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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收购模式要点解析之(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民办营利性机构

 fyysx 2022-07-26 发布于河南

3、医疗机构收购模式要点解析之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a)   收购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关键问题解析及操作路径

与公立医院、民营营利性医院出资所有权权属清晰不同,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在出资收益权及处分权的归属及如何实现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之处,对该等争议进行明晰是我们探讨收购民办非营利性医院操作路径的前提。因此,笔者对通过对以下两个相关问题及争议的分析来探讨相关收购路径:问题一:出资人对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出资是否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问题二:出资人是否可以将非营利性医院转变为营利性医院以便获取收益,若可以,需履行何种程序。

问题一:出资人对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出资是否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

目前,关于出资人对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出资是否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议观点:

观点一:出资人不对其出资享有收益、处分权。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251号)第2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第二条,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宗旨;(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并不得以取得经济回报为目的;(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另外,2016年5月26日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重申了按照非营利组织的基本要求,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人不能从盈余和剩余财产中分配的原则。

观点二:出资人对其出资享有处分权但不享有收益权。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以及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该规定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资产的管理和处分是属于出资人意思自治的范畴。2016年5月26日民政部公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也要求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规定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此外,“谁出资,谁拥有所有权”是现代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认可,而所有权之一便为处分权。

鉴于上述,笔者认为观点一之所以认为出资人不能享有对其出资的收益权、处分权,主要是由于民办非营利性医院以“非营利性”为出发点不得以取得经济回报为目的,因此对出资人收益权进行了限制;且为保证在非营利性情况下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效运行而对出资人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然而,笔者认为观点一对限制出资人处分权的理解非常之片面,未对限制出资人处分权的原因进行明晰。

根据民政部2002年《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号)》对于同类作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且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相关问题答复中,有类似表述可以借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社会团体被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通常情况下,出资人对于其出资形成的权益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按照民政部上述答复,作为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组织主要在收益权和处分权方面受到限制,而这主要是因为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来源于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且出资人的意思表示均是出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有捐赠的意思表示,因此,导致应当对其财产权利进行限制,以符合出资人的意思表示。但是民办非营利医院不同于社会团体,其出资多是由企业或者个人直接出资,且直接参与管理,因此,对于该等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应当允许其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章程中对于出资的处分自行做出明确约定,同时,基于“非营利性”的身份,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出资人对其出资本金不享有收益权。当然如果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在存续过程中,对于因为其非营利性身份接受捐赠或者被免税等情形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应当在变更为营利性时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部分地方法规规章的相继出台也从侧面印证了国家对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出资人享有出资处分权的支持态度: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意见》(成府发[2010]26号)规定,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如发生产权变更,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温州市《关于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法人财产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明确,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出资人。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以按照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豫政〔2014〕54号)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对其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或侵占。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备后,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

部分司法案例结果也确认了出资人对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出资享有处分权: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与蒋少松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资产转让纠纷一案([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中,刘某与蒋少松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学校)出资转让产生纠纷,刘某向蒋少松转让学校后,以蒋少松少付部分款项为由要求收回学校。该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可以转让

综上,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出资人对其出资本金不享有收益权。已有的地方层面规定虽均未提及出资人能否对出资享有收益权,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且仍然现行有效,因此,笔者认为其具有较强参考意义,出资人对其出资不享有收益权。其次,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出资人对于其出资本金应当享有处分权,对于因为其非营利性身份接受捐赠、政府补助或者被免税等情形形成的资产和权益不享有处分权,应当在变更为营利性时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但是实践中,部分省市确认出资人对其出资本金享有处分权,而另外部分省市(例如:北京)在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办理申请设立登记时要求其签署《捐赠承诺书》对出资本金进行捐赠,在此种情况下出资人对其出资本金不享有处分权。笔者理解,虽然部分地方做法与国务院立法意图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是地方主管部门为具体办理相关准入许可的部门,若由此与主管部门产生相关争议会影响医院的正常设立、运营且争议解决结果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投资方应当提前与当地主管部门确认当地有关规定、政策以及具体办事指南等,若出资人对其出资本金享有处分权则可以与投资方签署《出资转让协议》。

问题二:出资人是否可以将非营利性医院转变为营利性医院,若可以,需履行何种程序。

国家层面的规定: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第十六条规定“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卫生部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26号)第二条规定,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转变经营性质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但截止至目前,国家层面对于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经营性质仅有前述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原则性规定,尚未出台相关细则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地方层面的主要规定:据不完全查询,各地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规定则不尽相同,有的相对较为原则,有的则较为具体,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规定,原则上不允许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69号)则规定:“(二十六)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应注销后进行清算,再重新申办,并根据其经营性质,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鉴于上述,我们理解,国家允许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为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但尚未出台具体办理细则。根据部分省级规章,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采用先清算并注销,其后原出资人再以清算所得资产新设公司的路径操作。但是该过程繁琐复杂且耗费时间较长,实践中[1],部分民办非营利性医院通过履行内部决议、经过审计评估,并在取得当地卫计委批准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批复后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为该公司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的“经营性质”变更,由转变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之前民办非营利性医院的债权债务、人员及资产等,并办理相应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工商登记等。笔者认为,前述案例操作之所以能够顺利进行,与收并购双方与当地政府的协商沟通有较大关系,且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种操作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因此,若投资方拟采取该种操作方式,应当提前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在拟议交易文件中约定,若日后该种操作给投资方带来任何损失或对医院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相关损失、影响均由标的医院原股东承担,并由其承诺进行相应股权回购。

综上,笔者认为,社会资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投资民营非营利性医院:1、社会资本应提前与当地主管部门沟通有关出资处分的相关规定,若相关法规规章、办事指南等允许出资人对其出资进行处分,则可以通过与民营非营利性医院的出资人签署《出资转让协议》等文件获得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出资,并将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在一定期限内成功转变为营利性医院作为交易先决条件,此外,还应在拟议交易文件中约定,若日后该种转变操作给投资方带来任何损失对医院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相关损失、影响均由标的医院原股东承担,且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医院原股东进行股权回购。2、投资人先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营利性医疗机构许可证),再以该主体收购原非营利性医院资产,最终实现由有限责任公司原地址经营营利性医院的目的。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首先,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民营营利性医院的过程中涉及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等变更。在实践中,不同主管部门对于这一变更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差异,如果转变性质前后的医院主体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新设而非承继,该等变更被认定为资产转让而非变更组织形式,则资产转让方可能就“转让财产所得”缴纳相应税费,建议提前与当地卫生、民政、工商以及税务等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且要求该项税费由目标医院原股东全部承担。其次,民营非营利性医院转变为民营营利性医院后,政府补贴及税收政策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详情见本备忘录之“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简要比较”。

4、医疗机构收购模式要点解析之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对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购模式予以限制。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常为个人、企业法人所设立,可参考个人、企业法人收购主体资格核查流程(详情见第<三>部分)。



[1]案例可参考:西安高新医院(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1年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并被开元投资收购;建华医院(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5年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并被千足珍珠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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