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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分组表决规则与法院强制批准权

 太阳风869 2022-08-01 发布于江苏

重整计划分组表决规则与法院强制批准权

一、问题的提出: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规则

重整计划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居于核心的地位,管理人、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各方的行动都以重整计划的制定为博弈而展开,重整计划的内容因此通常较复杂,但再复杂的方案都离不开表决,未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哪怕制定得再详实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生命力,表决制度又是重整计划得以推进的关键的一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各方通过分组表决如何实现利益的平衡,本文试做梳理。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表决规则:分组表决

分组表决是我国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即将债权人和股东分为若干表决组,以组为单位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最终按照组别分别统计表决结果。

分组表决制度的确定,一方面是各类债权差异性区分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各类债权人均有机会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从而避免债权数额较大的债权人“裹挟”债权数额较小的债权人。毕竟,对于一个整体而言,内部的表决无非是满足全体达成一致或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两者本质上都是对于表决权比重的衡量,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自不例外。若不对债权进行分组,表决权比重较高的债权人可能就会让破产重整成为了专为其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的程序。

在表决分组的设置上,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采取“权利实质相同或者相似性标准”[1],在尊重债权平等这一民法上的基本理念的基础上,同时承认债权之间的差异性,通过对于债权的性质(公法债权或私法债权)、债权优先性(债权是否有担保)、债权的功能(补偿性或惩罚性)等方面的甄别,将具有“同类的经济利益”[2]的债权人分为一组进行表决,而对于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先后顺序、债权数额等问题则在所不问。


三、权益未受调整下的表决权受限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3]之规定,确立了权益未受调整的社保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应当受限的精神,随后该精神被写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4],并将该“表决权受限”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张到了各个表决组。

从条文解释的角度而言,所谓的“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应当进行限缩的解释,仅指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基于其全部债权的受偿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若重整计划约定分期清偿债权的,即使某些组别的债权人能够从债权金额上获得全额的清偿,但其基于债权清偿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也将受到减损,但显然在破产程序“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下,以结果为导向的债权清偿成为了核心课题,债权人原先的期限利益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归于消灭。


四、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

与上述“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有关表决规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5],出资人的权益(股权)若受到重整计划草案的调整,也当然享有表决权。但根据通常的认识,债务人公司满足破产原因的[6],“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股东在公司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实际上已经无任何权益,保留其股权对重整投资者不公平。”[7]故在实务中,出资人的权益往往被调整为零。

但如前文所述,“权益”一词本就不仅指向权利人的受偿权益一项。对于公司的出资人,除了股权份额外,其权益还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等;此外,若出资人的股权上本就存在查封、质押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对于出资人股权的调整还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多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灵活采取不同的解决路径。


五、强制批准制度对表决僵局的终局性效力

立法者似也考虑到要在有限的重整期限内协调各组别债权人的利益往往不会轻而易举,甚至可能产生各表决组利益始终无法调和的“僵局”,尤其是对于“权益归零”的出资人而言往往不会善罢甘休,所以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设置了法院强制批准权作为对于重整计划效力认可的终局性手段。

强制批准制度作为一个兜底的保障机制,为重整计划的表决提供了终局性的解决方案,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原因在于:其一,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往往成为重整计划草案起草方的“尚方宝剑”,一定程度上使其与优势方的债权人处于基本一致的地位,为重整计划草案的起草和协商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其二,法院的强制批准避免了重整计划草案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能够实现债权人重整程序项下利益的同时,让债权人能够免受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的更大的损失;其三,法院的强制批准权能够充分发挥重整程序的公益性,任何债务人的重整总不是为了个别某个债权人而开展的,而是事关一个企业的再生、背后员工的妥善安置、金融风险的化解等社会课题,当债权人的私权利的行使阻碍了公共利益实现时,就有必要作出价值选择。


六、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权的限制

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权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8],其中对于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一个前提条件可以概括为“至少有一个表决组表决通过”,也可以称之为“最低限度接受原则”,这是对于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一个实质性限制。除此之外,对于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也有观点认为还应遵循公平对待原则、可行性性原则、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等,该等原则均是破产重整程序的应有之义,本文不作赘述。

所谓“最低限度接受原则”也即至少有一个权利人组别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该原则并未从条文表述中直接体现,但从条文的文义解释上不难推知。该条文第一款句首即要求强制批准权应当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行使,言下之意,如果没有一个组别表决通过的,法院即不得援引该条文并行使强制批准权。其后,该原则也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中得到明确和重申,而前文所述因权益未受调整而不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组别即不计入此处强制批准权的参考前提中。

重整计划的通过类似于在债务人、债权人和投资人之间订立了合同,需要各组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没有任何一组债权人同意该重整计划草案,其实该重整计划就没有任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法院也就没有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必要。


七、思考与建议

从上述制度设计的递进和制约关系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立法上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机制已相对完善,原则上按照债权性质进行分组表决;例外地,对于权益未受调整或权益受到重大调整的遵循更具体的规则;虽然分组表决的结果可能被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权所覆盖。

此外,也应当注意到,对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权设立这样限制,也反映出立法者希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强制批准权的适用,强制批准权这把“尚方宝剑”,不是也不应当是参与破产的各方所应当首要考虑的解决手段,强制批准权的存在也绝不是为了给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推进重整程序护航的。包括管理人在内的重整计划制定者们,还是要通过合理甄别和分类债权,设置合理的表决分组,并通过与债权人的平等沟通协商,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争取到各方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地避免人民法院“公权”对于重整各方“私权”的介入。

[1] 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2020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55页。

[2] 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3]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5]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6]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7] 参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破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9] 参见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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