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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新观察:小区公共财产应登记到业委会的名下

 阿福根 2022-07-08 发布于上海

本人一直思考着,《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里的“共有”这个专家发明出来的词,究竟是什么呢?比如说小区里的公共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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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设施肯定不属于私有财产

业主共有财产
被侵占的现象太普遍

在业主共有财产上,开发商、物业公司、个体业主、业主委员会等多方不断博弈和斗争,产生了很多纠纷,而且也因为这个所谓的“共有”派生了很多的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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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顶可以共同使用

宪法“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客观地说,在当今时代,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基本做到了。但是,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特别是在城市居民小区里的公共财产,被侵害、侵占、损坏的,就太普遍了。

为什么会这样呢?

本人认为,根源就在于所有制形式不明。结果导致了很多的乱象。


业主共有财产的所有制
变得极为模糊

我国的经济属性共有四种:共有公有制经济(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条文附后)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城市居民小区暴发式增长,随之而来的则是居民小区里的财产的“共有”。那么这个共有属于上述四种类型中的哪一类呢?

显然,居民小区里的“共同财产”不可能属于外资,也不可能属于个体经济,更不可能是私营经济。那么它是国有经济吗?

按宪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是经过按法规程序进行招拍挂出让后,名头转到了开发商手中。开发商经过了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后,土地的使用权又变成了有偿转到了购房者即业主手中。

也就是说,在土地出让的年限内,该项目内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不属于国家了,甚至在出让年限内,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也不是国家的了,而是业主的了。

除了土地之外,连同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都是业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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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设施就是全体业主的集体财产

但是,个体的业主,除了其自己购买的那部分外(如单套的房屋、一定面积的商铺)是可以登记到自己名下的,有产权证的外,其它所有的公共部分,不可能登记到任何一个人的名下,如公共的道路、公共的设施设备如电梯、小区内的供电设施、供水设施、通风设施等等。这些就属于业主“共同共有”的。

那么这些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属性属于哪个范畴呢?

显然不可能是“国有”的。但是“共同共有”看着很性感,其实很骨感。

因为当“共有”的时候,必须就相应地产生了其对等的“责任”,也就是使用、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的责任和义务。

但是,这些设施设备的所有制,通过国家的出让、开发商的销售、开发商选聘或者自己组建的物业公司的管理等多层变换,加上业主的认知、理解不同,其所有制就变得极为模糊了。

就如同我们经常见到的各部门在某一方面的工作中出现的“齐抓共管”、“通力协作”等等这样的话语,当要付出和担责的的时候,现实是“齐抓共管”等于“家家不管”;而当有利益的时候,“齐抓共管”就成了“家家争管”。

转换到居民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公共空间等,也就成了如今的这个现状。


业主共有财产
应登记到业委会的名下

如果把所有制形式定义为:“城市居民小区的公共财产,是新时代的社会主义的集体所有制。”“居民小区里的业主,是这个集体中的成员。”

今天中国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形式,就是经过了长期的革命先辈的探索、斗争才得到的。

那么,在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快速发展的现阶段,城市居民小区内的公共财产的所有制定义,是否可以如上所说呢?

如果如上所述,那么,它的代表就理所应当地登记到由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的名下。

但是,当今的所有居民小区里,又有哪个小区里的公共财产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了业主委员会的名下呢?显然没有,这就产生了一个漏洞。

看来,只有从根源上解决了这个问题,才会大量减少居民小区里的众多矛盾。

当然,在具体的执行过程和探索过程中,肯定会产生很多新的问题,但本人认为,社会的发展就是在问题不断地解决中而前进的。


我国的经济属性共有四种:
共有公有制经济(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学习了我国的《宪法》后,发现宪法中对经济制度的划分只有:“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而宪法第七条规定了: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第十八条则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也就是说,在宪法中,除了与外国人有联系的经济属性外,我们的经济属性共有公有制经济(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共四种。


(原标题:城市居民小区的“共有”财产是新时代的集体经济吗?)

主编:王梦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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