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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同居期间赠与房产,法院驳回撤销赠与请求

 上海刑事律师 2022-07-27 发布于上海

 基于恋爱或婚姻目的的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是一个长盛不衰的讨论话题。虽然法律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情势变更、穷困抗辩等,但均有各自适用的前提和条件,并非想当然可以撤销赠与。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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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李年过50,小有资产,但身体不是很好,已与前妻离异。阿敏40多岁,子女已成年,也已离异。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彼此都很满意,遂于2016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阿敏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销由老李支付,老李还给阿敏交了养老保险,承担了阿敏女儿大学期间的部分费用。阿敏日常照顾老李及其父母。

 2019年,老李将和前妻离婚分得的房产卖掉,获得售房款50万元。2020年6月,老李用其中的28万元购买了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系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21年1月,阿敏屡次要求老李将自己名字添加到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上,承诺今后会不离不弃,更好地照顾老李生活,并同意和老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老李信以为真,便在2021年2月1日以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将房屋80%产权过户到阿敏名下。

 谁料半年以后,老李和阿敏开始感情不合,阿敏经常故意找茬吵架,后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了老李。

 老李内心不忿,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阿敏将原告老李赠与的系争房屋的80%所有权份额返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变更登记所需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老李一同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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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老李、阿敏对于2021年2月1日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由老李无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的80%所有权转移至阿敏名下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之间虽名为买卖,但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等价、有偿的特征。阿敏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行为是老李、阿敏对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协议分配,但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老李、阿敏同居期间,阿敏并无经济收入,主要靠老李每月给付一定生活费用,且老李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自出售个人房产所得款项,故系争房产部分权利转移前应属老李个人财产,老李将自有房屋产权的一部分无偿转让给阿敏应视为一种赠与行为。

 现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完毕,不适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亦不适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势变更原则。

 老李称其与阿敏存在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老李对于诉称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具有举证义务。老李、阿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老李基于与阿敏在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年10月19日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其赠与行为附有条件,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仅为双方日常普通的对话,并未就案涉房产赠与行为是否附义务及所附义务的内容进行明确表态,对话内容并非属于为完成特定民事法律行为而做出的相应意思表示,老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完成赠与行为前,双方对于赠与是否附义务及所附义务内容达成合意,老李主张撤销赠与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老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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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李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了证据:1.2021年2月20日老李与阿敏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是在谈婚论嫁,争议房屋是彩礼。2.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过户80%产权给阿敏是以双方结婚为前提条件。二审法院认为录音内容不能直接反应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与房屋产权变更时间冲突,其证人证言也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老李2021年2月1日以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无偿将该房屋80%产权过户至被上诉人阿敏名下的行为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老李主张系向阿敏给付结婚彩礼行为,阿敏抗辩系同居财产分配行为。现老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偿过户给阿敏的80%房屋产权系结婚彩礼,其一审庭审中亦未主张该房屋产权系彩礼,故综合双方自身条件、共同生活时间、同居期间收入分配的情况等因素,一审认定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认定事实客观正确。现争议房屋产权已经过户登记到阿敏名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老李本案赠与行为附有条件,或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老李要求阿敏返还争议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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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恋爱或婚姻目的的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是一个长盛不衰的讨论话题。虽然法律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情势变更、穷困抗辩等,但均有各自适用的前提和条件,并非想当然可以撤销赠与。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周宇龙律师表示,附条件和义务的赠与最好通过书面方式将约定内容进行固定,否则容易赔了夫人又折兵。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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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穷困抗辩】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丁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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