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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拆除征收范围内承包果园的建筑物,应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送_汤 2022-07-30 发布于湖北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花系x县x街道办事处x沟居民,原告唐某花与王某保系夫妻关系,1993年1月1日,王某保承包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王某保于2018年10月1日去世。因“x改建工程”项目,原告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拆迁补偿问题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执法局于2020年7月6日责令原告于2020年7月9日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10月9日原告果园内看护房、大棚及树木被清理,被告x街道工作人员及x街道城管执法队人员在拆除现场。本案庭审中,被告执法局及被告x街道均不认可实施了拆除及清理行为。

二、法院另查明

原告唐某花于2020年11月16日以x县人民政府、x县综合行政执法局、x县x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三被告拆除违法。

经中院释明,原告唐某花于2020年12月15日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x县人民政府的起诉,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x289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唐某花撤回对x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移送本院审理。

在2020年12月2日x县人民政府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中,x县人民政府明确陈述,因S229沂坯线x芝芳至张良段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原告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因地上附属物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自行清理地上附属物,未移交土地。

x县x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地上附属物实施了清除。本案的地上附属物清除行为属于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行为,x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工作人员参与了组织实施工作,应当认定x街道办事处为本案清除行为的责任主体。

三、被告执法局观点

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果园内大棚、看护房和附属设施行为,也未实施强行砍伐、移栽果园内树木的行为。原告起诉无任何证据支持,也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街道观点

原告的大、看护房、树木和附属设施是在原告同意后,由x街道城北社区居委会与x沟村找人进行拆除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丈夫王某保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果树无偿归x沟村委。在沂坯线x芝芳至张良段改建工程项目征地过程中,已对原告的涉案大棚等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已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涉案强制清除行为由谁实施及强制清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本案原告唐某花与王某保系夫妻关系,王某保去世后,原告唐某花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唐某花系x沟村居民,涉案承包地位于征收范围内。因而,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地上附属物清除行为属于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行为,且原告提交的照片等材料能够证明被告x街道的多名工作人员在清除现场,结合x县人民政府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被告x街道相关工作人员参与了组织实施工作,应当认定被告x街道为本案清除行为的责任主体。

本案被告x街道不认可其实施了强制清除行为,未提交证明清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本案涉及的强制清除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清除行为是事实行为,是不可逆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执法局组织实施清除行为的前提下,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实施清除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县x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唐某花承包果园内建筑物及清理树木的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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