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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法院数额计算错误的实践情形及救济措施

 徐振亮律师 2022-08-02 发布于河南


在执行过程中,数额计算问题事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被执行人会觉得自己掏出去的钱越少越好,申请执行人会认为收到的执行案款越多越好,而执行法官就成为了中间的利益平衡者和调节器,因此需要法官正确计算执行数额以保障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正确,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笔者通过查找案例及结合司法办案实践,总结整理执行过程中数额计算错误的情形,以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判规则、当事人容易产生的误区及救济措施,供读者参考。


文丨牛蒙 国双律师事务所 业务合伙人
林美灵 国双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来源 | 国双法律实践

01.
强制执行过程中数额计算错误的情形及执行异议裁判规则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搜索“数额计算错误、执行异议”关键词,选择“最近三年”,检索到共有854件执行裁定书,再次筛选符合本文研究方向的、有代表性的案例共有76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12件,北京市6件,上海市11件,广东省30件,江苏省4件,浙江省3件,山东省6件,河南省4件。可见,在法院所做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中,当事人对数额计算错误这一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相对较多,现将该问题相关的情形及裁判规则进行如下分类与整理。

1. 法院自行计算错误的处理

① 执行法院因罚息计算错误导致多扣缴被执行人执行款,但因执行法院主动发现执行行为有误并采取补救措施,可无需再对执行行为予以纠正。

比如在(2019)苏执复153号执行裁定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淮安中院因罚息计算错误多扣缴被执行人370.3万元执行款,但因淮安中院已主动发现执行行为有误,于2019年2月12日将案款退还被执行人兰州农商行,故无需再次对上述执行行为予以纠正。

② 执行法院在实际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少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款项的情况下做终结执行处理,执行行为违法,应予纠正。

比如在(2019)粤执复180号执行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中院在执行时实际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少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款项的情况下,就做终结执行处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系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③ 执行标的计算的方法和结果虽存在瑕疵,但在结果上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对原执行行为可予以维持。

(2019)苏执监648号执行裁定书中,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异议、复议审查中查明的执行标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结果有利于申诉人宸德公司,执行标的额计算并未影响宸德公司的相应权益,故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错误的处理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错误,是数额计算错误中最常见的错误类型,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有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过三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现已失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及2014年8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息解释》)

在实际计算债务利息时,应注意在不同的时间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计算,即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进行计算。本文对2014年8月1日生效的《利息解释》至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错误情形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裁判规则进行汇总。详见下图:

图片


《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通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方法计算,在处理产生的争议问题时大都有章可循。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措施,具有惩罚性,惩罚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笔者在案例检索时发现对执行数额计算错误占比较大的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计算问题,故特别对加倍部分利息计算的争议点进行如下分类汇总:

① 起算时间错误

此种情形下,应当尤其注意在案件经历过二审、再审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利息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019)鲁执复425号执行裁定书中,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终审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生效的时间为二审判决送达时间。东营中院以该时间作为按照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准日,符合法律规定

(2020)最高法执监21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重新作出判决或判项、变更判项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判项,因被再审判决撤销、变更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只能根据再审判决重新作出的判项或变更后的判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从再审判决或相关判项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020)鲁执复467号执行裁定书中,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因再审生效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虽再审并未确定履行期间。但临沂中院依照一审判决的履行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② 截止时间错误

《利息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2020)粤03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中,深圳中院认为龙岗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时,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至查冻扣裁定作出之日,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

(2019)粤03执复554号执行裁定书中,深圳中院认为案涉资产已拍卖完毕,执行法院出具成交裁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生效之日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要求案款到账后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申请划付日,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0)鲁执复467号执行裁定书中,山东省高院认为临沂中院扣划费县发电公司银行存款的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故临沂中院确定2020年4月24日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并无不当。
③ 计算期间错误

注意: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仅在《利息解释》第三条进行了规定,即必须符合“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或“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的情形,且两种情形均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

实践中的”中止执行“”终本执行“,这些只是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行为的规定,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也不等于被执行人不需要履行义务,因此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参见:(2020)鲁执复252号执行裁定书】

④ 计算基数错误

《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无争议:单纯以债权本金为计算基数。

存在争议之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违约金是否应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进行计算。

