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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维权专题丨出现产品缺陷时应当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仲才1 2022-07-05 发布于内蒙古

3·15

消费者维权日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7日,张某以128500元的价格在A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购买了由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用公司)生产的白色别克轿车一辆。

2015年1月18日,张某停放在家中院子里的上述车辆发生自燃。经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后,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5时44分许,起火部位为轿车前引擎盖处,火灾原因不明,未发现人为放火痕迹物证,火灾原因不排除电线短路,不排除接触不良。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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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别克车系自燃,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车辆自身缺陷三类。因该车尚处于质保期内,A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张某进行过非法或不当改装,张某按期保养,正常停放,故可认定非因张某过错导致车辆自燃。同时依据消防部门的认定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车辆自燃。

虽然本案缺乏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直接证据,但在原告张某没有损坏车辆的故意,亦无重大外来因素的条件下,正常停放中的车辆发生自燃即可初步证明车辆存在相应质量缺陷。被告应就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现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上海通用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尚无证据证明其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遂判决上海通用公司赔偿张某141000元(包括车辆价款128500元、车辆购置税12500元)。上海通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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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产品责任领域是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高发领域,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对于诉讼结果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有时甚至会对诉讼结果产生颠覆性的作用。因此,产品责任中的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对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产品责任诉讼中缺陷产品往往通过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方式获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身份,同样也是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非违约方,在其可以通过产品责任法律进行权利救济的同时,也可以通过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权利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实际上为受害人选择适用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提供了法条基础,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具体到应当如何选择,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实现受害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笔者认为,选择适用违约之诉或者是侵权之诉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相关的案件事实既符合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合同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上述案例中,张某因其购置的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其以侵权之诉起诉销售商A公司、生产商上海通用公司,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销售商A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生产商上海通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上述案例中,如张某以违约之诉起诉销售商A公司、生产商上海通用公司,一、二审法院将判决销售商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生产商上海通用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究其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区别可见一斑。

首先,地域管辖不同。对于违约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构成要件不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其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也以损害为构成要件;而违约责任不同,除赔偿损失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外,其他责任方式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要件。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样违约责任中亦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在违约之诉中,非违约方只需要证明违约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可,但在侵权之诉中,受害人则需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再次,举证规则不同。选择违约之诉,非违约方应当对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选择侵权之诉,则应当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最后,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及免责事由均有不同。在赔偿主体方面,由于合同法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而,作为非违约方,选择违约之诉就意味着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对于产品的生产者则没有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但是,选择侵权之诉则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方面,违约之诉中的损害赔偿范围或者数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而侵权之诉中的赔偿范围不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赔偿标准或数额。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侵权之诉中,产品责任中的受害者只要证明存在精神损害,即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要证明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即可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免责事由方面,违约之诉中,当事人可以事先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免责情形,只要这种免责情形不存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免责约定是有效的;但在侵权之诉中,免责事由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

综上所述,在受害人因其购买的产品发生产品质量事故主张赔偿时,由于产品责任诉讼在赔偿范围、赔偿主体、免责事由等方面较之于违约之诉具有较多的优势,因此,选择产品责任诉讼更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维护。但是,受害人也承担对产品缺陷、损害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确实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也是受害人应当考虑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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