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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认为拍卖评估价过低,能否提执行异议和复议进行救济?|民商法律圈

 隐遁B 2023-04-07 发布于广东

【问题】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拟拍卖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过低,能否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22号

【结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不等同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理范围。

一、基本案情

重庆高院在办理置业公司与文化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9年10月23日裁定对被执行人文化公司名下17套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

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上述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据以拍卖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人为降低标的物评估价值,不能作为拍卖计价依据。

经查,案涉评估报告的价值时点为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有效期一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重庆高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争议焦点

建设公司对评估价格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情形?

三、裁判要点

当事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根据异议内容的不同在救济程序上也有所区别。本案中建设公司提出评估价格过低的主张,属于对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法院交由专业机构处理。因此,该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故亦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情形。

四、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已将上述条文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第四条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五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七条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五、应诉策略

1、财产处置参考价、评估价、起拍价、保留价之间的关系。

(1)以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时,评估价即为财产处置参考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可见,委托评估是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之一,所得的评估价即为财产处置参考价。

(2)通常情况下,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据此,通常情况下,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首次拍卖流拍后,二次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

(3)网络司法拍卖时,起拍价(保留价)按照评估价的70%确定。但网络司法拍卖就拍卖标的物的起拍价(保留价)进行了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据此,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该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即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的确定不同于一般程序的拍卖,首次拍卖起拍价可按照评估价的70%确定,二次拍卖起拍价可按照一拍保留价的80%确定。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评估价有异议,应根据具体异议内容分别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根据具体异议内容分别处理:

(1)认为评估报告有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这四种情形的,应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将参照《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处理。

(2)认为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有误的,应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法院交由评估机构,要求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未说明或当事人仍有异议的,法院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来判定是否需要补正。

(3)书面异议要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提交,超过这个法定期间,法院将不予受理。

综上,简而言之,法院只处理法律问题或程序性问题,而对于具体的评估方式或评估结果,则属于专业评估机构的职责范围。因此,当事人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不能提执行异议或复议,只能在提交书面异议后由专业机构处理。

六、类案裁判观点分析

案例一: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2022)京执复167号

本案中,杨某红对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红提出的上述异议应当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者交由相关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的方式处理;北京三中院认定杨某红提出的上述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并无不当。杨某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第一项理由主张执行法院在案涉房屋评估过程中,未向其通知也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程序违法;因杨某红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该项主张,本院复议审查对此不予处理。杨某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第二项理由实质是其在收到评估机构《关于评估报告异议的回复》后,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对此,杨某红可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综上,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271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红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案例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2022)京执复15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本案中,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1月28日向朱某邮寄送达案涉评估报告及异议通知,EMS法院专递邮件详单显示此件于1月29日签收。朱某未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又以案涉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前后存在明显不一致,从而导致案涉评估报告的基本数据、评估结果亦出现严重错误为由主张撤销网络司法拍卖,北京二中院对此不予审查,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三:当事人无法就案涉股票处置参考价进行议价、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的情况下,采用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以评估价格的70%作为起拍价,符合法律规定。——(2022)京执复15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本案中,案涉股票系被执行人朱某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北京二中院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案涉股票处置参考价进行议价、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的情况下,采用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以评估价格的70%作为起拍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案涉股票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其成交价系通过公开的市场竞价程序形成。朱某以案涉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过低、以该评估价的70%确定的起拍价过低及最终成交价严重背离了拍卖日案涉股票的真实价值,明显有失公允为由主张撤销对案涉股票的网络司法拍卖,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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