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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最高法院:评估报告虽已过期,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同意按其确定的价格拍卖,执行法院的拍卖行...

 半刀博客 2017-01-09

裁判规则

评估报告虽已过期,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同意按其确定的价格拍卖,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应认定为合法。


思考问题

1、评估报告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


2、确定保留价时,可否由当事人自由处分;


2、评估报告过期,与拍卖行为撤销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1]执监字第232号

发布日期:2001-10-30

执行日期:2001-10-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粤高法执监字第188号《关于深圳中院执行华旅汽车运输公司一案的复查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复查意见,现具体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财产保全期内,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在诉讼保全期间内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142块出租车营运牌照作为合同标的物以每块28万元至45万元不等的价格融资租赁给他人的行为无效。执行法院有权责令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限期追回查封标的物(出租车营运牌照)或直接执行该标的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依据本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并就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的各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4月29日、5月9日(拍卖前一日)两次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并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拍卖,表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牌照持有人)要求按所谓的和解协议执行,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据此规定,评估程序应当是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必经程序。本案执行法院曾于1999年12月委托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旅公司所有的100个出租车营运牌照(产权证编号为:03151——03250)的权益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出具《关于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评估报告书确认:每个出租车营运牌照权益价值的评估值为45.49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40.941万元/个。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过程说明》第5条第6项注明:本次评估报告在市场价格无较大波动情况下的有效期为半年,若超过此期限或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时,需重新评估。后因双方当事人磋商执行和解,此次拍卖没有进行。2001年5月10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在没有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合议庭决定该批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保留价为70万元/个,委托广东机电深圳拍卖行进行拍卖。我们认为,在第一次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深圳市中级法院未经重新评估,执行合议庭合议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委托拍卖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批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定价格大幅度高于原评估价格且已经公开拍卖完毕,可予以维持。但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应由深圳市中级法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

  鉴于本案的执行涉及群体利益,故请你院接函后即督促深圳市中级法院制定详细工作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申诉人息诉工作,以维护社会稳定。

  此复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


详情如下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4)执监字第2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张淑杰。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


被执行人:樊文生。

案件由来

张淑杰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执行异议情况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9年10月9日该案立案执行后,该院对张淑杰、樊文生抵押房产依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并载明:该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张淑杰多次向法院承诺偿还债务,请求暂缓拍卖抵押房屋,但其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2月23日,张淑杰再次向牡丹江中院承诺,如其在2011年3月8日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同意法院按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信用社)也表示同意。后张淑杰仍未按期履行,牡丹江中院遂对本案抵押房产进行拍卖,2012年3月30日,该房产经第三次拍卖成交。


牡丹江中院认为:在本案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被执行人张淑杰多次向执行法院承诺偿还债务,但均未按期偿还。评估报告过期后,在该院2011年2月23日对张淑杰及申请执行人共同所作的执行笔录中,张淑杰明确表示如2011年3月8日前不能偿还债务,同意执行法院按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北安信用社亦表示同意。以上事实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拍卖底价的重新约定,且在三次拍卖过程中张淑杰一直未提出异议。该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底价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张淑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牡丹江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09)牡法执字第68-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淑杰的异议申请。


执行复议情况

张淑杰不服上述裁定,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称:本案评估报告已过期,执行法院拍卖其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本次拍卖无效,请求暂缓执行。


黑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与牡丹江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黑龙江高院认为:张淑杰在评估报告过期后向执行法院承诺,如其2011年3月8日前不能偿还债务,同意法院按照该评估报告评估价确定的底价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北安信用社亦表示同意。此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牡丹江中院以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底价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淑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黑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13)黑高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淑杰的复议请求。


执行监督情况

张淑杰不服黑龙江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黑龙江两级法院均以评估报告过期,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按照评估报告进行拍卖为由,驳回其异议、复议请求。在执行笔录中,其从未同意按照过期的评估报告拍卖财产,两级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牡丹江中院、黑龙江高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张淑杰就2012年3月30日拍卖其房产一事向牡丹江中院保证,于3月30日上午10时前交到法院928万元,如在10点前交不到,同意依法拍卖房产。3月30日,张淑杰未将928万元交至法院,并表示同意拍卖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张淑杰向牡丹江中院承诺,如其在2011年3月8日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同意法院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北安信用社也表示同意。


2012年3月30日,即执行法院拍卖张淑杰房产当日,其已明确表示同意拍卖房产。上述事实均有执行笔录证实,据此可以认定张淑杰同意按评估报告确定底价拍卖房产。张淑杰的执行异议系于拍卖程序终结后提出,不符合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规定。


综上,黑龙江高院(2013)黑高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张淑杰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杰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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