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3000万元分红款,应该支付吗? 文/张海龙 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案例导读 基本案情 一、2014年10月,尚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了《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约定:尚某公司将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金某公司,A公司名下B项目随A公司一并转给金某公司。转让总价款370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尚某公司与B项目不再有任何关系;股权转让完成后,金某公司即成为A公司股东,享有B项目独立开发权;金某公司确保尚某公司在B项目中拥有10%的股权,分红不低于3000万元。 二、《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签订后,金某公司向尚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尚某公司按约定将A公司股权过户给了金某公司。此后金某公司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请,取得并完善了A公司名下B项目的审批手续、通过公开出让取得了B项目土地使用权。 三、因金某公司未按《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支付全部3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某公司将金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金某公司按《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四、2019年,当地政府因公共公益事业需要,决定撤销A公司名下B项目的供地批文,由占地企业给予A公司6000万元补偿款。 五、尚某公司得知A公司取得6000万元补偿款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金某公司支付其分红款3000万元及违约金9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中“金某公司确保尚某公司在B项目中拥有10%的股权,分红不低于3000万元”应如何理解;金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3000万元分红款及违约金。 云亭代理 为充分阐明观点,笔者代表金某公司进行了详细论述,摘要如下: (一)《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没有约定尚某公司不出资即可享有10%股权和3000万元分红款。 《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第1条第5款约定“金某公司确保尚某公司在B项目中拥有10%的股权,分红不低于3000万元”,同时该条第6款又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尚某公司与B项目无任何关系”。关于尚某公司10%股权、3000万元分红款是需要出资才能取得?还是不出资即可取得?约定不明。需要运用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按照上述法律对《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第1条第5款进行解释:(1)体系解释:结合第6款“本协议签订后尚某公司与B项目无任何关系”进行分析,第5款约定的10%股权并非干股,而是需要尚某公司另外出资取得。(2)合同目的解释:B项目是教育公益项目,《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签订时B项目既没有土地使用权、也没有立项文件,金某公司接手后,需要大量的后续投资,且B项目属于公益项目,无法获得巨额回报。尚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从B项目解脱出来,按常理不会再保留10%的股权(因为保留10%股权就要承担10%的项目投资责任)。只有在B项目以后看到盈利希望时,尚某公司才会选择是否投资、是否成为10%的股东。(3)习惯解释:出资占股是商事活动的基本规则,双方当事人都是久经商场的理性商事主体,对此规则习以为常。(4)从合同签订后尚某公司的履行行为分析:1)《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签订后,尚某公司将A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给金某公司,没有保留10%股权。2)尚某公司因金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3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曾将金某公司诉至法院,在上一个案件中,尚某公司陈述3700万元是A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对价,而不是90%股权的转让对价。3)在上一个案件中,尚某公司主张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对价是3700万元,而在本案中又主张除了3700万元外,3000万元分红款也是A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5)此外,尚某公司将一个B项目概念转让给金某公司已经获利3700万元,如果再白占10%股权而不出钱,双方利益将会严重失衡。 通过以上合同解释方法,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尚某公司将包括B项目前期手续在内的A公司全部股权以37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金某公司;在B项目通过审批进行建设时,金某公司给尚某公司保留B项目10%的投资机会。 有投资才有股权,有股权才有分红。《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签订后,尚某公司没有在B项目中出资,自然不能享有10%股权,继而不能享有3000万元分红款。 (二)6000万补偿款系政府对金某公司《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签订后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投入的概括补偿,尚某公司无权分取。 《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签订后,金某公司花费巨资办理审批手续、缴纳出让金、进行项目投资,在B项目上的投入远远超过6000万元。金某公司并未因政府征收补偿而获利。 B项目已因政府撤销供地批复而终止。政府通过占地单位给予A公司的6000万元补偿款,是对金某公司重新立项后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后续投资的概括补偿,尚某公司对此并未参与出资,无权分取补偿款。 《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第4条第2款约定“金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用,应承担未支付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该条款约定承担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的前提是: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用,而不是未按约定支付分红款。假使金某公司存在违约未付分红款的行为,尚某公司也不能基于《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该约定要求金某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两审法院全部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尚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尚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3000万元分红款是否应当支持?这一焦点问题的核心系对2014年10月双方签订的《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的条款的理解。该《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1、尚某公司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金某公司名下,同时将A公司的法人代表资格变更为金某公司;2、双方约定项目转让总费用为三千七百万元整...5、金某公司确保尚某公司在该项目中拥有10%的股权,分红不低于三千万;6、协议签订后尚某公司与该项目无任何关系,根据金某公司需要,尚某公司应积极配合金某公司做好项目审批和工商登记变更事宜”。第四条约定:"...2、金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用,应承担未支付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3、因不可抗力使协议无法履行或在履行过程中需要终止的,各方当事人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书加盖了尚某公司和金某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现尚某公司基于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款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内容提出诉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对争议的分红款3000万元和违约金900万元分别认定如下:关于分红款3000万元,该争议属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尚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金某公司,第二款约定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款为3700万元,第五款约定保留10%的股权,分红不低于3000万元。上述条款之间确有冲突情形,而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后的履约行为,尚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第一款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并在另案诉讼中已经基于协议书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内容向金某公司主张了全部股权转让款3700万元,从合同的签订、执行及尚某公司选择主张权利的另案诉讼中能够证明,尚某公司对涉案股权全部转让的约定系予以认可的。现尚某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系基于第五款而产生的分红款,而享有股权是分红的前提,股权与分红属于投资与收益的范畴。分红作为一种预期效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金某公司对分红款的具体数额的承诺,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取得的规定,也不符合日常的经济活动规律。综上,尚某公司作为经常性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应对涉案协议书的审查和理解具有合理的基本认知和判断,退一步讲,即使尚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疏忽,但事后尚某公司明显已经意识到合同签订时的漏洞,尚某公司通过诉讼确认股权转让并主张了全部转让款后,对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五款另行分割诉讼,存在割裂合同条款、回避合同漏洞的客观情形,不符合合同的现实履行情况,也有违市场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关于违约金900万元,双方在《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金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用,应承担未支付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双方关于该违约金的规定所指向的费用应为涉案股权转让的费用,即协议书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未依约履行时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与涉案的3000万元分红款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对尚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支付分红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办案手记 没有一份合同是完美无缺的,发生纠纷时,正确解释合同争议条款十分重要,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胜败。云亭律师正确运用合同解释理论胜诉了很多案件,标的大的有涉及2亿税款应由谁承担的拍卖纠纷案,人数多的有涉及300多套房子建筑面积与套内面积之争的拆迁补偿纠纷案…。记得在拆迁补偿案中,笔者依据《合同法》从各个角度解释“应当按建筑面积补偿、不应当按套内面积补偿”,旁边律师小声嘟囔“行政案子讲什么合同法呢”,嘲笑笔者不专业。结果笔者代理的一方不仅大获全胜,而且两审判决书、最高法院驳回对方再审申请的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几乎全部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该案还被评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行政案件。 本案也是笔者通过合同条款解释方法取得胜诉的案件之一。本案的典型意义所在是:解释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除了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同目的、习惯解释、诚信原则的解释方法,还应该考察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行为也能反映出其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 注:本文来源于真实案例。为保护各当事方隐私,已对当事各方名称和相关信息作了脱敏处理,与本文主题无关的案情进行了部分删减。 本文作者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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