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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二)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7-08 发布于云南

每个建设工程律师必须也有必要对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归纳总结,客观分析与研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熊文律师团队通过检索2021年度上海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几千份裁判文书,并进行逐一分析,截止2022年1月28日,选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633份判决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20份判决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677份判决书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50份判决书。在对每一个案件分析时,对于同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相同的,本报告作为仅把其中一个案件作为参考案件。本报告既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客户提供直观的裁判规则指引,又为建设工程企业日常经营中的风险防控提供参考。从今天开始,公众号开始连载报告内容,欢迎大家参加讨论。

本次分享的裁判规则如下:

1、起诉时已经距离竣工验收超过十八个月,但仍未完成结算,能否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完成结算在新解释施行之前,主张优先权又在新解释之后,适用哪个司法解释?

3、涉案工程未完工解约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如何确定起算时间?

4、工程项目为附属设施不具有独立性,能否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5、工程进度款能否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6、工程质量保证金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7、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起诉时已经距离竣工验收超过十八个月,但仍未完成结算,能否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虽然离竣工验收超过十八个月,但如涉案工程未按时完成结算,至起诉时仍未完成,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超过法定期限。

参考案例(2020)沪0115民初21199号:2012年7月5日,发包人商神公司与承包人烟建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461,065.73元。

烟建公司提供五份《竣工报告》,工程名称分别为商神公司洋山保税港区物流仓储项目物流中心一、主门卫及水泵房、次门卫、变配电所1,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7月4日,竣工日期均为2016年6月20日;工程名称为道路围墙,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

商神公司不认可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并提交“系争洋山保税港区物流仓储项目室外工程的竣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主张系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烟建公司质证称,室外工程竣工报告原件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同时主张烟建公司留存的室外工程竣工报告原件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对此,商神公司认可原件有修改痕迹,但辩称系因笔误,之后进行改写。

2017年12月7日,烟建公司向商神公司递交《建筑工程结算书送审表》,结算金额为65,617,052.77元。建设单位接收人签字栏有“吴忠伟”的签字。商神公司确认吴忠伟系被告工作人员,但主张吴忠伟非被告公司代表,对其签字的效力持有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烟建公司2017年12月7日递交《建设工程结算书送审表》后,双方未按时完成结算,至烟建公司起诉时仍未完成,据此烟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2、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完成结算在新解释施行之前,主张优先权又在新解释之后,适用哪个司法解释?

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完成结算在新解释施行之前,主张优先权又在新解释之后,如何适用2018年10月29日公布、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与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工程价款和利息的支付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优先受偿权应适用民法典和新解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如案件中原告行使优先权在新解释施行之后,且新解释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可以适用新解释。如行使期限至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施行未超过六个月,可适用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

参考案例(2021)沪0116民初12064号:2018年9月28日,成侃建设公司、康澳食品公司签订《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成侃建设公司向康澳食品公司承包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000万元,根据竣工图按实结算。

施工中,成侃建设公司、康澳食品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增补室内装饰、消防、通风、水电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增补项目总价暂定为1,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审价为准;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进行。

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

之后,康澳食品公司委托审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成侃建设公司、康澳食品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0,929,240.51元。

康澳食品公司已支付成侃建设公司工程价款1,352万元,剩余工程价款7,409,240.51元未支付。2021年6月30日,康澳食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康澳食品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工程价7,409,240.51元,并承担以上金额的一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化12%计算;如逾期不支付,康澳食品公司承担每天0.05%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本案的关键在于:2018年10月29日公布、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旧解释)与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解释)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期限方面规定不一,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完成结算在新解释施行之前,成侃建设公司主张优先权又在新解释之后,本案该如何适用法律?

本院认为,第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方面。

旧解释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新解释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成侃建设公司行使优先权在新解释施行之后,且新解释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适用新解释。虽然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发包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租赁合同期限较长,案涉工程的投资也较大,只要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转租,或者成侃建设公司或案涉工程的买受人能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重新达成租赁协议,案涉工程是可以被折价或者拍卖的,本案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条件。

