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7月,吾思基金前身深圳吾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金元百利公司的前身上海金元惠理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吾思基金为普通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二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签订后,金元百利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向吾思十八期实缴出资49230万元。现金元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金元百利公司与吾思基金签署的《合伙协议》;2.判令吾思十八期、吾思基金和丰华鸿业公司共同返还金元百利公司出资款492300000元。 法院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合伙协议是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由合伙人共同订立,其作用在于确定所涉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费用及损益分配、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人会议、解散与清算等,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内部法律文件,是依法设立、变更、终止合伙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依据。本案客观实际是,《合伙协议》签订后,吾思十八期已经依据合伙协议登记成立,合伙之共同事务也已事实存在。吾思基金主张撤销《合伙协议》,该项主张对吾思十八期势必产生巨大的影响,法院不能仅因为吾思基金、吾思十八期和丰华鸿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即支持金元百利公司的诉讼主张,而应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审慎判断。由于本案吾思十八期仅有两个合伙人,《合伙协议》被撤销,极可能出现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且清算人应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之规定,在吾思十八期事实成立,且未进行清算,未清理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诉请判令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金元百利公司主张《合伙协议》系因为受到吾思基金的欺诈陷入错误进而在错误的基础上违背其真实意愿所订立的,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协议》并非基于欺诈而订立并无不当,金元百利公司以《合伙协议》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元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说法:
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 编辑:何玉婷 审核:覃加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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