(1)诉讼费应否计入

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执行裁定书

笔者观点:诉讼费是否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需从诉讼费的性质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3条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

可见,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法院缴纳的费用,不是产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其并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具有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的补偿性或惩罚性功能,因此,诉讼费不应当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2)公证费、律师费应否计入

笔者观点: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将这部分费用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而定,如果已明确由败诉方承担,说明这部分费用对于债务人而言是必须要履行的,如果不履行应予以惩罚,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按期自动履行义务,故笔者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费、公证费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3)违约金应否计入

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69号、(2018)闽执复62号、(2018)京执复173号执行裁定书

笔者观点:结合查找的案例,需要对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债务人逾期履行义务的作用进行理解,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性质主要在于其惩罚性,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质,则不能再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否则对于债务人而言带来双重惩罚,明显不公;如果系基于当事人之间商定,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对债权人的补偿,则可以考虑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3. 存在当事人自身原因时,对数额计算提出异议的处理

① 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拒不领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的,不予计算该期间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参见(2019)浙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

② 第三人对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而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履行的金额,该部分被冻结金额属不能归责于被执行人自身不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见(2021)沪01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书】

③ 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若已在此前与异议人(被执行人)达成某种免除罚息的合意,而后在执行过程中违背约定仍主张计算已免罚息,不能得到支持【参见(2021)沪01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

④ 当事人未能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债权计算金额错误,法院有权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可就债权计算金额错误对执行法院另行主张权利【参见(2019)豫执复498号、(2019)沪02执复188号执行裁定书】

4. 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原因形成的数额计算问题提出异议的处理

实践中,对债务履行的偿还顺序一般情况下按照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561条规定:

“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债务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如果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0)豫执复135号执行裁定书中,河南省高院认为涉及民事债权清偿中清偿冲抵顺序的问题,如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息后本”。

(2021)湘03执复90号执行裁定书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蒋娜已归还的12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未做书面约定时,本案清偿顺序应为先偿还判决确定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清偿判决书确定的本金。

02.
当事人对强制执行数额计算错误提出异议时容易产生的误区

1. 当事人将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计算错误与执行通知书中的金额计算错误混为一谈。

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中计算的金额错误,但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该问题的本质实际上是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不服,这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受理范围,应当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提起审判监督等途径解决【参见(2019)京执复14号、(2020)粤0305执异204号、(2020)鲁执复153号执行裁定书】

2. 当事人在执行法院尚未对财产分配金额做出执行行为的情况下提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2021)京执监43号执行裁定书中,卞家贵(利害关系人)在西城法院与被执行人郝臻朝存在债务纠纷,在得知朝阳法院已拍卖郝臻朝名下财产的情况下,申请西城法院向朝阳法院发送了《参与分配函》,但朝阳法院一直未向卞家贵进行回复,故其向朝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裁定其参与拍卖款的分配并告知其具体分配方案。经北京高院审查,朝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分配方案,属尚未作出具体执行行为,故卞家贵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3. 当事人主张计算的债权数额有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超过规定期限,将丧失提出异议的基础。

(2019)陕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中,陕西省高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杨栋提出其与赵万金合伙纠纷一案中计算的债权数额有误的问题系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因该案已经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失去了异议的对象,故复议申请人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03.
当事人对数额计算错误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

1. 与执行法院积极沟通并申请纠正

如果执行法院只是对数额进行了错误的计算,但还尚未作出任何执行行为,则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交说明,与执行法官积极沟通并申请纠正,以期执行法院自行纠正错误。

2. 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在积极与执行法官进行沟通说明后,法院仍拒不纠正错误,并做出具体执行行为时,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3. 申请执行监督

此种救济途径是在当事人已穷尽或不能通过法定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时才得以启动,比如对执行复议结果仍然不服,当事人可通过进行申诉信访,直接向执行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来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信访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如果对执行监督结果仍不服的,目前法律规定只有《执行信访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规定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结合笔者搜索到的案例,实践中确有当事人因不服下级法院做出的执行监督裁定书而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提出申诉的案例。

结语

数额计算在大多数执行案件中都会涉及,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数额计算存在问题,可结合本文所分类总结的常见问题与个案进行对照,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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