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 2、丹东中院委托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林权共计218.9167公顷进行评估,该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第103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1715507元。 3、丹东中院于2020年12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及各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知书》,通知各方“如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请于收到该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丹东中院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你们各方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丹东中院将以此评估结果作为拍卖参考价。” 4、申请执行人对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评估事务所作出《异议答复函》。申请执行人不服,就资产评估报告及《异议答复函》再次提出异议。 5、2021年9月6日,丹东中院作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对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林权资产评估报告和答复函提出异议,请求撤回评估报告,重新评估。丹东中院遂与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联系技术评审事宜,但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答复,该协会尚未开展相关技术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技术评审,何时能接收委托进行技术评审并不确定。同时答复即使以后进行技术评审,也只能针对技术问题进行,对当事人提出的评估价格高低问题无法进行答复。目前,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仍不接收委托,何时能进行技术评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委托技术评审无法进行的现状,结合辽宁省资产评估协会提出的技术评审对评估价格高低不进行答复的意见,及各被执行人强烈要求推进案件执行的意愿,丹东中院决定以林权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作为拍卖参考价,对涉案抵押林权进行拍卖。如你公司有异议,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6、申请执行人称:请求撤销上述《通知书》。 裁判理由: 丹东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对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过高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辽宁高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中评估方法、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属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案件受理的范畴,已经立案审理的异议案件,应当驳回异议申请。丹东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的结论从实体上驳回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裁定变更异议执行裁定结论为: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笔者分析: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进行评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该异议所涉及的只能是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评估范围、评估依据等,而不能是评估价格等属于专业人员判断范畴的内容。当异议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时,应驳回异议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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