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9重印)。本文仅供学习交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删除。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的是当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时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以便与现实做法相衔接。对于问题中的情形,应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这里主要是指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失效)的有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两项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由于仅涉及劳动关系,只要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论是否得到书面的补正,都应当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按照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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