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商业秘密违法犯罪的风险提示和防范

 朝九晚九 2022-08-02 发布于北京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明知上述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巨额罚金案】

余某宏、罗某和等四人原系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料及年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某宏与黄某志成立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某宏、罗某和等四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指定了两家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两家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约766万美元;按照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万元。

法院判决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140万元;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本案其他当事人也做出相应的刑罚不予一一罗列)。

【侵犯商业秘密的罪与罚】

1.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i]”: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商业秘密风险防范要点】

上文所提及的“侵犯商业秘密巨额罚金案”是广东省法院系统实施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典范,裁判精神上无论是在罚金数额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彰显了中国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

无独有偶,2021年11月18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7刑初3076号刑事判决中,为维护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两名被告赵义发、李晓刚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公共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综合其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两名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和走科教兴国战略引导背景下,管理和防范商业秘密风险,是企业合规管理不可忽视的重要模块,是关系企业尤其是初创高科技公司生死存亡的大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共同构成了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建议企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商业秘密合规管理并注意风险防范。

1. 企业应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意识,谨防侵犯或被侵犯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核心竞争力。当今社会市场竞争极其激烈,企业不但需要努力开发更应重视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这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尚方宝剑。企业应当提高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意识,严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遭受他人侵害给企业造成损失,同时也要注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杜绝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获刑。

2. 企业需确定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范围

虽然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但认定侵犯商业秘密并非易事。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很多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商业秘密范围的认定。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应做好事前的风险防控,提高商业秘密管理水平,将隐患尽可能消除于萌芽状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商业秘密管理中应明确所需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范围。一般来说,技术信息包括技术设计、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计算机程序等。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也被称作技术秘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在国际贸易中往往被称为Know-How。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客户情报、价格方案、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等。商业秘密的内容确定后,则需要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将商业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不同密级,根据不同的密级,可以设置不同级别的保护力度和保护期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ii]

3. 企业需注意采取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通过权利人自我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重要无形资产,具备保密措施是其受法律保护的内在要求。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对保密措施的考察有更严格的标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主观上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意识,而且客观上还应当实施了相应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中,保密性是需要通过主动措施的,应予重视,如果保密信息得不到合理保密措施的保护,则可能丧失秘密性而不被法律所保护。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iii]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 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iv]

上述法律规定中列举的相应保密措施可以归纳总结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涉密人员的保密措施,包括第(一)(二)(六)项;第二类则是对涉密信息的保密措施,包括物理隔离方式和电子隔离方式,对应第(三)(四)(五)项。

4. 企业需注意防范“挖人才”招致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风险

因人才流动带走商业秘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企业既要在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中加强保密措施,防范因人才流失损害企业权益,也应避免通过不正当手段吸引人才、进行不正当的人才交易,警惕新员工带来前东家的商业秘密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可见,如果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上文所提及的“侵犯商业秘密巨额罚金案”中,正是通过挖人才侵犯了前东家的商业秘密,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巨额罚金,若非知法犯法,也说明该两公司的法律意识淡薄,其他公司应引以为戒。

【结语】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对其进行充分的管理和保护是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根本,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也应承担法律的制裁。企业在管理中既要保护自身的竞争优势,也应防范违法违规,方是长久之计。

[i]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将原入罪标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

[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i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i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 END·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