第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方面。

旧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解释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康澳精品化全程冷链食品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康澳食品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至700万元,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付款至工程结算额的97%,竣工后一年付款至工程结算额的100%。康澳食品公司支付700万元以后再要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完成结算。因康澳食品公司对成侃建设公司提出的结算价有异议,委托了XX公司进行审核。审核中,双方于2020年8月3日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0,929,240.51元,此时结算才告完成,而此时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康澳食品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日期应为2020年8月3日,成侃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应从该日起算。2020年8月3日至新解释施行未超过六个月,成侃建设公司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可适用新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成侃建设公司本次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十八个月的期限内。

关于工程价款和利息的支付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优先受偿权应适用民法典和新解释。

3、涉案工程未完工解约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如何确定起算时间?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期限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工程未完工,双方已解除合同,工程价款已不可能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发包人可以随时履行,承包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如双方对解约、审价结算均达成合意,在无相反证据条件下,工程欠款应自审价结算确定日给付。

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13335号:2012年3月1日,盛涂公司、工业区公司签订《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15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750万元。

2013年3月18日,盛涂公司、工业区公司签订《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案涉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已完工部分也未进行验收。在2016年8月3日之前,盛涂公司向工业区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中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结算资料,工业区公司委托审价公司对盛涂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价。

审价公司在审价过程中,于2016年8月3日,将其制作的尚未加盖审价机构公章、建设单位公章、施工单位公章,也无三单位代表人签字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以下简称《审定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盛涂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盛,要求周春盛签字盖章。《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外墙涂装;建设单位为工业区公司,施工单位为盛涂公司,审定日期为2016年8月3日,送审结算总造价为14,220,420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2,176,853元。周春盛于当日在《审定单》上加盖盛涂公司公章后,将《审定单》邮寄给了审价公司。

2017年11月15日,审价公司将其制作的尚未加盖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公章,也无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以及审核人、编制人签章的《确认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周春盛,要求周春盛签字盖章。《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外墙涂装,发包人为工业区公司,承包人为盛涂公司,送审结算价为14,220,420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2,176,853元,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16年8月3日,填表日期为2016年8月3日。周春盛收到《确认单》后,在《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盛涂公司公章,并将《确认单》邮寄给了审价公司。

2017年12月28日,审价公司完成审价,并制作了《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送审造价14,220,420元,审核确认造价12,176,853元。但盛涂公司未收到过《审价报告》。

法院认为:在盛涂公司承建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盛涂公司向工业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工业区公司委托审价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价,这表明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同意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工业区公司应当向盛涂公司支付剩余工款价款。外墙真石漆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盛涂公司是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工业区公司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也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盛涂公司可以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盛涂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盛涂公司认为,2020年12月29日颁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18个月。无论根据立法本意,还是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2021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应适用《解释一》的规定,因此盛涂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8个月。工业区公司认为,2018年10月29日颁布、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盛涂公司主张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解释二》的规定,因此盛涂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盛涂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9年6月4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适用《解释二》的规定,因此盛涂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

盛涂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

盛涂公司认为,盛涂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取得《审价报告》,结算于2019年5月8日完成,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5月9日。工业区公司认为,盛涂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在《审定单》《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了结算价,结算于2019年8月3日完成,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3日。法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盛涂公司完成65幢单体的外墙面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工业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至450万元,剩余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盛涂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工业区公司审核,盛涂公司对工业区公司的审核意见签字盖章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留作质量保修金。工业区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5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价款需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再支付。现工程未完工,双方已解除合同,工程价款已不可能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工业区公司可以随时履行,盛涂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工业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双方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价款结算的一般流程是: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可由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并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结算报告后,结算即告完成;双方对结算报告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由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或者共同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双方收到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后均无异议的,结算即告完成,有异议的,可协商处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就本案而言,因在审价过程中,双方均已认可审价 公司审定的结算价,双方收到《审价报告》结算即告完成。盛涂公司在审价过程中,应审价公司要求,在审价公司发送的《审定单》《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单》上签名盖章,仅表明盛涂公司认可审价公司的审价意见,并不能表明审价流程已结束,更不能表明结算已告完成。这些材料还需工业区公司和审价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然后由审价公司制作《审价报告》。因此,对于工业区公司提出的盛涂公司在《审定单》《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单》上签名盖章的时间就是工业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审价是工业区公司委托的,《审价报告》应由工业区公司送达给盛涂公司,工业区公司长期未将《审价报告》送达给盛涂公司,造成结算无法完成,责任在工业区公司。因工业区公司被破产清算,盛涂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审价公司索取了《审报报告》,盛涂公司收到《审价报告》,工程结算才告完成。因此,盛涂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8日。

