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民一庭:139.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

 杨玲燕律师 2022-07-20 发布于辽宁

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9重印)。本文仅供学习交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删除。

139.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200811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
问:200811日前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11日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200811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就是一部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按照法律的溯及力理论,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如果法律需要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此外,经济补偿金从性质上看是劳动法上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它体现的是《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带有一定的伦理色彩。分阶段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也符合经济补偿的制度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的是当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时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以便与现实做法相衔接。对于问题中的情形,应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这里主要是指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失效)的有关规定;200811日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两项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由于仅涉及劳动关系,只要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论是否得到书面的补正,都应当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按照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处理。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