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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对职业打假人十倍索赔案判决的启示

 洲塘书院 2022-07-08 发布于江西

山东省高级法院(2020)鲁民再386号再审判决,对职业打假人索要十倍赔偿的诉讼,坚持依法审理,以法律规定和科学标准判断案件是非的理念,对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实质上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法认定不具有消费者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而判决生产销售方按照一般违约责任承担退款回货责任,购买者有权退货回款,而不判决惩罚性的十倍赔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沧区某超市再审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法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认为: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现已获得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红酒系来源合法的正规产品,并非不合格的食品。二审判决适用的《食品安全法》为行政法规,非民事案件中认定食品质量的标准。二审法院在价值导向上矫枉过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坤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红酒来源合法,是经检疫合格的产品。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条规定,申请人出售的涉案红酒未粘贴中文标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

韩某坤一审诉请:依法判决李沧区某超市返还韩某坤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诉讼费由李沧区某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5日,韩某坤在李沧区某超市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支付酒款20160元,韩某坤提供了购酒发票、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证明12瓶红酒均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

李沧区某超市提交的四份其他法院判决书,证明韩某坤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均与本案相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韩某坤该批案件约50宗以上,涉案标的400万元以上。广东省有三个法院均判决驳回韩某坤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韩某坤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不应享有消费者的十倍赔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韩某坤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韩某坤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韩某坤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应予支持,但韩某坤应当将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超市。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韩某坤未举证证明自己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李沧区某超市提交《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韩某坤购买红酒时是明知无中文标签而购买,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不会对韩某坤造成误导,并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本案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其诉请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李沧区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韩某坤货款20160元,韩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返还该超市,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该超市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其他判决内容省略)

韩某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某坤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对涉案红酒认为不安全食品正确,应予肯定。

关于韩某坤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韩某坤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即使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应认定其为消费者。为了获利的职业打假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知假买假也应受保护。法律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消费者人身权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应接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沧区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某坤支付赔偿金201600元。(其他判决省略)

省高院再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亦不冲突。

李沧区某超市原审及再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韩某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韩某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证明韩某坤购买涉案红酒对无中文标签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购买或食用误导。本案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韩某坤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青岛市中级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维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笔者精心地阅读了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对判决书中的几个亮点极为赞同,并建议法律界人士对此判决书的判决观点及说理之精髓予以吸收。

一、山东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体现独立审判的理念,即审理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不受公众舆论的左右,坚持法律至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准绳,排除各种干扰,正确判断案件。

应该说,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索赔案件,由于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当事人”的概念,而没有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者”概念,从而产生了职业打假索赔案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现象。山东省高级法院再审的青岛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曾经在媒体上一度被称为是“打假檄文”受到广泛的赞扬。二审判决尽管在论述判决理由时文采很精彩,但判决中的许多论证和论述用语离开了法律,而与社会上支持职业打假的舆论相呼应。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再审时没有受这些社会舆论的影响,体现了审判独立的特色,这恰恰是法官们应该追求的审判思维。

二、山东省高级法院针对二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否正确时,阐述了一个重要观点,即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理解可以判决十倍惩罚性赔偿时,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是明知。

在对这两个要件分析时,首先明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正确含义,是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亦不冲突。

其次确认:李沧区某超市原审及再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

在这个判断基础上,再审法院对韩某坤是否有权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时,对不符合实质性食品安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提起诉讼的职业打假人,即韩某坤负有举证义务。

经对韩某坤提交的证据分析,再审法院确认:韩某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可以证明韩某坤对自己购买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系明知,购买后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不会对其造成购买或食用误导。即案涉红酒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韩某坤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三、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还有一个特点值得借鉴。再审判决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享有惩罚性十倍赔偿权利一事,并没有分析阐述,而是着重对法律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从根本上解决了诉讼双方的争议。因为,不管是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想要行使惩罚性的十倍赔偿请求权,则必须要证明:自己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实质性食品安全标准,如果不能证明,则不享有此项权利。另外,购买者是否被误导购买食品,是否食用后有危害,也是确认能否享有十倍索赔权的重要前提。

因购买者不能提供这两方面的证据,而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出售的红酒符合食品实质性安全标准,双方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韩某坤明知无中文标签,未受到误导购买和食用,则案涉红酒就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在这里,山东省高级法院虽然在判决中没有明文否定“知假买假”的索赔权,但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再审法院对韩某坤的证据分析,实际上对“知假打假”的以打假为目的的索赔诉讼给予了否定。

(声明:为了控制本文的篇幅,对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采取了截取引用的方式,并没有违背其判决的原意。如有引用不妥之处,系笔者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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