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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保险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老安书架 2022-07-12 发布于宁夏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为自己或家人购买一份保险,已成为许多人分散风险,防患未然的选择之一。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以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保险单能否成为执行标的物,其价值又应当如何认定?本期法官说法,让我们共同走近一起围绕保险单展开的执行异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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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槐荫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孙某等9名被告人向济南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孙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济南某公司于2020年向槐荫法院执行局申请立案执行。2020年6月,槐荫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孙某为投保人,案外人刘某为被保险人的一份保险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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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提出异议,称保费一直由自己实际缴纳,孙某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属于刘某所有。刘某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同时上述保险为人寿保险,而非现金分红险,其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生命健康的保障,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法院应从“生命健康权优先”原则出发,解除对上述保单现金价值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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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槐荫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孙某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法院认定孙某为前述保单的权利人,对刘某称其为实际投保人的诉求不予认定。人寿保险虽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因此,刘某所称人寿保险具有专属性,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最终,槐荫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对该保险单现金价值冻结的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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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保险人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单现金价值,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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