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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析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异议制度探讨

 渐华 2022-07-24 发布于山东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异议的处理规定相对原则,投标人提出异议的门槛很低。异议制度的设立不仅要充分保障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也应确保异议权不被滥用。本文分析了国家及地方关于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完善异议制度的建议。

研究背景

某公司近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遇到投标人提出异议的情况较多,经过相关人员分析,发现很多异议都是可以不予处理的或是不良异议。导致此种情况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来自投标人本身:有些投标人没有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开标后试图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质疑招标文件的要求,以弥补自己投标工作的疏忽;有些投标人不甘心落标,试图通过查找中标候选人的相关问题,通过异议方式扳倒竞争对手, 从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甚至有个别投标人纯粹就是想扰乱评标定标工作。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异议规定相对简单,部门规章对异议的处理规定也较少,且法律法规对异议人提出异议没有质量要求,投标人提出异议的门槛很低,甚至违法成本也很低。投标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很轻率、随意地提出异议,导致有的异议程序及形式上存在问题(包括异议的渠道、流程不对,签字、盖章不全),有的异议实质及内容上存在问题(异议的内容不全、没有举证、事实不明)。有些投标人捕风捉影、主观臆想,甚至诬陷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需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来处理上述异议,取证工作量大,严重影响招标效率,也背离了设立异议制度的目的。众所周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设立异议制度是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在发生争议时鼓励交流沟通,以求尽快友好解决争议,避免激化矛盾,提高招标投标效率。

因国家对异议制度的详细规定少,导致各单位对异议处理的操作流程差别也较大,有些单位的制度或招标文件中对异议处理基本没有规定,有些单位规定比较详细,明确了提出异议的具体格式、内容、盖章要求等,也明确了不予受理的异议以及不良异议的情形,同时对不良异议提出了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对异议制度的规定分析

(一)针对异议权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分投诉。该条从法律层面赋予投标人和其利害关系人享有异议权。

(二)针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异议的规定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甚至整个招标活动成败的关键性文件,也是体现招标活动应遵循的四大原则文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前提出……”该条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异议主体、时间要求以及招标人的回复要求,要求异议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受理。

(三)针对开标异议的规定

为加强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以及投标人相互之间的监督,投标人可针对开标现场可能出现的对投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开封、开标记录等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本条规定了开标的异议主体、时间要求以及招标人记录等,异议人不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的,招标人也有权不予受理。

(四)针对评标结果异议的规定

为加强对评标结果的监督,确保结果公正,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若发现评标结果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则有权在公示期提出异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本条规定了评标结果的异议主体、时间要求以及招标人的回复等,异议人不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招标人也有权不予受理。

(五)异议后的行政救济措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2款规定:“就本条例……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本条是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异议处理后的行政救济措施,若异议人对异议结果不服,不能再重复进行异议,但可以向招标行政监督机构进行投诉,招标行政监督机构启动投诉程序,按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对异议制度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令第11号)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情况进行了规定,但目前相关部门还未发布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异议处理办法,也未在投诉管理办法中明确异议处理程序。部分省份的下属市发布过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异议的相关规定,如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制定了《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韶关市也发布了类似规定,以上办法均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异议的程序以及不予受理异议的情形。

完善招标投标异议制度的建议

为确保异议制度设立的意义得到体现,充分保障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也确保异议权不被滥用,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处理办法,规范异议书的内容以及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不良异议(恶意异议)的处理办法等。

(1)建议在该办法中明确异议书的内容,包括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具体的异议事项及事实依据;相关请求及主张;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提起异议的日期。

(2)建议在该办法中明确异议书的签署要求,包括:异议材料应当规范署名,异议人是投标人的,异议书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异议人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盖章也应当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3)建议在该办法中明确不予受理异议的情形,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异议,并向异议发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

①异议发起人不是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②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

③异议书未按照要求签字盖章的;

④异议书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

⑤异议事项不明确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实确认的;

⑥涉及招标或评标过程具体细节、其他投标人商业秘密及投标文件相关具体内容,但未能提供上述信息具体来源的;

⑦异议书内容不符合规定,提交的异议证明材料不全,经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要求仍须补充而未能在7日(可以约定合理期间)内提供的;

⑧招标人已经作出明确答复,没有新事实证据,又就同一问题提出异议的。

(4)建议在该办法中明确不良异议的认定标准,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认定为不良异议,并向招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①编造虚假异议内容或证明材料的;

②异议经查失实,被告知后,仍然恶意纠缠的;

③一年内三次以上失实异议的。

(5)建议在该办法中明确对不良异议的惩罚,内容如下:投标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若出现不良异议,招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国家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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