中包含了程序性异议事项和实体性异议事项,需分别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为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供了救济途径,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两种救济方式,尽管构造、原理等不相同,但因救济功能殊途同归,所以司法实践时有混淆,造成法律适用困惑。[3]执行行为异议只解决程序性事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相对复杂、难以确定或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

(二)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之甄别

根据分权制衡原则,通过审判权、执行审查权对执行实施权进行制衡。针对程序事项的异议由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对实体性权利的异议原则上应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构最终裁决。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是否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参与分配的通知是否有瑕疵等相对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提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规定处理,先由主持分配的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已经履行、执行依据是否成立、应否优先受偿、分配顺位、分配数额、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相对难以确定的实体性事项提出异议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第512条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处理,先由主持分配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4]

实践中,区分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并非总是容易的。既不能因难以区分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就“一刀切”首选诉讼程序解决,挤占司法审判资源;也不能图省事,将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随意扩张执行权。办理个案时,必须树立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不同救济途径的理念,在做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工作时进行针对性引导,避免执行程序对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当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事项已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中一并审理的,当事人就该程序性事项另外单独提出执行异议,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避免重复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胡可林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既提出罗建峰、张经勋作为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主体不适格,无权分配等程序性事项,又提出罗建峰、张经勋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不成立等实体性事项。福州中院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中就其异议事项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胡可林如再以上述相同程序性事项向福州中院提出异议,则不予受理。此外,胡可林对三明中院受理的(2017)闽04执383号一案的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畴。

(三)参与分配程序审查主体之确定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第50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需满足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等条件。原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材料前,是否应当就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进行审查,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财产主要由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控制或处置,原执行法院一般难以掌握被执行人财产可处置情况,要求原执行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判决,并不妥当,但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书写的规范性等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并就执行情况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等事项负有说明义务。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收到其他法院提交的申请参与分配材料后,应组成合议庭对应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认定、分配顺位、分配金额等重大事项进行评议,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送达给各债权人、被执行人。将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异议管辖集中于参与分配法院,既有利于查清情况,也有利于优化执行资源配置,提高执行效率。

综上所述,罗建峰、张经勋申请参与分配后,是否具有分配资格,应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三明中院对此不进行实质审查,而由主持分配的法院福州中院审查确定。换言之,对胡可林受偿造成直接影响的是财产分配方案,而不是参与分配函。因此,胡可林对三明中院作出的参与分配函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案号:执行复议:(2019)闽执复62号。

[2]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

[3]刘干、朱丽雯:“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甄别”,载2014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报》。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94~95页。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