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如何看待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界限?

 律师戈哥 2022-07-31 发布于河南
本期索引
对于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有通知与公告的明确规定
,实践中常出现以公告代替通知的不当减资行为,进而引发股东的相关责任。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对于公司及债权人的影响不同,两者之间的界限应当如何理解?欢迎
关注本期经典案例解析。

01

案情简介



图片
1、青义公司于2004年向农行借款130万元,由青岛大枣园公司等三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逾期,农行将青义公司及保证人起诉,法院作出要求偿还借款的判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农行进行了债权转让,最终的受让方为恒丰公司。
2、青义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共有王某等6位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2010万元。在2008年注册资本减至1020万元,6位股东均不同程度减资,并由某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将减资款以货币资金归还给相应股东,上述验资报告未附收款收据或者转账凭证
3、 在上述减资事项过程中,青义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是未定向通知包含恒丰公司在内的债权人。
4、 恒丰公司对王某等6名股东提起诉讼,认为其属于不当减资,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青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根据青义公司提交的账户清单,公司减资后未向王某等股东返还资金,且公司2005年度及2006年度应纳税所得为零,2006-2007年的未分配利润均为负数。

02

裁判观点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号:(2018)鲁0213民初3060号】认为:
1、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减资是减少注册资本额的行为,分为实质上的减资和名义上的减资
2、名义减资只减少账面资本数额,公司财产并不相应减少,故不能向股东作任何返还。一般由于公司经营不佳,亏损过多,造成公司资产大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公司用减少注册资本额的方法弥补亏损的行为。这种减资方式并不发生公司实有资本的减少并现实的返还给股东的情况,而只是名义上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质上并未减少公司的资产,减弱公司对债权人清偿的能力
3、本案未有证据显示青义公司减资时通知了债权人恒丰公司,属于程序瑕疵。但根据公司向税务部门交纳的减资前后纳税申报表及资产负债表显示,减资前应纳税所得额均为零,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减资后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并未有任何变化,可见当时公司无实质资产可减
4、另查明,作为减资依据的2007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有部分股东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可见减资行为亦非所有股东的集体合意。根据公司账户显示,减资时并未有资金向股东进行实际返还。
因此,青义公司的此次减资应为名义上的减资,公司资产没有减少,未损害到公司偿债能力,即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王某等股东不应承担基于减资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了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惠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号:(2020)鲁02民终4803号】认为:
1、公司减资是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程序进行消减的法律行为,对于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有通知与公告的明确规定。本案中,青义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减资的决定,但并未通知债权人,应认定其减资行为违反通知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法定救济权利受阻碍,未能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
2、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是减资的决策者与参与者,对上述行为应为明知,主观上存在过错,债权人可以诉请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但从减资行为的发生以及法律后果来看,两者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形式减资只是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其结果并不减少公司的净资产,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的真实回归。而实质减资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的资产返还给股东,减少了公司的净资产,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根本原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资产负债表及纳税申报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且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没有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公司减资行为的正当性。被上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实际归还被上诉人,虽然公司账目中并没有款项转账记录,但作为掌握公司账目的一方,其提交的账目未经审计确认,无法排除被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收回出资的情况存在。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验资报告中的审验结果予以确认。
5、上述事实表明,青义公司的减资属于实质减资,该减资行为减弱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的瑕疵减资行为在实质上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与抽逃出资行为给债权人的侵害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属于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的性质,应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处理。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要求王某在内的股东依法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

律师解析



1、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发布公司类纠纷审判典型案例之一。特别是本案的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如何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这一焦点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更值得深入分析与研究。
2、公司减资必须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公司法明确规定:一是公司减资应当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是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三是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减资决定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公司债权人未能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诉请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刊登了一则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再审案例。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最高院认为并未实际抽回资金的形式减资不会使公司责任财产发生变化,虽存在程序瑕疵的违法行为,但股东并未利用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进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首次明确提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应当区别认定的观点
4、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的变动,可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两种。特别是目前认缴制的大背景下,如果认缴期限并未到期时发生减资,此时大概率情况下也属于形式减资,程序瑕疵是否会引起股东责任呢?笔者认为股东确实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权益,但相对应的责任如果不当减少,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债权人利益。
5、另外,最高院二巡的上述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近几年各地法院对于形式减资及实质减资的认定口径也不尽相同。比如本文中的案例,青岛中院还是沿袭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更加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精神,即使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定,但依然对于股东的减资行为苛以了严格责任

6、落实到具体实务中,虽然目前出现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之辨,但各地认定不一,建议公司及股东应当依法规范自身的出资及资本调整行为,严格履行公告 通知的告知义务,必要时可以进行专项审计,以避免打破股东有限责任的界限

【附:修法动向】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1条在现行《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严苛的减资程序之外,创设了形式减资的简易减资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