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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物业服务人起诉业主非法装饰装修

 随手一阅 2022-07-06 发布于浙江

昨天,我们分享了文章《物业服务人起诉业主非法装饰装修》,其中里面提到物业服务人可代为起诉有关非法装饰装修的行为,但今天我们却要分享一则司法案例,主要是人民法院驳回了物业服务人起诉业主非法装饰装修的行为,那又为什么呢?你昨天的文章不是说物业服务人可起诉有关行为吗?为什么今天又说会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你是不是沙碧碧的药吃多了老懵懂了?下面我们来分享一则案例:

某业主在接收房屋时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后该业主在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对其房屋门外的公共过道安装了防盗门,将部分共有面积变成“专有面积”。该物业服务公司以该业主的行为妨碍通风采光、妨碍检查维护设备、占用消防救援等待区、对其他业主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破坏小区安全环境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不是小区业主,即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对侵害小区物业或业主相邻权的行为,物业服务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裁定驳回该物业服务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涉事业主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占用公共过道违章搭建,权利受到侵害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实施的侵害建筑物共有权或其他业主相邻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该物业服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什么人民法院一审、二审都不支持物业服务人起诉业主在装饰装修时擅自占用公共通道?究其原因,无非就是混淆法律上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所谓的物权,引用MBA智库·百科的解释,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物权与债权以及其他权利相比较,其概念包括三重含义:一是物权是对物权,它表示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本质是人对物的支配权。二是物权的实现仅仅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不必依靠他人的意思。三是物权的本质是排他权,物权的实现不但不依靠他人的意思,而且必须排斥他人的意思才能实现权利人的全部利益。

这里我们结合骆鑫、刘娅编著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例与实务》一书观点作进一步解释,业主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按照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法律明确授权物权保护请求权依法由业主行使,作为非物业所有人的物业服务人不是业主、房屋所有人,亦即不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权权利,因此就当然不能认定为具备“物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作为物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那你的意思就是说物业服务人不能对业主提起司法诉讼?非也非也!这里说的是物业服务人不具备基于物权权利提起的司法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不能基于物权权利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但是,物业服务人可基于债权依法对有关业主提起司法诉讼。例如昨天文章提到的基于管理规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等,对业主有关违约行为依法提起司法诉讼,诉请有关业主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而不是基于物权权利错误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

回归到案例中,继续借用《物业管理纠纷案例与实务》的意见,物业服务公司以《物业服务协议》等合同为依据,但却向业主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物上请求权”,这种混淆物权和合同债权的请求权保护方式的做法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即物业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不具备诉讼法上的关联性、一致性和统一性。因此,该物业服务公司的起诉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和上诉。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好了,以上就是本号和大家分享的有关内容,今天就到此为止,我们下回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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