综上所述,工业区公司欠付的盛涂公司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盛涂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工程项目为附属设施不具有独立性,能否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前提为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附属设施不具有独立性,难以符合折价或拍卖的条件,优先受偿权客观基础丧失,法院对承包人有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1)沪0107民初15425号:2019年11月15日,科原工程公司与首秦公司签订《XX路XX号综合用房(2层、3层、4层)消防工程改造合同》

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就涉案房屋装修项目出具《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合格)》。同日,科原工程公司与首秦公司签订《XX路XX号综合用房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197445元。

科原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例首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97445元。

法院认为:承包方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前提为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而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的约定,原告实施的工程项目显然为房屋的附属设施而不具有独立性,且工程所在房屋亦非发包方首秦公司所有,上述事实预示了涉案工程难以符合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客观基础丧失,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5、工程进度款能否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进度款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

参考案例(2021)沪民终452号:2017年9月15日,海东公司(发包人)与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B0301地块合同》

2018年11月25日,华建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向海东公司申请高层地下室±0.00完工节点50%的进度款12,631,200元。后双方确认该笔进度款为1,259.90万元。2018年12月27日,华建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向海东公司申请1~11#楼别墅地下室±0.00完工节点50%的进度款11,485,000元。海东公司予以确认,并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了650万元。

2019年1月30日,海东公司(甲方)与华建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剩余应付未付的工程款20,542,125元(39,641,125-已付12,599,000-将要支付65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结束。

在2019年1月30日《备忘录》签订之后,海东公司还向华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海东公司合计向华建公司支付了B0301地块工程进度款78,099,000元。

华建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东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万祥颐景园项目营销体验区及B0301地块建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51,154,86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74,442.13元(按年利率4.15%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获得工程款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工程质量合格,二是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该价款应当是确定的、实际发生且已届清偿期的建设工程价款,尚未实际发生或不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华建公司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该进度款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阶段性付款,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或预算造价计算得出的,而非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得出的确定的工程价款,故华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条件尚不成就,难以支持。

6、工程质量保证金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021)沪0117民初11907号:2013年,中锦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信颐电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产及辅助用房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

涉案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于2015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

2020年4月16日,信颐电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致: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兹由贵方承某我司位于XX公路XX号(松江JT-10-006号地块)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我司特向贵司确认如下事宜:1、截止本书签发之日,该项目我司尚某贵司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除上述欠款外,贵我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所有事宜,均无其他任何争议。3、请贵司再予以一定的宽限日,我司将尽快予以还款。确认书下方信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略在确认人处签字。

中锦建设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01,342,214元,涉诉100万元为五年保修期内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5年保修期满。因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五年质保期应当是截至2020年7月23日,故钱款应当是2020年7月24日支付。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锦建设公司确认系争的100万元系提留的保证金,故钱款应当在保修期满支付,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五年质保期应当是截至2020年7月23日,故钱款应当是2020年7月24日支付,此后信颐电子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于中锦建设公司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请,中锦建设公司作为与信颐电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获得工程款的法定权利,并不因发包人进入清算程序而改变。如涉案工程不存在其它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支持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018)沪0115民初92901号:2013年3月22日,七建公司、山佳公司签订《川沙新镇C-04地块(局部)住宅、宾馆项目A地块(C-04-20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即《总承包合同》),约定山佳公司将川沙新镇C-04地块(局部)住宅宾馆项目A地块(C-04-20地块)工程发包给七建公司施工。

2013年4月22日,七建公司、山佳公司签订《川沙新镇C-04(局部)住宅、宾馆3标(A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即《中标合同》)。

2018年1月16日,川沙新镇C-04(局部)住宅、宾馆工程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投资监理单位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书,送审价格为761,611,949元。

2018年7月9日,法院受理上海蓝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山佳公司的清算申请。2018年8月8日,法院作出决定书,成立山佳公司清算组。2018年9月28日,七建公司向山佳公司清算组申报了本案债权,因清算组未确认债权,七建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山佳公司需向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67,169元;请求确认七建公司对山佳公司的川沙新镇C-04地块(局部)住宅、宾馆项目A地块(C-04-20地块)工程项目的257,067,169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获得工程款的法定权利,并不因发包人进入清算程序而改变,而且涉案工程不存在其它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山佳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简介·熊文

盈商律师团队合伙人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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